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8、2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得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得憲明知其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種類、數量之公仔商品可供出售,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見邱韙鋌、黃鈺翔、陳柏仲、羅友翔、徐琦、鄭竣庭、劉家佑在臉書社團「一番賞交換,買賣區」或「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內發布徵求公仔商品之訊息,遂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臉書Messenger暱稱「王得憲」傳送私人訊息予邱韙鋌、黃鈺翔、陳柏仲、羅友翔、徐琦、鄭竣庭、劉家佑聯繫,對其等佯稱有相關公仔商品可供販售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王得憲確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公仔商品可供銷售,遂依指示匯款至王得憲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邱韙鋌、黃鈺翔、陳柏仲、羅友翔、徐琦、鄭竣庭、劉家佑等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邱韙鋌等人遲未收受訂購之商品,王得憲亦失聯無音訊,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韙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鈺翔訴由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陳柏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羅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徐琦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鄭竣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家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得憲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臉書Messenger暱稱「王得憲」傳送私人訊息聯繫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邱韙鋌、黃鈺翔、陳柏仲、羅友翔、徐琦、鄭竣庭、劉家佑等人,對其等表示有公仔商品可供出售,並有收受各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的公仔商品,因為我自己也有收藏公仔的習慣,收藏品太多家裡擺不下,所以便委由我的上游「阿偉」直接出貨給買家,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我會領出現金交給「阿偉」,我也有要求「阿偉」要盡快寄出商品給客人,但「阿偉」卻沒有如期出貨,之後是因為我的手機遺失,沒有辦法聯繫上告訴人,我與「阿偉」間聯繫的資料也在該支手機內,我並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臉書Messenger暱稱「王得憲」傳送私人訊息聯繫告訴人邱韙鋌、黃鈺翔、陳柏仲、羅友翔、徐琦、鄭竣庭、劉家佑等人,告知其等有公仔商品可供出售,經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告訴人遂依被告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之商品價金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均未收受訂購之公仔商品,且經聯絡被告亦未獲回應等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韙鋌、陳柏仲、羅友翔、徐琦、鄭竣庭、劉家佑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翔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明確(偵一卷第61至64、86至
89、157至159、177至179、205至207、227至228、271至278頁;偵二卷第39至4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0463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58頁)、告訴人邱韙鋌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5至73頁)、告訴人邱韙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一番賞交換,買賣區」網頁截圖、出貨照片(偵一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鈺翔提出之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1至103、143至145頁)、被告與告訴人黃鈺翔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臉書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一卷第105至141頁)、告訴人陳柏仲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57、161至169頁)、被告與告訴人陳柏仲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出貨照片(偵一卷第171至172頁)、告訴人羅友翔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75、191至199頁)、被告與告訴人羅友翔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出貨照片、被告身分證及存摺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81至189頁)、告訴人羅友翔提出臉書「一番賞交換,買賣區」網頁文章截圖(偵一卷第185頁)、告訴人徐琦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03、211至218頁)、被告與告訴人徐琦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219至222頁)、告訴人鄭竣庭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29至237頁)、被告與告訴人鄭竣庭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出貨照片(偵一卷第239至250頁)、告訴人劉家佑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5至52、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劉家佑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出貨照片及被告身分證截圖(偵二卷第53至60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被告確無履約之真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是否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公仔可供販售乙節,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本身是公仔收藏家,我跟上游「阿偉」是買過東西才認識的,當時東西都在「阿偉」那邊,我傳送給買家看的照片中那3個公仔是我自己的收藏,除了那3隻以外,我沒有那麼多的貨可以給別人,我不知道「阿偉」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是做日本連線代購,沒有店面等語(偵一卷第274至27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自己有收藏公仔的習慣,我有5隻公仔放在上游那裡,另外再向告訴人訂購4隻,但都是由委由上游發貨給告訴人,我只知道上游暱稱叫「阿偉」,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當時告訴人有向我詢問公仔的盒況,上游有傳送盒況的照片給我,我再轉傳給告訴人,所以我才會認為上游有商品可出售等語(本院卷第67頁),由是可知,被告自己斯時手邊其實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公仔商品庫存,可否交貨給告訴人,全然取決於其上游貨源「阿偉」是否能如期供貨,然被告僅單憑其先前與「阿偉」間之交易經驗,逕認「阿偉」會如期出貨,而未就「阿偉」是否確實有告訴人訂購公仔商品之數量、種類等事項詳細確認,被告是否有穩定貨源之如期履約能力,甚屬有疑。
3.再者,觀諸告訴人邱韙鋌、陳柏仲、羅友翔、徐琦、鄭竣庭、劉家佑與被告間之交易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7、172、189、221、247頁;偵二卷第58頁)顯示,其等依約匯出商品款項後,均要求被告提供證明已寄貨之憑證,被告除應允會如期寄貨外,隨即傳送貼有寄件資料之包裹外觀照片,嗣告訴人邱韙鋌、陳柏仲、羅友翔、徐琦、鄭竣庭、劉家佑利用照片中之交貨便編號查詢寄件進度,卻皆顯示「尚未至門市寄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些出貨照片是「阿偉」傳給我的,我沒有去寄貨,我是從中賺取價差,這樣我就不用再去寄貨等語(偵一卷第273至274頁),足見被告的確未前往便利超商寄出商品,而係傳送商品封箱照片,營造已出貨之表象以取信買家,是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將上游「阿偉」傳給我的出貨照片轉傳云云,然則,被告迄今無法提供「阿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亦未能提供其向「阿偉」訂貨之訂購紀錄,或聯繫出貨事宜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4.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傳送給告訴人如偵一卷第127頁所示自己拿著公仔拍照的照片,是我之前寄貨在「東牆補西牆」玩具店的照片,我傳送這張照片只是要向客人證明我的確有這些東西,但最終要寄給告訴人的商品不是從「東牆補西牆」玩具店出貨,而是由「阿偉」這邊寄出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明知該照片中之商品既非欲出售之商品,而係要另行由不同之貨源即「阿偉」寄送,卻傳送公仔之實品照片予告訴人,營造其確有商品可供出售之表現,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更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5.至被告雖提出其與「阿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本院卷第123至139頁),主張其確有與「阿偉」交易之事實,然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全然未顯示對話者之身分,則該等對話之對象是否確為「阿偉」,已殊值存疑,況且該等對話之日期係111年8間,與本案之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時已久,難認有何關聯性;又被告所提出與其他買家間成功交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1至249頁),不僅交易之商品種類有別,且交易時間為多為000年00月間或000年0月間,而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異,自難憑被告過去其他交易之紀錄推認本案有履約之真意;另被告事後雖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價金如數退款,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32號調解程序筆錄(偵一卷第287至288頁)、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足證(本院卷第69至83頁),惟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詐欺取財行為後之行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均係透過Messenger以私下協議之方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韙鋌、黃鈺翔、陳柏仲、羅友翔、徐琦、鄭竣庭、劉家佑達成出售商品之合意,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起訴書內並未說明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說明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並未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巷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破壞他人之信任,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告訴人遭訛詐之款項悉數退還,告訴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32號調解程序筆錄(偵一卷第287至288頁)、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9至83頁),堪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將如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全數退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未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入帳戶 之日期及時間 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邱韙鋌 告訴人邱韙鋌在臉書社團「一番賞交換,買賣區」張貼欲收購一番賞公仔之訊息後,被告王得憲即於112年2月19日16時33分許,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邱韙鋌詐稱其可以9000元出售普烏公仔及布羅利公仔云云,告訴人邱韙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8時3分許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王得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鈺翔 告訴人黃鈺翔於112年2月19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一番賞交換,買賣區」張貼欲收購模型公仔之訊息,被告王得憲即於同日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黃鈺翔詐稱其可以9600元出售七龍珠之普烏公仔、克魯德大王公仔云云,告訴人黃鈺翔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32分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600元 王得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柏仲 被告王得憲自臉書社團「一番賞交換,買賣區」得知告訴人陳柏仲喜愛公仔,乃於112年2月19日前某時許,私訊向告訴人陳柏仲詐稱其可以6800元出售公仔云云,告訴人陳柏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7時19分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800元 王得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羅友翔 告訴人羅友翔在臉書社團「一番賞交換,買賣區」張貼欲收購魔人普烏公仔之訊息,被告王得憲即於112年2月19日15時許,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羅友翔詐稱其可以6960元出售魔人普烏公仔云云,告訴人羅友翔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18分許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960元 王得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琦 被告王得憲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透過私訊向告訴人徐琦詐稱其有販售公仔云云,告訴人徐琦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時51分許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60元 王得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竣庭 告訴人鄭竣庭在臉書社團張貼欲收購公仔之訊息後,被告王得憲即於112年2月19日16時17分許,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鄭竣庭詐稱其可以9360元出售5隻公仔云云,告訴人鄭竣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9時24分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360元 王得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劉家佑 告訴人劉家佑於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在臉書社團「一番賞交換,買賣區」張貼欲收購魔人普烏公仔之訊息,被告王得憲即於112年2月18日11時36分許,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劉家佑詐稱其可以6500元出售魔人普烏公仔云云,告訴人劉家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1時57分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0元 王得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