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文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加重竊盜間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有所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遺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聯結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離婚、沒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水溝蓋1塊,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認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仍諭知沒收上開被告竊得贓物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3號被 告 蕭文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緣蕭文豪於112年5月21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入臺中市清水區臺中港區北突堤管制站,見碼頭旁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台中港務分公司)管領之不鏽鋼水溝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處水溝蓋1塊,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駕車離站。嗣台中港務分公司人員發現水溝蓋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港務分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代理人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同事羅○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平日會接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㈣ 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 說明現場位置、水溝蓋樣式及遭竊情況。 ㈤ 車牌辨識影像截圖、北突堤管制站進出紀錄。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2年5月21日20時26分許進入管制站,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離去,被告亦有持港區人員通行證刷卡進入。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行為人竊取水溝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該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因被告行竊地點在碼頭旁,並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