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明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竟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告訴人范珍華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居所,向告訴人佯稱:伊可代購口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40萬89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代購口罩一批,雙方並簽立代購合約書(下稱本案代購合約書),告訴人並交付面額70萬支票1張(支票號碼:Q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6月29日,下稱本案支票)以為訂金,並約定109年8月7日全部交貨,嗣因告訴人未收到貨品,且上開支票亦遭不知情蔡蕙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提示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范珍華、蔡蕙如於偵訊中之證述、本案代購合約書影本、本案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111年度他字第6120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3頁,112年度易字第3383號卷[下稱易卷]第42、43、45、19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我真的有要履行本案代購合約書,我也有跟康甫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康甫公司)的鄧頎澔訂購口罩,我有提出匯款證明及當初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鄧頎澔之妻魏亦晴之收據,後來鄧頎澔一直沒有交貨,鄧頎澔退款之後,我在接受本案偵訊前就已經把款項退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范珍華、蔡蕙如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1、32頁),並有本案代購合約書影本、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1、1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向告訴人要約訂立本案代購合約書時是否明知自己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乙節,仍有待審究。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范珍華係本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指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證據。
(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須判斷被告有無以代購口罩為由詐欺告訴人,應當判斷被告「事前」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尚非以「事後」未給付口罩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合先敘明。
(四)關於被告訂購口罩之情形:
1.證人鄧頎澔於113年6月1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疫情期間,我們康甫公司剛好是從事防疫產品,那時該公司有提供一些口罩、防護衣及其他相關產品,經同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在認識之前,他有先訂購其他口罩,後續他才跟我提大量的口罩訂購,訂購比較大量的就是中衛的特殊口罩,例如像謝金燕代言的中衛品牌口罩,還有一些零零散散的其他小廠牌的口罩,主要訂金收取的部分是以中衛口罩為主;易卷第57頁之魏亦晴簽立100萬元收據所示之100萬元,魏亦晴有交給我,這100萬元是要訂購中衛口罩,那時候訂單我印象中超過300萬,該收據所載之9月19日是109年;如易卷第153頁之109年7月2日、27日存款憑條所示,被告分別匯款53萬1920元、50萬元給我,都是口罩訂金,分屬兩筆訂單,其中一筆是被告訂中衛口罩給我的訂金,另外一筆是已經交出去別人訂購的口罩,後來因為口罩比較缺,訂購時我有說明中衛口罩取得不易,可是必須先下單的話,我要幫自己先收取至少一半以上的訂金,後續他們還沒有到貨的時候還有再追加,我有告訴他們說可能先不要追加,先把前面的交完,交完之後等後續如果有需要我們再來,當中我記得有到一筆貨,那時候中衛口罩因為廣告還有藝人代言的關係,大部分都被電商搶走,那時候盤商有一批要交給我們,可是我們有請示被告,他覺得價格過高,他們覺得他們不需要這一批貨,於是我們就沒有下購,不久之後我就跟他說這時候價格可能會居高不下,是否要取消訂單,那時候也是告知他說是否把訂金歸還給他,後來我就把訂金退還給他;被告向我訂購基本上就是全系列的中衛口罩,他們那些都是特殊口罩,那時候單盒50入或者是30入的單價都大概350元以上,比一般的防疫口罩價格高一點;我們那時候在經營口罩的時候,其實沒有確定的價格,除非是現貨已經到現場了,比如說我們訂購的口罩貨到公司了,公司決定說這批口罩一片要賣多少或一盒要賣多少,那時候中衛跟萊潔的口罩大部分都是採你先排單子,排單的部分就是依現場,大部分集團都是依現貨,大家去分這批你要拿多少,那時候我們給他的是一個範圍,範圍放給他只有告知他說請他參考目前電商販售的價格看要怎麼決定;被告下訂金了以後,也是不斷的一直在追蹤,即督促或拜託我何時可以交口罩;易卷第53至
55、59至81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是疫情期間第一年我與被告間的對話,其中「康甫藥品」、「康甫藥品- 經理」、「comfu康甫藥品- 鄧頎澔」、「MST-澔澔大使Eric」、「MST-鄧頎澔Eric」都是我的暱稱,易卷第61頁之清單就是被告跟我下單的數量,這些就是中衛口罩,該清單最下面之「6月26日18時26分」是被告編輯的時間,「賴老師」是指被告等語(見易卷第133至141頁)。
2.證人魏亦晴於113年6月1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鄧頎澔之妻,我們夫妻的工作都是跑藥局的業務,我認識被告,他是鄧頎澔的朋友,他們有什麼交易往來我不是很清楚,都是鄧頎澔在處理,印象中幾年前大家開始要載口罩那時候,被告有向鄧頎澔訂口罩,鄧頎澔有在賣口罩、代訂口罩;易卷第57頁之100萬元收據是我的名字、我簽名的,該筆是我代鄧頎澔收被告交付的現金,我記得是口罩的款項,後來我就直接拿給鄧頎澔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32頁)。
3.證人鄧頎澔、魏亦晴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對鄧頎澔109年7月2日、27日存款憑條、魏亦晴109年9月19日簽立100萬元收據、被告與鄧頎澔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53至55、57、59至81、153頁),且該LINE對話紀錄所含109年6月26日口罩清單(見易卷第61頁)與告訴人具狀陳報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所含109年6月25日、27日清單(見易卷第171至177頁)所示之品項及數量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依約代告訴人向業務人員鄧頎澔洽購口罩,亦有追問鄧頎澔何時可以交貨,然終因中衛口罩供不應求、價格被告不能接受,致被告未依約交付告訴人所訂購之口罩。綜上,堪信被告並非以虛構之口罩貨源詐使告訴人訂立本案代購合約書及交付本案支票,由被告與鄧頎澔、魏亦晴上開互動情形觀之,被告亦非自始無意訂購口罩卻仍與告訴人訂立該合約書及收受該支票,雖被告嗣後未依該合約書內容履行交貨義務,仍難逕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另觀諸證人范珍華於113年6月1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代購合約書貨款,被告事後有退一部分給我,忘記多少錢了,好像幾十萬元有,其中有20萬元是以易卷第155頁之110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給我前夫賴慶興等語(見易卷第120、121、123、124頁)。證人范珍華上開所述之情形,亦有110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5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代購合約書陷於不履行狀態後,尚有返還數十萬元貨款予告訴人,並未隱匿行蹤或避不見面,且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首頁該署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上開20萬元則早在110年3月26日即匯予告訴人之夫賴慶興,有上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易卷第155頁),足見被告並非於知悉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始返還貸款以求脫免刑責,自無法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交貨,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之行為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