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佳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佳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佳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0時起至該日16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樹德公園附近,竊取告訴人林榮漴持有(車主登記在其妻黃淑稽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並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於本案車輛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懸掛上開車牌之本案車輛因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佔用道路,遭警舉發後拖吊至臺中市文心拖吊場,後經警確認本案車輛引擎號碼後,發現引擎號碼為TK11GTA12096,始知該車係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榮漴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淑稽、證人沈峰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車輛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矯正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200101號函暨所有權登記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汽車)為其所有,且係於107年8月20日自證人沈峰毅處購得,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車輛並非其所竊,其不清楚何以甲汽車之車牌會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其入監後係由案外人即其前女友陳宛妮使用甲車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108年2月16日10時起至16時許間之
某時,在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樹德公園附近遭竊,嗣於111年8月24日懸掛9876-R9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因占用道路為警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查獲,並經警查證該車輛引擎號碼後確認該車為本案車輛,而其懸掛之9876-R9號車牌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黃淑稽於警詢時、證人沈峰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27頁、第21-23頁、見偵緝卷第191-192頁),並有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200101號函暨所有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第19頁、第29-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5-57頁、第59-60頁、見偵緝卷第207-22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黃淑稽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2月16日16時許發現停
放在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樹德公園旁之本案車輛遭竊,當時其未將車輛上鎖,且將鑰匙留在車上,後來其配偶就在當日17時34分報案,警方尋找無果,其不知道本案車輛遭何人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證人沈峰毅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107年8月20日將甲汽車過戶予被告,當時有去監理站更換車牌為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91-192頁),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本案車輛於108年2月16日即失竊,而被告於本案車輛失竊前已自證人沈峰毅處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甲汽車等事實,惟證人黃淑稽、沈峰毅均未親眼目睹本案車輛失竊或9876-R9號之車牌遭被告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之過程,且亦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審認,是尚無從依其等證詞,遽認被告為竊取本案車輛之人。
㈢至公訴意旨固主張本案車輛遭竊時,被告並未入監,且其係
早於107年8月20日即自證人沈峰毅購得甲汽車及其上9876-R9號之車牌,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且被告雖抗辯甲車輛均為其女友「陳宛妮」使用,然無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可見實係幽靈抗辯等語。查被告於本案車輛遭竊時間後之108年3月23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部○○○○○○○○○○○執行,後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5頁),且被告自承於本案車輛遭竊前已自證人沈峰毅處取得甲汽車及其上9876-R9號車牌,然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車輛遭竊當日即遭更換被告所持有之9876-R9號車牌,無從以本案車輛於111年8月24日遭查獲時其上懸掛被告所持有之9876-R9號車牌乙事,逕認被告涉有本案所指竊盜之犯行。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被告自108年3月23日入監期間,仍有多次違規紀錄,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月17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14716號函暨檢附違規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7-90頁),佐以被告確曾與案外人陳宛妮發生糾紛,亦有彰化地院109年易字第93號判決、陳宛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9-160頁),可見被告辯稱由案外人即其前女友陳宛妮使用甲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尚非全然無據。是懸掛車牌0000-00號之甲汽車既可能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持有、使用,且本案既無從認定本案車輛遭竊後何時遭何人懸掛9876-R9號之車牌,尚無從以本案車輛遭尋獲時係懸掛9876-R9號之車牌乙節,即遽認本案車輛係被告所竊。
㈣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
犯竊盜案件,故被告辯稱從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不可採等語,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41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32頁)。查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使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本案尚難逕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