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敻薇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敻薇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敻薇於民國112年1月8日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時,因認醫院護理師態度不佳且反應無效,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護理站前,先後兩次徒手扯下沙鹿光田醫院護理長竺美蓮配戴於胸前之識別證,妨害竺美蓮配戴識別證的自由與權利。且未經竺美蓮之同意,擅自拿取竺美蓮放置於護理站櫃檯上之公務手機1支,妨害竺美蓮使用公務手機的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蔡敻薇始將前揭公務手機1支交還竺美蓮。
二、案經竺美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蔡敻薇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沙鹿光田醫院拿取告訴人所
有之公務手機的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拿手機,我以為那是我的手機,我要拿回來而已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沙鹿光田醫院護理站就醫時,因
認醫院護理師態度不佳且反應無效,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拿取告訴人之公務手機等情,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承認,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蔡鴻展、楊怡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31至33頁、本院卷第65至70、70至75、75至8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1至4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徒手扯下告訴人配戴於胸前之識別證?被告扯下告訴人配戴於胸前之識別證及拿取告訴人公務用手機之行為是否該當強制犯行?㈢依本院審理時勘驗卷附錄影畫面顯示:【影片顯示時間 2023
/01/08 04:22:15】被告拿起手機開啟拍攝,以右手扯下告訴人掛於左胸前的識別證拿在手上,告訴人欲搶回,被告邊閃不讓告訴人取回,邊繼續拍攝告訴人。【影片顯示時間2023/01/08 04:22:23】告訴人說「你拿我的識別證幹什麼,我沒有怕什麼」,被告說「你們敢幹我你們試看看」,告訴人將自己的手機放在護理站櫃檯上,雙手掏向被告褲子右邊口袋拿回口袋內的識別證,說「你可以跟我講你要我的名字,我可以告訴你」等語。【影片顯示時間2023/01/08 0
4:22:48】被告拿取告訴人放在護理站櫃檯上的手機,放入自己褲子右邊口袋。【影片顯示時間2023/01/08 04:23:16】被告說「我讓你沒工作」並搶走告訴人手上的識別證,告訴人旋即搶回。【影片顯示時間2023/01/08 04:23:39】員警請被告拿出口袋內告訴人的手機,被告從褲子右側口袋拿出放在護理站的櫃檯上,告訴人即拿回手機等情。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時,雙方立場對立且情緒高漲,被告確實有取走告訴人物品,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動機。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先後兩次拉扯並搶走告訴人的識別證,並拿取告訴人放在護理站櫃檯上之公務用手機等作為,此情與告訴人、證人蔡鴻展、楊怡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31至33頁、本院卷第65至70、70至75、75至8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徒手扯下告訴人配戴於胸前之識別證,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其放置於護理站櫃檯上之公務手機等行為甚明。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扯下告訴人配戴於胸前之識別證,及未經告訴人的同意,取走其放置於護理站櫃檯上之公務手機,被告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強暴,然被告徒手扯下告訴人配戴於胸前之識別證,及未經告訴人的同意,取走其放置於護理站櫃檯上之公務手機,客觀上已經使原本可由告訴人自由使用上開物品之狀態改變,致告訴人無法依其意思自由使用上開物品。被告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識別證及公務手機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應屬強暴手法之一種。故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強制罪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其拿取告訴人放置於護理站櫃檯上之公務手機,
係因誤認為是自己的手機,只是想要取回自己手機等情。然查,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以右手拿取告訴人之公務手機並放入右側口袋時,左手明顯可見持有被告自己的手機(見偵卷第44頁),被告並無誤認公務手機為自己手機進而拿取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㈥綜合以上各節可知,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所屬沙鹿光田醫院
護理站其他護理人員之照護態度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後,竟先後兩次徒手扯下告訴人配戴於胸前之識別證,及並未經告訴人的同意,取走其放置於護理站櫃檯上之公務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識別證及公務手機之權利,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兩次拉扯並搶走告訴人之識別證,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取走告訴人放在護理站櫃檯上之公務用手機等行為,均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合法之
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公務手機與配戴識別證之權利,顯然未能自我節制,欠缺尊重他人物品及人性尊嚴之觀念,行為惡性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恐嚇危安之方式為本案
犯行,同時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另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⒉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並認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是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現行法第3 項;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此,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須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亦即,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時。
⒊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在光田醫院擔任大夜護理長,當時
被告跟我們醫院的其他護理人員有爭執,後來我們醫院的護理人員受不了了,就請我來跟被告談論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9頁);以及證人楊怡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負責照顧被告的主護是我,當日她按護士鈴請我們過去幫她找手機…那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所以我沒有過去找手機,被告就拿著她的手機到護理站咆哮…告訴人被搶的公務手機是因為告訴人是護理長,若我們有處理不了的事情可以詢問她,當天是我們同事打電話叫告訴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為前揭強制行為時,告訴人並非在場負責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而係基於主管之地位到場協助處理被告與護理人員的爭執,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執行醫療業務,而難認被告所為成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該條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