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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男

湛秉䍿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湛秉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謝俊男(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以峻佑公司名義,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黃文林承攬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之鐵皮屋搭建工程,並於110年1、2月間陸續向黃文林收取部分工程款合計100萬元,雙方於110年2月1日簽訂峻佑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於110年3月30日前完工。詎謝俊男、湛秉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人員於110年2月7日至上址告知黃文林上開工程屬違章建築為由,向黃文林訛稱:其等認識都發局的人,需要30萬元,其中6萬元繳違章建築罰款,其餘款項可以代為向都發局的人疏通,上開工程即可順利完工云云,致黃文林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9時許、110年2月12日10時許,在黃文林上開住處,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謝俊男,並旋由謝俊男轉交湛秉䍿。嗣經黃文林多次詢問謝俊男、湛秉䍿處理都發局稽查違建結果,其等均以言詞推託,且上開工程遲未完工,違章建築罰款亦未繳納,黃文林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文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謝俊男、湛秉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湛秉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2、119-124、267-28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林、證人林志川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湛秉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湛秉䍿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謝俊男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文林承包上開工程,後都發局人員告知告訴人上開工程屬違章建築,告訴人亦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謝俊男,並旋由被告謝俊男轉交被告湛秉䍿等情(見本院卷第4

5、271頁),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被告湛秉䍿向告訴人稱他認識都發局的人,需要30萬元,其中6萬元繳違建罰款,其餘款項可以代為向都發局的人疏通,上開工程即可順利完工,告訴人只是叫我在場見證,我就前往現場,我也有表示我只是鐵工,我拿了錢馬上就轉手給被告湛秉䍿,被告湛秉䍿當時就在旁邊,錢都是被告湛秉䍿拿走了,為何我要承擔,再者我是做工程,為何要貪污讓我工程做不完,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卻要我承擔這筆錢,這就是為什麼我從頭到尾不願承擔,我覺得我沒有犯錯,我沒有拿這筆錢,一開始我就有講說我不會處理這種事,我只會搭建,為什麼要我承擔我有共同詐欺,從頭到尾就只有叫我在現場,結果全部推到我身上,如果我要做這種事情的話,從頭到尾我都不要進去我不是拿得更多嗎?我何必這種做?我東西都弄好了,只剩鎖個螺絲,人叫進來就行了,為什麼我要弄得自己都是傷,我無法理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俊男以峻佑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間,以總工程款15

0萬元,向告訴人承攬上開鐵皮屋搭建工程,並於110年1、2月間陸續向黃文林收取部分工程款合計100萬元,雙方於110年2月1日簽訂峻佑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於110年3月30日前完工,後都發局人員於110年2月7日告知告訴人上開工程屬違章建築,告訴人亦分別於110年2月9日9時許、110年2月12日10時許於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謝俊男,並旋由被告謝俊男轉交被告湛秉䍿等情,業據被告謝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2、119-124、267-28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湛秉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65-67、135-14

1、195-201頁、本院卷第43-52、119-124、201-221、267-283頁),並經證人黃文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8、135-141、159-163頁、本院卷201-2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峻佑工程承攬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2、73-75、77-81、83-85頁、本院卷12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文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謝俊男搭

鐵皮屋,沒有搭成,因為只有材料進場而已,都還沒有開始蓋,都發局就來貼紅單,都發局來貼紅單以後,我有跟被告謝俊男、湛秉䍿聯絡,被告謝俊男於過年前即28、29日那兩天,跟我說他認識被告湛秉䍿,被告湛秉䍿有辦法把來處理的都發局官員處理掉,被告湛秉䍿在都發局是白手套,過年的那幾天有辦法幫我蓋起來,被告謝俊男還有找一個他的朋友林志川跟我通電話,林志川說他們是同業的,之前也有類似案例,是被告謝俊男叫湛秉䍿處理好的,有辦法把都發局裡面都處理好,就可以把我的鐵房子蓋好,都發局不會來搗亂,錢拿去他們有辦法處理違建的事,我相信被告謝俊男,被告謝俊男介紹湛秉䍿給我認識,我就去籌錢籌了30萬元,分兩次隔幾天拿給謝俊男,再請被告謝俊男拿給湛秉䍿,當時被告謝俊男、湛秉䍿都有在現場,之後錢拿去了,結果什麼都沒有處理。我沒有看過都發局的人,被告謝俊男、湛秉䍿跟我說那個是白手套的問題,所以我沒辦法介入,他們會拿這30萬元去疏通那些官員,我才交付給他們,叫我放心把30萬元交付給他們,他們兩人說把這30萬元中,6萬元要拿去繳罰單,其他拿來疏通官員,後來什麼也沒有做,也沒有把繳罰單的收據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5-141、159-163頁、本院卷205-221頁)。

㈢證人林志川於偵查中證稱:黃文林有打電話問我處理違章建

築相關事務,一開始是被告謝俊男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等一下有人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跟對方表示:我有在做工程,也有遇過違章建築的問題,要我告訴黃文林說,我也有認識處理違章建築的人,可以處理這個問題等語,但實際上我不認識任何人,我只是純粹為了幫被告謝俊男完成那個工程,我不知道會衍生這麼多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59-163頁)。

㈣互核上開證詞,足認被告謝俊男確有向告訴人訛稱:被告湛

秉䍿認識都發局的人,需要30萬元,其中6萬元繳違建罰款,其餘款項可以代為向都發局的人疏通,以解決上開工程之違章建築問題等語之事實,被告謝俊男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文林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謝俊男收受我交付的20萬元、10萬元的時候,我沒有曾經表示只是要被告謝俊男做見證,我有聲明跟被告謝俊男講說「你有辦法我就交付給你,你去找到被告湛秉䍿,你要答應我在過年之前把鐵皮屋完成」,交付現金給被告謝俊男當下,我和被告謝俊男、湛秉䍿有談到過年之前趕快拿去疏通那些都發局官員,我還說我要跟被告湛秉䍿他們一起去,被告湛秉䍿說因為白手套問題,沒辦法寫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01-221頁)。且參以證人林志川亦已證稱:被告謝俊男有事先打電話請我跟對方表示有認識處理違章建築的人,可以處理問題等節,可知被告謝俊男並非其所辯稱之單純在場見證之人,至為顯然。

㈤又被告湛秉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有幫被告謝

俊男說謊,這個工程一開始被告謝俊男接的,他介紹我過去做裡面的水電,我進去後,我才知道這個工程要做什麼東西,被告謝俊男是統包,我是下包,他們前面講的時候,我有先做一樓地底下的水管配置,工程款約7萬餘元,告訴人一直跟我說要等鐵皮蓋完,裡面的工程也要給我做,之後再一起請款,所以我後面一直再等告訴人及被告謝俊男。我一直拿不到工程款7萬餘元,因為要過年了,被告謝俊男跟我說我幫他打這個電話,告訴人就會相信被告謝俊男說的,就會繼續建,之後我就可以接著做水電,所以我就幫被告謝俊男打電話,我就照被告謝俊男的原意跟告訴人講,讓告訴人相信真的有人在處理。我有收到30萬元,當初是被告謝俊男叫我送去給別人,我是依照被告謝俊男指示送去便利商店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46-47頁)。參以被告湛秉䍿與被告謝俊男之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可見被告謝俊男提及:他(按:黃文林)只跟我說,那些就算帶在裡面的呀,你朋友拿的30萬元也含帶在裡面的呀等語,被告湛秉䍿回應:我什麼時候跟他拿30萬了?我是拿來自己花了嗎?我一直說我好心幫你們送錢過去給別人,這樣子而已對不對,你們最後都要算我這,現在他的意思是你一直跟他要錢,你一直要錢,開口就10萬、20萬起跳的,你要去跟人家說清楚等語,被告謝俊男則回應:我知道,我什麼時候算在你那,好啦,我去找他等語,已見被告謝俊男於對話中不否認被告湛秉䍿有拿到30萬元後幫忙送錢,又被告謝俊男與被告湛秉䍿之對話錄音(檔案名稱:阿南),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謝俊男:那是他前2天打電話給我的,都還有通聯紀錄呢!齁,他剛才打電話給我,啊…前…他之前就在那邊說了,說這禮拜…,要蓋,齁…啊結果…後來他…他一直沒有打電話給我。被告湛秉䍿:

沒有拉!我是在跟你說,當初是你跟我說你錢都被他卡住了,我跟川哥才會幫忙你,對不對!你叫我們打電話跟業主說的話,我們也有幫你的忙,你說你那時候手受傷,還要跟業主說話,問我可以幫你去送東西?我也去幫你送資料跟錢!但是你現在呢!我現在打電話給你,你不是不接我的電話,就是馬上要掛掉,我感覺你在躲我捏不是嗎?被告謝俊男:我知道,我沒有丟責任給你!…好了!我現在…要再進去了嘿,所以…我東西先去丟一丟,中午一點再打電話來跟我說,掰掰。被告湛秉䍿:好啦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285頁),可見當被告湛秉䍿於通話時,向被告謝俊男提及前開與證人林志川幫忙向告訴人打電話之事,被告謝俊男亦未立刻反駁,只是消極結束通話,亦足徵被告謝俊男並非只是單純到場見證之人,其有涉入與被告湛秉䍿共同詐欺告訴人等節,應足認定。至被告謝俊男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71、149-159頁),然從該等資料無從看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是以,被告謝俊男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俊男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俊男、湛秉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謝俊男、湛秉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俊男、湛秉䍿任意向他

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湛秉䍿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謝俊男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考量被告謝俊男、湛秉䍿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被告謝俊男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更要求林志川等人從旁協助,思緒及犯罪計畫縝密,非隨機之行騙,被告湛秉䍿則配合被告謝俊男之計畫行騙,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22號、106 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 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經查,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狀況,是依前開說明,經依平分計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0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3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45頁) 4.峻佑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3-75頁) 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第77-81頁) 6.現場照片3張(第83-85頁) 7.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第87-90頁) 8.被告湛秉䍿與告訴人通話譯文(第91-107頁) 9.被告湛秉䍿與被告謝俊男之對話1譯文(第175-177頁) 10.被告湛秉䍿與被告謝俊男之對話2譯文(第179-185頁) 11.被告湛秉䍿與被告謝俊男之對話3譯文(第187-189頁) 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12.被告謝俊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第59-71頁) 13.本院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第121頁) 14.被告湛秉䍿與被告謝俊男之通話譯文(第125-133頁) 15.被告湛秉䍿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第135-145頁) 16.被告謝俊男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5張(第149-159頁) 17.本院114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第272、28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林 1.黃文林110.11.10警詢筆錄(見偵10974卷第35-38頁) 2.黃文林111.4.22偵訊筆錄(見偵10974卷第135-141頁) 3.黃文林111.7.8偵訊筆錄(見偵10974卷第159-163頁) 4.黃文林113.8.6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01-221頁) 二、證人林志川 1.林志川111.7.8偵訊筆錄(見偵10974號卷第159-16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男 1.謝俊男110.11.25警詢筆錄(見偵10974卷第47-52頁) 2.謝俊男111.4.22偵訊筆錄(見偵10974卷第135-141頁) 3.謝俊男111.8.4偵訊筆錄(見偵10974卷第P195-201頁) 4.謝俊男112.4.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3-52頁) 5.謝俊男113.3.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9-124頁) 6.謝俊男113.8.6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01-221頁) 7.謝俊男114.8.20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67-28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