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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奇典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00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甲屋)出租予A女(卷內代號:AB000-H1102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其配偶,嗣丙○○即與A女相約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辦理甲屋之水、電、瓦斯用戶變更,A女依約至臺中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大遠百)附近與丙○○會合後,因不熟悉臺中市路況,遂搭乘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辦理上開用戶變更事宜。丙○○先搭載A女前往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辦理瓦斯用戶變更後,藉詞與A女共進午餐,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車搭載A女進入大遠百地下停車場等候百貨公司營業時間到來,詎丙○○趁此空檔在車內除向A女宣稱國外女性性觀念開放,並撥放裸露影片予A女觀看、要求A女與成為心靈好友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右手手掌隔著上衣觸摸A女之左胸約2至3秒鐘,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A女雖受到驚嚇,礙於必須辦畢水、電、瓦斯用戶變更,故隱忍不發,待用餐完畢後,2人隨即前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處(下稱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辦理電錶用戶變更。嗣於辦妥相關事務後,丙○○開車搭載A女返回機車停放處,途中,丙○○因見A女對其前揭性騷擾行為未加反抗,竟另行起意,於車內不斷遊說A女隱暪配偶與其秘密交往,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亦不顧A女出聲拒絕,即伸手隔著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左胸約5秒許,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委由李翰承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等罪嫌,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及性侵害犯罪,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告訴人A女出去辦理甲屋的水電瓦斯用戶變更,也有請告訴人A女到大遠百的鼎泰豐吃飯,當天非常溫和圓滿,不知告訴人A女為何事隔半年後提告,伊非常驚訝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僅有告訴人A女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且依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為性騷擾後,竟無任何牴觸或不滿之情緒反應,反傳送姐姐的照片予被告,顯見指訴不實,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可察,告訴人對被告之問話均有回應,且態度和緩、平靜,甚且向被告詢問是否有交往之意,離開前亦向被告道謝,顯與常情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將甲屋出租與告訴人A女及其配偶,並與

告訴人A女相約於同年月16日辦理甲屋水、電、瓦斯用戶變更,當日與告訴人A女在大遠百附近見面後,由其開車搭載告訴人A女先前往欣中公司辦理瓦斯用戶變更後,再開車至大遠百地下停車場,2人在大遠百內用餐後,復驅車前往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辦理甲屋電錶用戶變更事宜,事畢,被告即開車將告訴人A女送回其機車停放處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第21至25頁,11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第15至19頁、第55至60頁,111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9至23頁,11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說明函(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在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餐廳消費明細新臺幣462元)(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26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9至45頁、第77、79頁)、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1月29日函覆甲屋用戶於110年4月16日申請用戶變更、欣中公司用戶變更履歷明細查詢單(以上見11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第55、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犯行,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一起去辦

理(水、電、瓦斯)過戶,被告以電話及LINE約伊在大遠百後門馬路邊見面;伊騎機車前往該處後,就搭被告的車先去欣中公司辦理天然氣過戶,之後回大遠百,中午在大遠百吃午餐,吃完午餐就去南屯黎明路辦理台電過戶,後來又開回原本上車的地點。當天早上10時40分許,其等辦好天然氣過戶後,被告說要請伊吃飯,就把車子開到大遠百地下停車場,被告將車子停在停車場後,在車內先給伊看國外裸露影片,過程中被告要伊介紹伊胞姊給他認識,當時車子停在很偏僻的地方,被告說想找身材好的女朋友像伊一樣,就以右手觸碰伊左邊胸部1、2秒,伊有嚇到;雖然伊被碰胸部有嚇到,但伊來臺中好不容易找到住處,沒有退路,只妤硬著頭皮辦完;後來去台電辦完過戶後,伊上車時就馬上錄音,因為被告在大遠百停車場之舉動,伊不知道會發生何事。被告整路一直碎碎念,且開得很慢。被告臨停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的左邊紅線上,伊機車在新光三越附近;譯文中提到被告說「碰那個左邊心臟是一個約定,所以我打勾勾」,是指被告在大遠百地下停車場碰伊左邊胸部一事,在大遠百地下停車場時,被告一直說要打勾勾做伊心靈朋友,才碰伊胸部,所以這段話在解釋地下停車場碰伊胸部一事;在錄音檔(誤載為影片)41分14秒處,被告一直說「不要動、不要動」,是要伊不要動,因為當時伊解開安全帶,縮在副駕駛座右邊,被告沒有解開安全帶,被告以右手碰伊左胸部,一直要伊不要動、不要動,伊一直貼在車門縮著,被告摸了大约5秒,伊有講不要;伊沒有想到被告在車上又碰伊胸部第2次,還很誇張,伊只能縮在車門旁邊無法做其他反應。伊被摸完胸部後臉很臭,不想有何反應,被告繼續講話,伊只能回答「嗯」等語(見11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第61至65頁);另證稱:因為被告載伊去大遠百地下停車場,有給伊看國外裸露影片,有觸碰伊胸部1次,那時被告將車子停在最角落等候百貨公司開門,被告一直問伊胞姐是否單身,要伊傳照片給他,談話過程中,就觸碰伊胸部,伊當時嚇到,很煎熬在聽被告講話,伊來不及反應;後來吃完飯後,去台電辦過戶,辦理後,伊上車就趕快按下錄音鍵,在錄音期間,被告有在車上摸伊胸部,就是在錄音41分14秒時,那次被告真的摸很久,一直強調有約定心靈上的關係,有摸到伊的乳房,當下伊一直縮,並有講一聲很小聲的「不要」,伊很畏懼,被告一直叫伊不要動,說會輕輕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110年4月16日10時

許見面,要辦理甲屋水電還有瓦斯天然氣用戶變更事宜,被告與伊約在大遠百後的市政北七路見面,伊後來坐被告的車先去欣中公司辦理天然氣過戶後,被告把車開到大遠百地下停車場的角落停放,等候百貨公司開門營業,被告那時候就說要打勾勾,當心靈上的朋友,並給伊看裸露的影片,被告說其沒有結婚,一直想找另一半,想要找像伊這樣的,在講話的過程中,突然觸摸伊的胸部;後來吃完飯後,就接著去黎明路的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辦理用電過戶,再將伊送回大遠百,期間,被告將車停在新光三越旁邊紅線處樹蔭底下,一直不斷要跟伊確認下禮拜或下下禮拜的邀約,並伸手第2次摸伊的胸部,就是錄音譯文中41分14秒被告說「不要動、不要動」的時候;被告第1次摸伊胸部,一邊講的時候就突然用整個右手手掌貼在伊的左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40頁)。

⒊衡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時間

、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及詰問時就案發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等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告訴人A女有何甘冒偽證或誣告之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使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甲 前揭證述應有高度可信性。

㈢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⒈告訴人A女稱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係自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搭

乘被告車輛返回機車停車處時,於車內所錄,而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素無嫌隙,卻突於車內開啟錄音功能,足徵其應係對與被告獨處封閉空間一事生有戒心,始會以此方式保留證據;而依本院勘驗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被告於言談之間,一再要求告訴人A女與其成為心靈上朋友,與其單獨外出,並要求告訴人A女將此情保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核與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被告於車內之言詞內容相符,且其中:

①【時間27:36秒】 被告:因為碰那個左邊心臟是一種約定啦,就是說,ㄟ我們 很好。 A女:嘿… 被告:對不對?那才有那種感覺嘛,所以比較偏向感覺,不 是、不是身體嘛,因為身體那個就多了,很多,你現在只要有錢,你像我們事業各方面都有,很多女孩子都願意啦。 A女:嗯嗯嗯… ②【時間36:01秒】 被告:對啦對啦,所以我說打勾勾,然後為什麼要碰妳胸 部,就是左邊,我們兩個是好朋友,但我不會去介入。 A女:喔…嗯嗯。 被告:所以妳也會說碰到左邊妳會嚇一跳,其實你也很大 方,覺得沒什麼,胸部就胸部,大家就是有些可以做的很好…(下略)。 A女:喔… ③【時間36:36秒】 被告:就像妳碰左邊,我根本就是為什麼我不碰右邊,因為 左邊就是心臟嘛,會有感覺嘛。 A女:嘿嘿。 ④【時間37:38秒】 被告:對不對就講開就像說,ㄟ我摸左邊胸部,不會怎麼 樣,因為我就坦然,對不對,就是靠近心就有感覺,就是這樣而已,就讓我們打勾勾這樣,好,妳再講快點很接近了。 ⑤【時間37:54秒】 被告:所以妳要記得要保密啊,就這樣而已阿,因為妳的感 情你可以抒發嘛,但是我會保護妳嘛,我不會叫你說,…但是我是覺得說,妳就是我看過女孩子裡頭最棒最美的,如果妳現在是大學,那可能我們就在一起了,但妳現在是別人家老婆,我就不要了,懂不懂?…(下略)

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已明確自承其在錄音之前有觸摸告訴人A女左胸,且知告訴人A女因此受到驚嚇(見編號②所示),始不斷向告訴人A女解釋觸摸其左胸緣由在於要與A女成為心靈上朋友(心臟在左胸位置),參以被告亦稱告訴人A女是伊見過最棒最美之女子(見編號⑤所示),足證被告顯係無法克制自身私慾,故而趁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對告訴人A女為襲胸之舉,實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前揭關於被告於大遠百地下停車場觸碰其左胸之證述真實性。

⑥【時間40:32秒】 被告:對啊,所以說ㄟ我為什麼要把妳當好朋友,為什麼說 ㄟ用心感覺,就左邊這個,這就是一種心感覺,妳會緊張,妳會緊張,但有時候要克服啊,就是我們是大人,但我們沒有要做愛,沒有要幹嘛,也沒有要接吻,那個都會推來推去,國外不會。 A女:嗯嗯嗯。 【時間40:50秒】 被告:所以我說ㄟ左邊兩個,對,左邊心臟,我也跳很快, 我也很緊張,但是我覺得妳不錯,就是這樣子,就是真的,但不會影響,我也不會追求,也不會勉強。 A女:嗯嗯嗯。 被告:除非你,對不對?左邊妳會緊張也會有感覺嘛。 A女:ㄟ…我是…有點怪怪的。 【時間41:08秒】 被告:對啦,啊就是那種感覺,妳不要覺得怪怪的,那種感 覺就好像是我們約定,就是我們的感覺嘛。 A女:呃… 【時間41:14秒】 被告:對,不要動不要動 A女:沒有..沒有…ㄅ一ㄚˋ… 被告:不要動,輕輕的輕輕的,我不會太大,對就是很遠 啦,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對不對,就是說我們的約定,那很怪很,就沒有關係,知道嗎? A女:嗯嗯… 被告:就是說這東西妳怎麼講?不能講嘛,對不對,那約定 也不能講,那我們,我也會保護妳就是說,真正的朋友,就是讓它過去。 A女:嗯…

由編號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仍不斷遊說告訴人A女與其當心靈好友及解釋摸A女左胸是因為該處為心臟所在,然告訴人A女40分50秒許回稱:「ㄟ…我是…有點怪怪的。」等語,足徵告訴人A女並不認同被告舉止,並隱含拒絕被告之意,嗣被告於41分14秒說出「對,不要動不要動」時,告訴人A女即明確向其表示「沒有..沒有…ㄅ一ㄚˋ…」,詎被告竟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女說「不要動,輕輕的輕輕的,我不會太大,對就是很遠啦,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對不對,就是說我們的約定,那很怪很,就沒有關係,知道嗎?」等語,要求告訴人A女不要動,並表示自己不會太大(力),甚且說出「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等語,是由告訴人A女前後語意可知,其在被告伸手撫摸其左胸時,即已拒絕被告,此外,告訴人A女前證述有對被告說「不要」等語,而「ㄅ一ㄚˋ」字應為告訴人A女遭強制猥褻時拒絕被告所說之「不要」2字連音,再者,女性胸部即是「乳房」位置,且「乳房」係用以形容女性第二性徵,故由被告所述話語與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相互印證,堪認告訴人A女指證被告搭載其自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返回機車停放處時,確有於車內伸手撫摸其左胸乙節,實屬有據。

⒉告訴人A女自被告車輛下車後,隨即與友人吳雲陽聯繫,並傳

送錄音檔案予吳雲陽,吳雲陽除協助告訴人A女找尋新住處,並告知報警處理之流程,亦一再安撫告訴人A女不用害怕等語(見偵續卷第109至110頁),由告訴人A女下車後隨即向友人求助,可見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後之驚慌及不知所措,益徵告訴人A女確有將遭被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事告知吳雲陽,吳雲陽始會提出上開建議,並鼓勵甲女儘快報案。

⒊佐以告訴人A女與其配偶於同日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理遭性騷擾乙節,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詹祐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市政派出所任職期間,印象中於000年0月間有受理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案件,當天伊巡邏備差受理時段,在派出所看到告訴人A女及她先生説要報案,時間是傍晚6時許,告訴人A女說被房東性騷擾、觸摸及追求。當時告訴人A女說房東講追求話語時,順勢往坐在副駕駛座的告訴人A女上肩摸到胸。伊有印象告訴人當天很慌張,因為剛發生,告訴人剛離開房東車子,跟她先生會合,一切很倉促;告訴人A女有提到後續不知如何面對房東,他們要連夜搬走。伊說伊可以受理,但告訴人很緊張,只想趕快處理離開房東一事,沒有留在警局製作筆錄,伊依照流程給她名片,並告知要處理,伊還是願意受理。告訴人A女及她先生向伊諮詢約半小時就走了。隔幾個月,伊接獲通報,回市政派出所,就遇到告訴人A女,她說想很久還是決定提出告訴,說她無法接受,並解釋她從外縣市特地回來市政所找伊報案。當天伊跟她確認有無其他受害人及有無調閲監視器等,我有受理告訴人報案;告訴人A女明顯很緊張不知所措等語(見偵續卷第125至126頁),而證人詹祐祥上開證述,非僅轉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另將其自身親自見聞告訴人A女報案時身心受創之慌亂情狀,及A女詢問受性侵害後應如何尋求司法救濟等甫離開被告車輛後之第一時間身心狀況反應翔實敘述,足為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⒋告訴人A女於110年4月17日晚上8時55分以LINE傳送「房東您

好、因昨日思考後,覺得身心感到懼怕、不敢承租,屋子裡頭今天已淨空,請你提供地址我會寄鑰匙給你,或是我會把兩副鑰匙留在房子內…」,且此後被告與告訴人A女即終止甲屋租約,有上開LINE截圖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3263號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則以告訴人A女與配偶甫承租甲屋不到2日,卻於A女與被告外出辦理水、電、瓦斯用戶變更後翌日,立即向被告表示「因昨日思考後,身心感到懼怕」等語,在在可證告訴人A女係受到被告侵害後,身心均已受到嚴重影響,且不願與被告有任何瓜葛,不顧搬家過程煩瑣,連夜搬離甲屋,並與被告終止租約,以斷絕聯繫。是由告訴人A女前開所為,亦足佐證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末查,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與大遠百相距約3.7公里,車程約

莫20分鐘,然由告訴人A女在車上錄音時間長達48分鐘左右,可見被告當日係以非常緩慢的車速行進,核與告訴人A女指證被告整路一直碎念,且開得很慢等語相符,復以此與本院勘驗筆錄相互勾稽,益證被告係故意放慢車速,拉長與告訴人A女單獨在車內相處之時間,持續邀約告訴人A女成為不為人知之密友,再伺機對告訴人A女為前開不法行為。

⒍綜上各節,告訴人A女之證述並無瑕疵,且有前開證據可資補

強,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甲女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實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為,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吃豆腐」、「佔便宜」等均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之胸部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當非可隨意碰觸,由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第1次觸摸其胸部,是趁2人交談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客觀上係破壞告訴人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僅得認定被告意在性騷擾;惟被告在搭載告訴人A女自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返回機車停放處之車程中,除不斷以細碎言語干擾A女思考及注意力,表示摸左胸係因該處為心臟位置,是一種約定等語,並再次以手碰觸告訴人A女左胸,經告訴人A女表示拒絕,被告亦未停止,反叫告訴人A女不要動,而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繼續以手撫摸其左胸,此顯與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且無壓抑甲 性自主決定權之性騷擾行為相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自身色慾無誤,自已該當強制猥褻行為至明。㈤被告在大遠百地下停車場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後,先至

大遠百鼎泰豐餐廳用餐,再至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辦理電錶用戶變更,始於載送告訴人A女返回機車停車處途中,另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故被告第1次與第2次犯行之時點已有明顯間隔,地點亦不相同,顯見被告應係先以性騷擾之方式,刺探告訴人A女之反應,見告訴人A女未嚴詞拒絕或反抗後,始另行起意對其為強制猥褻,2次犯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被告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分別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憑,理由如下: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以被告究係停車於路旁或車輛行駛中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A女指訴與錄音譯文不符等語,認告訴人A女證述不可採。然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自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搭載告訴人A女返回其機車停放處時,確有於車內伸手撫摸其左胸乙節之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告訴人A女就斯時被告車輛究竟暫停於路旁或處於行駛狀態之記憶,與勘驗筆錄內容有所不符,即遽謂告訴人A女之證述全不可採。又辯護人稱倘係於車輛行駛中,被告即無可能空出右手撫摸告訴人A女等語,然駕駛人以單手操控方向盤駕駛,實屬常見,亦非難事,況由上開編號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應係以左手操控方向盤駕車,同時伸出右手撫摸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A女,方於告訴人A女蜷縮於車門旁力求遠離被告及拒絕其撫摸時,告知告訴人A女「不要動不要動」,以免自己又要駕車,又要伸手撫摸抗拒其舉動之告訴人A女,恐將造成行車危險,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無可採,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一再辯稱前開勘驗筆錄編號⑥所述「對,不要動不要動,

不要動,輕輕的輕輕的,我不會太大,對就是很遠啦,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對不對,就是說我們的約定,那很怪很,就沒有關係,知道嗎?」都是對自己所說的話語,是其以自己左手拍自己左邊胸部,告訴自己不要動,輕輕的輕輕的等語。然在被告說話之同時,告訴人A女亦表示「沒有、沒有、不要」等語,倘被告果係撫摸自己,豈有叫自己不要動之理,告訴人A女又何必對被告說「不要」以示拒絕?甚且被告於撫摸之後即說「就是感覺就是乳房嘛」,亦證被告所撫摸者並非男性胸部,而是女性乳房。由此可證,被告所辯,實屬飾卸之詞,嚴重悖於事實,不足採憑。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A女當下並未大聲呼救,亦未於大遠百中逃離

被告,有違常情。惟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下有點慌張,沒有想過只是來辦事情(過戶),還有吃飯,也不知道到底會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被告的心態;那時候的處境很為難,只想要趕快把程序辦一辦;被告當時把車門反鎖,伊很怕被告拿出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佐以告訴人A女於台電公司南屯服務處辦畢電錶過戶上車後,即開啟手機錄音功能錄下車內雙方交談內容,顯示告訴人A女遭被告襲胸後之不安情緒,未料被告竟另行起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且在其拒絕之後,仍不罷手,告訴人A女面對被告為強制猥褻時,內心必定驚恐不安,是A女在出言制止無效下,自忖如再出言制止被告,恐將面臨不可知之處境,未敢貿然出聲,難謂與常情有違,當不能以甲 未採取出言喝斥之抵抗行為等情,即推論A女並無遭受強制猥褻。辯護人前開所辯,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實不足採。

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A女之指證係遭第三人吳雲陽教導所為,

故告訴人A女之陳述已受污染等語。然由告訴人A女與吳雲陽之對話時間及全文可知,告訴人A女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即與吳雲陽聯繫,且傳送錄音檔案予吳雲陽,吳雲陽則立即協助告訴人A女找尋新住處,並告知報警處理之流程,及安撫告訴人A女不用害怕等語(見偵續卷第109至110頁),雖○○○於對話中曾向告訴人A女提及到警局應如何製作筆錄,然依告訴人A女110年10月10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A女僅係就本案事實為陳述,表示要對被告「趁機觸摸罪」提告,並未誇大被告所為,亦未如吳雲陽所稱對被告提告強制猥褻罪等情,有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第15至18頁),且告訴人A女所為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亦難認有何他人教導而攀誣被告之情,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證述遭汙染主張其證詞不可採,自屬無據。

⒌至辯護人辯稱依告訴人A女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表現,可知其態

度強橫,絕非遇事不敢反抗怯懦之輩,倘被告果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以告訴人A女性格必當極力拒絕反抗,不可能任由被告襲胸2次等語。觀諸告訴人A女於事發數月後,始能冷靜面對處理,尋求司法途徑救濟,然被告非但未思己過,反對告訴人A女提出詐欺、性騷擾及誣告等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一再指稱係告訴人A女說謊等語,難免令身為被害人之A女憤憤不平,更何況告訴人A女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亦遭辯護人以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反覆質疑其為何遭性騷擾後仍與被告用餐?為何不拒絕被告?為何不馬上離開?為何被性騷擾後沒有全程錄音?完全無視遭性侵害者之驚慌、無助,故告訴人A女一時氣憤難消,對辯護人怒言相向,實與常情無悖。基此,辯護人以對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反覆指摘告訴人A女之反應為何與所謂性侵害完全被害人反應不同,已非妥適,辯護人又以告訴人A女在法庭上受司法保護之情況下勇於發聲之反應,與告訴人A女獨自與被告在封閉車輛內遭受被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時求助無門之情狀相比,遽謂告訴人A女於事發時不可能忍氣吞聲,亦屬率斷,不足採憑。況且,告訴人A女於接受交互詰問時,係因不滿辯護人所提問題憤而要辯護人勿重複詰問、在無關犯罪事實宏旨之細節上糾纏不清,辯護人將告訴人A女斯時情緒反應引為A女證述不實之情況證據,而把「A女對辯護人之不滿態度」、「A女受害後即時反應」混為一談,豈非將自身與身為性侵害加害人之被告相提並論,辯護人此部分所不免令人有角色錯置之感。

⒍辯護人又以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係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方式,所謂違反他人意願,其手段應該要與強暴、脅迫、恐嚇的手段比例相當等語。惟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第2次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且於告訴人A女拒絕後,仍繼續撫摸A女胸部,並非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之方法侵害A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強制猥褻至明。辯護人猶執修法前之見解主張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24條「違反他人意願」構成要件,實屬無據。

⒎至辯護人請求將錄音檔案送鑑定,以辨別告訴人A女於錄音時

間41分14秒許所說「沒有、沒有」後之尾音代表之意思為何。然就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41分14分許之對話,業經本院當庭針對該片段反覆播放,後甚且以0.6倍之速度撥放,明顯可聽聞告訴人A女於「沒有、沒有」之後,說出與「ㄅ一ㄚˋ」發音相同之詞語,辯護人雖一再表示其聽不出來是什麼,惟經本院詢問辯護人究係聽到何音或何字、可否以狀聲詞形容時,辯護人亦僅一再回答聽不出來等語,顯係刻意迴避此對被告極為不利之證據。而告訴人A女所說「ㄅ一ㄚˋ」字應為「不要」2字之連音,表明拒絕被告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告訴人A女所說話語之意義,除可由告訴人A女本人說明外,亦可藉由告訴人A女與被告對話之全文判斷,實無藉由鑑定判別告訴人確切用字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2次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0、187頁),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藉由

出租房屋之機會對他人為性騷擾,嗣因與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詎被告猶未能知所警惕,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性自主決定權,而於前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且犯後飾詞卸責,除對告訴人A女提起詐欺、性騷擾及誣告等告訴相逼,甚而進一步於本案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指摘告訴人A女說謊及對其為性騷擾、要求與其親吻、發生性關係,致國家尚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並已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犯後態度自屬極差,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