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竼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竼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竼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劉竼均於民國111年4月25日8時50分許」應更正為「劉竼均於民國111年4月8日8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竼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逕將租賃物品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江姵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49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係初犯、偶發,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侵占普通重型機車期間,固有獲得使用該車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有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被 告 劉竼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竼均於民國111年4月25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江姵樺經營之翔順企業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2日8時50分還車。詎屆期,劉竼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承租之前開機車據為己有,拒不返還機車。經翔順企業行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始知劉竼均侵占犯行。
二、案經江姵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竼均之陳述 坦承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未返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機車是我弟弟劉信宏借用,他沒有歸還給機車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姵樺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信宏之證述、證人劉信宏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被告稱其朋友騎走之事實。 4 車輛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5日8時50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同年月12日8時50分還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竼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