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霞
賴祈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霞、賴祈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霞為泰旺紙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南區德富路德富路96巷8號1樓,以下簡稱泰旺公司)之負責人,實則由其夫即被告賴祈祥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玉霞、賴祈祥分任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代表泰旺公司,為泰旺公司處理事務,上開公司並有股東呂萬堡、蕭阿煖、羅慶壽等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每股1萬元,上開人員依序持股數為100股、250股、420股、100股、140股;並在國外即柬埔寨設有廠址,經營包裝材料批發及國際貿易業務。被告賴祈祥、陳玉霞因長期處理臺灣本地業務而缺乏國外業務資訊及實質參與權,日漸與股東呂萬堡、蕭阿煖、羅慶壽經營理念與意見上有所歧異,被告賴祈祥、陳玉霞見臺灣泰旺公司業務長期未見獲利,又無法監督國外業務之分潤,多次與股東呂萬堡、蕭阿煖、羅慶壽等人提及拆股或結束臺灣泰旺公司營運等討論,均因股東呂萬堡、蕭阿煖、羅慶壽等反對而作罷。民國104年8月初前之某日,被告賴祈祥、陳玉霞聽聞泰旺公司柬埔寨廠區營利回報不實,股東呂萬堡復提議增加設備欲多加花費預算,另有不詳員工藉貨物進出口程序偷運不詳毒品等傳聞,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股東呂萬堡、蕭阿煖、羅慶壽等人並不同意泰旺公司停業,竟基於意圖減少自己不利益即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損害泰旺公司營業利益及公司股東分潤利益等犯意聯絡,本應盡渠等本份管理泰旺公司營運,竟未經呂萬堡、蕭阿煖、羅慶壽等股東決議,於104年8月5日,由被告陳玉霞持泰旺公司大小章,擅自製作不實之「泰旺紙業有限公司停業登記申請書」(下稱停業登記聲請書),自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交由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核上述申請書,認形式上符合申請規定,而將泰旺公司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停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案卷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控之正確性,並於104年8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58100號函核准備查,2人共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泰旺公司及呂萬堡、蕭阿煖、羅慶壽等股東利益。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賴祈祥之供述、被告陳玉霞之供述、告訴人呂萬堡及蕭阿煖之指訴、證人羅慶壽之證述(遍閱全卷,並無證人羅慶壽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顯有誤會)、臺中市111年9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27880號函、被告賴祈祥及泰旺公司財產查詢結果、公司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為據。訊據被告陳玉霞固坦認其為泰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嫌,辯稱:伊僅為泰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未經管公司事務,初始為賴祈祥稱要設立公司借用伊名義任負責人,伊有授權賴祈祥刻公司大小章及其他事務,泰旺公司大小事務實際上都是賴祈祥處理。起訴書所指之停業登記申請書上之大小章,並非伊蓋用,該申請書亦非由伊向臺中市政府遞送申請,至於是何人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將申請書向市政府遞送,伊不知情。賴祈祥要去申請停業登記,未先向伊知會等語。訊據被告賴祈祥坦承起訴書所指檢具停業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係伊所為,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嫌,辯稱:停業登記申請書確實是伊蓋用公司章及陳玉霞之章而提出申請,伊係委託鴻儀會計師事務所(按應為宏宜記帳士)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伊於104年向呂萬堡等人說明,要退出公司,他們都同意,停業之後他們又反悔,寄發存證信函說要查帳,其實背信的是他們,伊從頭到尾都是合理的在做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陳玉霞僅為掛名股東,對公司事務未參與,本案申請停業行為係被告賴祈祥所為,泰旺公司內備有陳玉霞印章,由助理用印即可,無須被告陳玉霞親自簽署,被告陳玉霞乃無辜涉入爭議。⑵依法令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官方網站下載之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可知有限公司申請停業只需負責人簽署,無須經由股東會決議,被告賴祈祥本於實質負責人身份提出申請,難謂無權。況申請停業之後泰旺公司確實未有經營情事,與登記事由相符,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⑶申請泰旺公司停業係因股東間營運意見分歧,諸如柬埔寨工廠擴廠、增購設備等爭議,及被告賴祈祥擔憂柬埔寨可能有毒品情形,且被告賴祈祥接獲反應有關呂萬堡之子不善經營、可能使公司受虧損。初始被告賴祈祥與其他3位股東討論此事,已獲同意並備妥股東同意書,且呂萬堡、羅慶壽已立刻籌備新公司丞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新公司址即為泰旺公司原址,相關辦公用具、人員、公司客戶都由丞益公司承接。嗣後因「解散」需清算財產,呂萬堡不願將柬埔寨之財產納入清算,故反悔、不簽股東同意書。被告2人表明欲退休、不願繼續經營,其他股東卻不願承接被告2人之股份,事成僵局。既然所有股東都知悉公司要「結束」,被告賴祈祥於此前提下先行辦理「停業」,實出於無奈,無他法可想。泰旺公司大部資產在柬埔寨,由呂萬堡、羅慶壽繼續承繼,客戶也由新公司繼續經營,泰旺公司沒有因停業受損等語。經查:
(一)泰旺公司屬公司法上之有限公司,股東有呂萬堡、蕭阿煖、羅慶壽及被告賴祈祥、陳玉霞,由被告陳玉霞擔任董事(按即登記負責人),被告賴祈祥有在停業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泰旺公司及陳玉霞印章,於起訴書所指時間持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辦理後,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被告陳玉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第79至80頁、第252頁)及被告賴祈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6554號卷《下稱他卷》第68頁、第71頁、第296頁;本院卷第50頁、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萬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他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證人羅慶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相符,且有⑴公司股東合夥契約書、泰旺紙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公示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第17頁);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27880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58100號函、停業登記申請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7749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1頁、第104頁)附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陳玉霞部分:
1.起訴意旨認本件係由被告陳玉霞持泰旺公司大小章,擅自製作不實之停業登記申請書,自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云云。然被告陳玉霞堅詞否認有何在停業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向臺中市政府遞送申請之行為,又被告賴祈祥已明確供稱本件係其在停業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公司章及被告陳玉霞之章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等語(見他卷第68頁、第71頁、第296頁;本院卷第50頁、第251頁)。再觀諸公訴人所舉停業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04頁)上僅有蓋用泰旺公司及陳玉霞印章,並無陳玉霞之簽名,且依辯護人向本院陳報之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臺中市政府受理有限公司之停業登記申請,尚毋須檢附「董事同意書影本」。參以證人羅慶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玉霞是我們公司董事長,但她不包括在公司的工作,因為我們真正在做的就只有賴祈祥、呂萬堡、羅慶壽,陳玉霞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6頁)。綜上以觀,被告陳玉霞抗辯未參與泰旺公司事務乙節,非顯不可採,且本件係由被告賴祈祥未經知會被告陳玉霞情況下,獨自在停業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公司章及被告陳玉霞之章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獲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情,並非毫無可能。另公訴人所舉證人呂萬堡、蕭阿煖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稱其等有目擊或知悉本件申請停業登記係由被告陳玉霞親自所為。是不論本件申請泰旺公司停業登記行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罪(詳下述),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陳玉霞有此客觀行為,或得證明其對被告賴祈祥所為具有主觀意思聯絡。
2.至依卷附烏日明道郵局003453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59至61頁),固可見以陳玉霞為寄件人名義於104年12月21日向證人呂萬堡寄發存證信函,信函內容提及「本人」(即陳玉霞)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等語,惟寄發此存證信函既在本件停業登記申請日即104年8月5日之後,本不得以此推論被告陳玉霞對發生在前之申請停業登記事件有所參與或授權被告賴祈祥進行,參以被告賴祈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存證信函係伊處理,當時使用陳玉霞名義當寄件人是因為陳玉霞是泰旺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是上開存證信函仍無從採為對被告陳玉霞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賴祈祥部分:
1.被告賴祈祥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主觀犯意:⑴被告賴祈祥抗辯其已於104年向呂萬堡等人表明退出公司經營
,有獲取「股東同意」,停業之後呂萬堡等人又反悔等節,雖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佐證。然證人呂萬堡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4年時,賴祈祥、陳玉霞在停業前夕,有對伊說要退股、退休不做了,也有向羅慶壽說,當初賴祈祥叫他們簽解散合約書。當時伊未找其他股東商量、互推一個人來代表公司,也沒有找股東討論股份處理轉讓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6頁、第147至149頁)。證人羅慶壽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初由賴祈祥提出說想停業,應該在7月30日他就有說他想停業,伊跟他說如果要停業,一定要一段時間,給要做的人,需要申請公司至少需要1個月,但好像8月3、4日他就停業了。當時伊有看到股東同意公司解散書,討論時,賴祈祥是有意說不做了沒錯,但我們想說在這邊工作也不是多困難,我們一直挽留賴祈祥。伊也有收到陳玉霞名字寄發的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提及000年0月下旬,泰旺公司股東賴祈祥、羅慶壽全體在公司開會,決議解散公司,有著手解散公司的相關事宜,所以有在104年8月5日申請停業登記等情屬實,當時有開會是事實。賴祈祥反應說想退休、不想繼續經營,說泰旺公司應該就是做到7月31日為止,7月下旬有開會,大家有討論要不要解散,會議上沒有推派一個股東代表出來承接股份,伊及呂萬堡都沒有意願出來接,所以開會時大家就有共識讓泰旺在104年7月31日結束,因為無人有意願接手泰旺負責人,呂萬堡也不行,因為他在柬埔寨,也沒辦法回來臺灣接手泰旺公司業務,那時也就只能讓泰旺公司在104年7月31日結束,那時股東大家心裡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第171頁、第176至178頁)。互核證人呂萬堡、羅慶壽上開證述,均有提及被告賴祈祥於申請停業前有邀集其他股東會議、表明要退股、退出經營,並提出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書面欲供股東簽署等情,核與被告賴祈祥、辯護人所辯相符,甚且證人羅慶壽已明確證稱股東會議上因無人願意承接股份,股東已有共識解散公司等情。再依上開烏日明道郵局存證信函記載略以「緣000年0月下旬泰旺紙業有限公司股東賴祈祥(兼代理本人即本公司董事出席)、股東羅慶壽及台端(兼代理股東蕭阿煖)全體於本公司內開會,並決議解散本公司後,本人即著手處理解散本公司之相關事宜」等語。綜上堪認被告賴祈祥抗辯於申請停業前已有獲取其他股東同意乙節,已非虛妄。⑵又證人呂萬堡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等於104年9月16日成
立丞益公司,伊與羅慶壽於丞益公司成立前約1個月開始商量、籌備,因為還要找會計師來處理,新公司是同一個地方,員工有的有走,有的有留下,泰旺公司的貨車沒賣。當時的想法是,不做應該是錢要拿出來分一分,後來有廠商說沒有公司名稱可以出貨,要怎麼做,只能趕緊去申請1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3頁、第158頁)。證人羅慶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祈祥將公司停業後,我們應該也是8、9月開始籌備丞益公司,我們當初的想法是希望泰旺能繼續延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足徵證人呂萬堡、羅慶壽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著手籌備成立丞益公司。且觀諸卷附經濟部商業司有關泰旺公司、丞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丞益公司係於104年9月16日經核准設立,與本件泰旺公司申請停業登記之日相近,丞益公司登記所在地即在泰旺公司之登記公司位址。衡常情,設若被告賴祈祥並未獲取股東即告訴人呂萬堡、證人羅慶壽之解散泰旺公司共識,何以告訴人呂萬堡、證人羅慶壽會於停業登記後之密接時間內籌備丞益公司、委請會計師處理帳務,並對泰旺公司員工人事有所安排。益徵被告賴祈祥抗辯於申請停業前已有獲取其他股東同意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賴祈祥本於已獲取其他股東之同意(或至少是有取得共識)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停業登記申請,主觀上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⑶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賴祈祥代被告陳玉霞而行使泰旺公司董事職權,堪認係為他人即泰旺公司、其他股東處理事務,然被告賴祈祥既有先徵詢其他股東獲取共識後方申請停業登記,即難謂出於損害泰旺公司、其他股東之意圖而為。況觀諸卷附泰旺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他卷第83至84頁、第95頁),可見泰旺公司於103年度全年所得額為43萬7422元,結算現金股利依股權由陳玉霞分得5萬1246元、賴祈祥分得3萬4492元、呂萬堡分得2萬5623元、蕭阿煖分得2萬5623元、羅慶壽分得1萬3797元等情。是每位股東分得股利皆不逾6萬元,並非豐厚,甚且被告賴祈祥、陳玉霞分得股利總和多於其他3位股東股利總和,若泰旺公司停業,被告賴祈祥、陳玉霞可預期股利損失(若經營得法而有盈餘)高於其他股東,衡情對被告賴祈祥而言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圖。再者,辯護人另抗辯被告賴祈祥申請停業動機除規劃退休外,尚因擔憂可能自柬埔寨進口毒品及證人呂萬堡之子不善經營、可能使公司受虧損等節,雖非具體指明事實,然證人羅慶壽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辯護人問:對於呂萬堡兒子一直想進泰旺公司工作,你是否知情)曉得,但呂萬堡兒子過去並沒有領薪水。(辯護人問:呂萬堡兒子想進公司這件事情,賴祈祥是不是有反對)因為呂萬堡兒子本身沒有領薪水,不曉得什麼反對不反對。(辯護人問:賴祈祥是不是有反對這件事情)如果他反對,他又沒有講出來,我怎麼會知道。(辯護人問:賴祈祥有無跟你反應過他擔心柬埔寨有毒品問題很嚴重)有說過,但都是騙人的。(辯護人問:你們之間經營上是否有意見分歧)這應該是每家公司都會有,小問題是每家都會有。(辯護人問:有就對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證人羅慶壽所述提及泰旺公司存在人事問題、被告賴祈祥擔憂毒品等情,與辯護人上開主張若合符節,已足生補強效果。綜上情,被告賴祈祥諒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其主觀即欠缺背信之犯意。
2.有關客觀構成要件部分⑴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本件泰旺公司於申請登記
核准後確有停業事實,自無須贅言,則被告賴祈祥申請登記,登記事項為「停業」,此事項即非不實之內容,合先敘明。至起訴意旨認未經股東呂萬堡、蕭阿煖、羅慶壽決議,屬本罪構成要件之「不實」云云,然依本院上開論斷,被告賴祈祥應已獲取其他股東同意或取得共識,況依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臺中市政府受理有限公司之停業登記申請,亦毋須檢附「股東同意書影本」,參以證人羅慶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成立公司,未曾書面契約或口頭約定停業需股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綜上足認股東同意尚非停業登記之應登記事項,且被告賴祈祥並無向承辦公務員刻意隱瞞有無股東同意此節,其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⑵起訴背信罪嫌部分:被告賴祈祥申請泰旺公司停業結果,固
使泰旺公司不能繼續經營,然縱未停業,泰旺公司將來(即104年度以後)是否仍必然有穩定獲利、不至因虧損而需股東分擔損失,則未能逆料,是停業是否必致生損害於泰旺公司或其他股東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難遽論。又證人羅慶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賴祈祥停業對伊等損失很大。因為伊等接單不是馬上接、馬上交貨,伊等都有接1個月、2個月的單,如果之後沒有交貨,那公司信用就差很多了。賴祈祥有答應8月10日要回來付6、7月的帳款跟薪資,結果賴祈祥沒有回來付,這產生的問題是後來由伊掏錢先付薪資,廠商的付款是由伊向廠商拜託給時間,所以這關度過了。貨櫃要出去、要出口,沒有名稱可用,一些要回來沒有名稱可以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惟公司辦理停業後,各項未了事物本即應依合法管道處理,縱因停業而需增加處理流程、耗費,本非損害可言,證人羅慶壽上開所述,仍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賴祈祥所為已致生損害於泰旺公司或其他股東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依據。再者,本件告訴人呂萬堡、蕭阿煖係於109年7月20日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至8頁),距臺中市府104年8月7日准予備查,已將近5年,設若告訴人認泰旺公司或其他股東確已因停業而受損害,何以竟拖延時日方提出告訴,實與常情有異,反徵泰旺公司或其他股東並未因被告賴祈祥所為而受有損害。綜上,被告賴祈祥所為與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不符。
(四)被告賴祈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跟呂萬堡相處的時間很少,我們都是口頭約定就執行,當時我104年跟他們說明,要退出公司,他們都同意,後來他們反悔了,寄了存證信函要我們說要查帳,我們也隨時回復存證信函,請他們在10
4 年的12月的時候,因為那時候的資料都還在我們隨時管理,結果他不理,一直到五六年後才來提告,現在要我們拿出納揮東西,我們也拿不出來,那沒有辦法保管那麼久,向這些東司我們也很誠意的要來處理這些是情,柬埔寨的公司,超過公司百分之九十的資產都在那裡,那些東西他們不願意拿出來,認為要在台灣做法律的訴訟,他們認為那些不算數,要在台灣這邊來作法律的訴訟,另一個就是台灣這邊的處理我們也都按照國稅局我們要做的過程再處理,我們很歡迎做查核,當時停業之後他們又反悔,他們佔用全部的資產後,本來要對我提出訴訟,利用法律污衊我,其實背信的是他們,我從頭到尾都是合理的在做,請庭上明察,我們真的很冤枉,真的要算資產什麼的,要連柬埔寨的資產都做,我們很願意做核對清算,泰旺公司的外幣帳戶在檢察官那邊,當時開庭的時候都已經調得很清楚,每一筆的銷項都很清楚,其他的帳戶根本跟公司無關,他們要認為這是公司的資金,我認為不合理,這部分我必須要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是被告賴祈祥已指出告訴人提告動機諒係對泰旺公司停業後之資產處置、包含外幣帳戶款項歸屬有所爭議,久未解決,故而提出刑事告訴。參以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距臺中市府停業登記准予備查已將近5年,已如上述,而觀其等所提告訴狀,卻未指出業務侵占或詐欺等事實,亦僅提告背信罪名,佐以證人呂萬堡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慶壽迭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賴祈祥掌握之OBU帳戶款項權利有所主張、爭執,有其等歷次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考。綜上堪認告訴人係因於泰旺公司停業後,後續辦理公司資產清算事宜時與被告賴祈祥、陳玉霞產生紛爭,糾紛懸而未決,但又缺乏證據,未能遽指被告賴祈祥侵占泰旺公司資產,故輾轉提出本件背信罪名之刑事告訴,是本件應純為民事糾紛。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辯解非顯不可採,經本院詳予稽核卷附之證據內容,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玉霞有參與本件之申請泰旺公司停業登記之客觀行為,或與被告賴祈祥有合意而由被告賴祈祥提出申請之主觀犯意聯絡。又被告賴祈祥辦理泰旺公司停業登記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均有不符,其主觀上亦無犯意。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