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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鄢豫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丁○○之胞兄蔡克權於生前將其名下不動產及現金贈與丁○○,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嗣蔡克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何照珠仍居住在丁○○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原與蔡克權同住之居所,且不願抛棄繼承。乙○○為何照珠之胞妹何悠之女兒男朋友,知悉前開情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丁○○住處,向丁○○佯稱:

何照珠已委由伊代為處理繼承財產事宜云云,並允諾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協助辦妥何照珠抛棄繼承事宜,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某時許,當場給付15萬元予乙○○,並簽立協議書;再於同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丁○○前開住處,將10萬元交予乙○○,並簽立補充協議書。嗣因乙○○並未依約辦妥何照珠抛棄繼承事宜即行蹤不明,丁○○詢問何照珠,何照珠告知並未授權乙○○處理,且未取得任何款項,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委由洪楷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14日、3月1日自告訴人丁○○處收取15萬元、1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當初只有講到說伊要負責把何照珠帶離五權南路住處,會給50萬元的生活費,並沒有講到拋棄繼承的事情。伊拿到的25萬元,其中15萬元伊拿去租房子要給何照珠住,但何照珠不願意去住,另外10萬元已經交給何照珠的弟弟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有於111年2月14日、3月1日,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收受15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指述略以:我哥哥蔡克權111年1月24日過世後,關於遺產繼承的事情,在1月26日,被告跟何照珠全家族都來了,說房子全部都要,所以沒辦法談成。2月14日早上9時許,被告來跟我說要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被告要錢安置何照珠、把何照珠帶到臺南鹽水,需要部份的現款,開口說要30萬至50萬元,我說「我給你50萬元」,他說50萬元給他後「一刀兩斷」。當天簽立的協議書是被告、我、我的代書朋友、丙○○溝通的結果,第1件事是要把何照珠帶走、戶口遷出,鑰匙要留下來,另外還有期限是20天要辦理拋棄繼承完畢。(偵卷第41頁)111年2月14日之協議書上「乙○○」的簽名,是被告自己簽名蓋指紋的。當天我交了15萬元現金給被告,3月1日再拿10萬元給被告後,就沒有下文了。事後我有問何照珠,何照珠說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6至91頁),明確指稱被告係佯以其受有何照珠委託,可代理何照珠處理繼承財產事宜為由,始同意以50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協助處理何照珠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僅需單純將何照珠帶離五權南路住處之情。再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111年2月14日協議書內容:「一、茲以乙○○先生為阿姨何照珠女士願意拋棄繼承蔡克權先生所遺全部財產並限定於貳拾日內完成所有法律手續。…三、丁○○交付乙○○先生第一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生活費用。四、待台中地方法院完成繼承拋棄裁定核准函完成後,再支付第二期款參拾伍萬元整。」(見偵卷第41頁);及3月1日之補充協議書內容:「茲以乙○○先生與丁○○先生雙方在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肆日雙方所簽協議書內容第四項所訂『待台中地方法院完成繼承拋棄裁定核准函完成後,再支付第二期款參拾伍萬元整』部分,修正為當日現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餘款改為貳拾伍萬元整。」(見偵卷第43頁),亦均有明確提及被告與告訴人談妥50萬元之代價,被告需協助辦理何照珠拋棄繼承事宜。

3、次查,依證人何照珠於112年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乙○○和丁○○簽協議的事,你知道嗎?)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我認識那個乙○○,我對他印象不好,他來我有拿幾千元給他,丁○○有領一次10萬元,一次15萬元給乙○○,我是聽說的,不是當面看見,頭一次10萬元不記得是誰說的,好像我和我妹妹通電話說到的,知道了乙○○騙錢的事,拿了10萬、15萬元的事。(乙○○有無說,幫你在台東租房子的事?)沒有,他也沒有說要幫我租房子,我叫他把錢還給人家,他也不肯,如果要給我,這一點錢我也不要。…(丁○○拿10萬元給乙○○,乙○○再將10萬元給周再輝,周再輝將10萬元給何菎生,你知道這件事嗎?)沒有,不可能的事,乙○○愛錢愛得要死。(你有無口頭授權乙○○和丁○○談論財產的事?)沒有,是他們來就說,妹妹可以代替姊姊處理,我是跟妹婿講,叫他們幫我爭取,幫我處理房子和財產的事,我沒有叫乙○○幫我處理財產和房子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適見證人何照珠已明確證稱其未曾委託被告處理繼承財產事宜,且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與告訴人簽立協議,被告亦未曾向其告知要為其租屋,更曾於獲悉告訴人遭被告以此為由詐欺財物後,要求被告返還財物遭拒等情甚詳,是被告未曾得何照珠同意或授權代為處理繼承財產事務,已然明確。則被告既未曾得何照珠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佯稱可以50萬元之代價處理何照珠辦理拋棄繼承乙事,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始分次交付款項15萬元、10萬元,被告所為,已然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4、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查被告雖辯稱當初與丙○○、告訴人講好50萬元僅有需將何照珠帶離五權南路住處,沒有提到拋棄繼承的問題云云,然被告如此辯解,顯與被告前開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不合,已難憑採;實則,依被告前開辯解,其豈非暗示係與丙○○、告訴人等人共謀將何照珠帶離原本住處後再私下擅自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然衡以被告身為何照珠胞妹女兒之男友,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情誼故舊關係,然告訴人持有蔡克權經公證之遺囑,其為蔡克權財產之受遺贈人,縱扣除何照珠依法保留之特留分後,告訴人仍可取得大部分之繼承遺產,足見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共謀以非法方式辦理何照珠繼承財產事宜,致自己可能有額外涉犯不法罪責之風險甚明,在在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之不實。再者,依被告前開辯解,其辯稱向告訴人要求50萬元係作為何照珠之生活費,但僅負責將何照珠帶走,則被告本應將其所取得之款項如數交予何照珠,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辯稱將部分款項拿去花蓮租屋、交予何照珠之弟弟云云,根本與常情不符,顯無可採。至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欲主張其有至台東租賃房屋並繳付1年又1月租金、2月押金(合計15萬元),然關於被告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之時間、有誰在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租約是我與女友蔡碧玲一起去找房東簽的,是111年3月1日簽的,當天有交1萬元租金、1萬元押金,跟後續1年的租金(合計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證人周再輝前於偵訊時係證稱:我與被告一起去台東租房子,沒有別人和我們去,在111年2月間租的,契約是2年,先給1年的租金和押金2個月(合計1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6頁),是就被告究竟係在何日、與何人前往簽立租約、共給付多少款項等節,被告所為辯詞與證人周再輝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均有明顯出入;再核以該租賃契約書第3條記載之押租保證金為「壹萬元」,且每月租金1萬元僅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而無約定租客需提前繳納租金之情,且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上雖有記載「備註.已收一年租金、押金2個月」之文字,然其上並無任何簽名或日期之記載,且1年租金加計2月押金之金額,亦僅為14萬元而非15萬元,是被告提出前開之契約書是否真實,顯有疑問,實難據以認定其有將15萬元款項用以至臺東租屋,遑論係為照顧何照珠所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足採之。至被告雖又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見偵卷第91頁),稱有將10萬元交予何照珠之弟弟等語,惟查,細究該收據內容,僅記載「金錢拾壹萬交給何菎生管理、郵政簿子也給何菎生管理、房屋所有權狀壹間、111年10月15日」等語,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且該收據記載之金額為「拾壹萬」即11萬元而非10萬元,與被告所述將10萬元交予何照珠弟弟何菎生之數額不符,則上開收據是否真實,非無疑問;甚者,被告於111年3月1日即自告訴人處取得10萬元,為何其遲至經過7月有餘後,始交付11萬元予何菎生,該等款項究係何來,是否確為告訴人於3月1日交予被告者,均有未明,無法佐證被告前開辯解屬實,亦難以被告提出前開收據,逕認被告本案無詐欺取財犯行或犯意,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分別於111年2月14日、3月1日,以不實說詞謊騙告訴人而分別取得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15萬元、10萬元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為,應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2、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利用其為何照珠胞妹女兒之男友身份,向告訴人謊稱有受何照珠委託代為處理繼承財產事宜云云,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說詞,訛詐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次交付15萬元、10萬元而受有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地粗工,要撫養6個未成年子女,最大的10歲、最小的1歲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15萬元、10萬元,合計為25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