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桂篁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桂篁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一醫療大樓511號病房內擔任看護,詎其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未經居住於上開病房內隔壁房之告訴人陳昱綸之同意,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擅自將手機置放在告訴人枕頭上,開啟錄音功能,而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前開病房床簾內,並以此方式無故錄音竊錄告訴人床簾內之非公開活動。嗣經告訴人之父前來探訪,進入告訴人床簾內探望告訴人,告訴人起身後,手機掉落至告訴人身上,發現手機呈錄音畫面,被告為取回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擅自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前開病房床簾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從而,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