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武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原名吳詩苹)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吳詩苹)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父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屋內物品擺放位置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向甲○○恫稱:「我要把你打死」、「要給你死」、「我連妳都把妳打死」、「要找死了妳」、「妳又拿那機子(指甲○○之手機)錄影,爸就搶過來摔一摔,妳不怕」、「槌死喔」、「妳在找死阿妳」等危害甲○○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並出手拍打甲○○之右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下,致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卷第11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17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5、39-41、51-52頁、本院卷第148-1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1-25頁、本院卷第109-114、119-129頁),是以,就客觀犯罪事實部分,自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說氣話,我不會真的動手,本案也只有打告訴人手臂而已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又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把你打死」、「要給你死」、「我連妳都把妳打死」、「要找死了妳」、「妳又拿那機子(指甲○○之手機)錄影,爸就搶過來摔一摔,妳不怕」、「槌死喔」、「妳在找死阿妳」等語,當會使一般人聽聞後感到心生畏懼,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論內容,應屬恐嚇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行為無訛。又查,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我恫稱上開言論時,我會感到畏懼,且想要跑出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告訴人亦有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再參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曾擔任銀行行員、保全人員,目前已退休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認被告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而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理應對於其上開出言內容足以使一般人聽聞後感到畏懼一事,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疑。至於被告出言之際,是否係基於對告訴人不滿之憤怒情緒所為,此至多僅屬被告動機層次之問題,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13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時而懷疑告訴人竊取其收音機,時而懷疑告訴人對於植物下毒,可能為失智症之情形,請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云云。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供稱自己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僅於審理中供稱:最近2、3年開始有一點失智,但這是自然的老化,我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智力鑑定書或病歷資料可資佐證辯護人上開辯詞。至於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可以正常對答,但我感覺他有點失智症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而,告訴人於審理時則證稱:對我來說被告應無失智症的狀況,不然他不會堅持不就醫,且在被告情緒平和的狀態下,我能和被告正常溝通對話,他也能和我姐姐正常進行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5-166頁),可知被告平常並無前往精神科或身心科就醫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均能正常溝通、對談。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針對個別問題作出回覆,且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亦能為自己之利益進行辯駁,未見有何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事。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9-114、119-129頁),亦未見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明顯缺損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便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人身、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坦承其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曾在金融機構負責處理匯款業務、幫人製作醋及擔任保全工作,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知被告素行良好,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全部客觀犯行,併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而本案僅屬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罪質重大之情節,本院若諭知緩刑宣告並輔以保護管束,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被告之拘束效果更長,不失為顧全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適當處遇。職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確實防止被告對告訴人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