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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 pro 256G藍色及金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榮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林幼湘(原名林吟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54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13 pro 256G藍色及金色手機各1支,並提示手機上不詳網路銀行轉帳之操作網頁供林幼湘確認轉入帳號,向林幼湘佯稱已完成匯款,以取信於林幼湘,致林幼湘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當面交付iPhone13 pro 256G藍色(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及金色(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予黃榮堃。嗣經林幼湘遲未收到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幼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第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第423頁至第42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與告訴人林幼湘約定以6萬54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iPhone13 pro 256G藍色及金色手機各1支,雙方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由被告持轉帳資料供告訴人確認匯款帳戶是否正確後,告訴人方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手機2支交付被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友人「小陳」購買手機,該轉帳明細也是「小陳」提供給伊的,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要以6萬5400元之價格交易2支iPhone13 pro 256G手機,故其遂於111年6月23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與被告見面,並於確認被告提示予其手機上網路頁面之匯款帳號正確,被告表示業已完成匯款後,方將2支手機交付被告,然事後才發現並無款項入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哈電族通訊購買證明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幼湘於警詢時證述:交易當天早上,被告用微信致電予伊,向伊表示要購買iPhone13 pro 256G手機2支,並表示因為朋友做的生意是灰色地帶,不能在店內交易,才約定在公司附近之民權路414號前見面。見面時,被告詢問伊之銀行帳戶並且拿出手機操作,操作後被告拿手機讓伊確認銀行帳戶及金額是否正確,但當時被告手有遮住部分螢幕,所以伊無法仔細看清楚觀覽的畫面是否為網路銀行交易APP頁面,只確認帳號是否正確就交還被告了,其後伊向被告表示尚未收到款項,被告指稱可能是銀行問題要伊再等幾天,之後致電被告都藉故拖延說要返還手機或補錢,但均未果,直到伊說要報警,被告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緝卷第44頁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不方便在店裡交易,因為朋友不是做什麼正當工作,所以就約在距離店面5至10分鐘車程外之民權路414號前見面,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場,被告現場當下有詢問銀行帳號,現場操作轉帳動作,並讓伊確認銀行帳號是否正確,之後就說已經轉過去,但未提供匯款擷圖給伊觀覽,嗣伊向被告表示尚未收到款項,被告稱轉帳會慢一點是正常的,並告知其趕時間要先拿手機離開,之後因伊遲未收到款項,向被告索取轉帳紀錄擷圖,然被告不斷推託,始終未提供相關匯款紀錄給伊,其後被告表示隔天會自行前往銀行刷存摺,但經伊多次致電被告確認刷存摺之情形,被告只表示自己在忙,過程中均亦未提及朋友將手機拿走而未交付款項之情形,之後就沒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至41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證述情節綦詳,且內容並無二致,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何得為此。且被告與證人林幼湘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5頁至377頁),雙方亦無其他仇恨怨隙,證人林幼湘顯無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事證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林幼湘上揭證述尚堪可採。

2.勾稽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16時36分許進行交易後,告訴人旋於同日17時5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剛轉帳的紀錄」、「擷圖給我」並致電被告及與被告視訊均未果,其後雙方進行多次通話後,告訴人傳送「你在哪」、「真的不可能這麼久沒收到」、「忙完了嗎」、「你在哪我過去?」、「你帳號多少?」、「你帳號多少給我一下,我在打電話 問問銀行客服你那邊也去刷刷看簿子」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111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告訴人並以文字訊息覆以「沒收到 你去刷簿子沒」、「如何?」、「還是你要過來 我幫你看一下app」等內容,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71頁),其往來過程,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同,亦徵告訴人證述情節與實情相符。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交易現場時,係現場以手機進行「帳戶轉帳」之動作,而非提供「小陳」之轉帳擷圖,否則告訴人當無事後表示「你剛轉帳的紀錄」、「擷圖給我」等語,甚而被告亦係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要去銀行刷存摺確認,此觀雙方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你帳號多少?」、「你帳號多少給我一下,我在打電話 問問銀行客服你那邊也去刷刷看簿子」、「你去刷簿子沒」、「還是你要過來 我幫你看一下app」等文字訊息互核一致,是被告辯稱其係將「小陳」傳送予其之轉帳明細擷圖交付告訴人觀覽確認,電話中亦係向告訴人表示已要求「小陳」確認金融帳戶存摺等情節應與事實未合。況查,本案告訴人於交易時即已告知被告並未收到交易款項,期間告訴人並多次與被告通話並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尚未收到款項,並要求提供轉帳擷圖,然被告始終並未提供,甚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陳」給伊的擷圖,伊當下就刪掉了,而在與「小陳」面交手機的時候,「小陳」也有再開啟網銀、擷圖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33頁),衡以被告自陳:伊僅係單純協助友人面交手機,且未賺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而於交易當下告訴人即已向其表明並未收到款項,此時被告為避免糾紛,並求自保,自應將「小陳」當時傳送匯款之資訊保留,並旋即傳送告訴人,以免遭受告訴人誤解,然被告竟反於交易後自陳旋將「小陳」傳送之擷圖刪除,甚而與「小陳」見面交付手機時,亦未再要求「小陳」將網銀交易紀錄擷圖傳送與其,供其傳送告訴人確認,所述情節均與常情相左,毫無可採,且是否確有「小陳」之人亦有可疑。

3.另核以被告雖指稱其係受「小陳」之委託協助代向告訴人購買手機,然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可提供「小陳」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時,答稱:伊之前有「小陳」的聯絡電話,但打都是空號,伊沒有撥通過這支電話,需要再問之前工作地方的同事,與「小陳」相關對話紀錄因為手機壞掉、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而無法提供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嗣於112年7月6日本院訊問時表示:伊跟「小陳」是101年1月中旬、在工地工作認識的,共事約2至3個月,「小陳」本名叫做「陳柏瑋」,應該是81、82年次,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小陳」是在案發前2至3天向伊表示有買手機的需求,而交易當天也是「小陳」用LINE傳轉帳擷圖給伊的,與「小陳」的聯絡資料應該2天內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而於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伊不清楚「小陳」的真實姓名、年籍,兩人是工作認識的,沒有很要好,門號0000000000是「小陳」的,但先前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沒有打過電話給「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05頁);又於112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時陳稱:伊跟「小陳」都是用微信聯繫的,兩人是在110年4、5月間掃QRCODE互加好友,過程中都是用微信的文字及語音功能與「小陳」聯繫,期間有打過一次電話給「小陳」,但就是關機,之後因為110年10月、11月間手機遺失了,故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29頁),由被告前於偵查中表示自己手機壞掉,其後本院訊問時則稱可以提供相關資料,復於審理時供述自己手機早已遺失,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提供「小陳」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核實之意。復參以被告歷次所陳,被告對於「小陳」之真實姓名究係為何,時稱不知、時稱名為「陳柏瑋」;與小陳聯繫方式,時稱以「LINE」聯繫、時稱以「微信」聯繫,甚而是否曾以電話聯繫「小陳」,歷次所述情節前後矛盾,是否確有其人,更顯有疑。遑論,被告所言「小陳」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馮薇諭,且該門號早於108年10月20日即已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竟可於110年間致電使用該門號之「小陳」,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僅空言手機均係交付「小陳」,其亦係遭「小陳」所騙,然迄未提供任何資料以證其說,與幽靈抗辯實屬無異,更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資料、常情均有相悖,且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4.是本案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並收取手機,而屢次拖延藉故未給付手機款項予告訴人,客觀上顯有詐欺告訴人之事實,其後更刻意虛捏遭友人「小陳」欺騙之情境,更可知其主觀上始終均無給付款項之意,而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亦足審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6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案件,均屬財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仿,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6萬5400元之iPhone13 pro 256G藍色及金色手機各1支予被告,且犯後仍飾詞狡辯,絲毫未對其所為有所悔悟,所為毫無可取;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師傅,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價值6萬5400元之iPhone13 pro 256G藍色及金色手機各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等值之損失,自應依法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而有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