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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丞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20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直播平台LIVE173與蔡○○(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識。甲○○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未經蔡○○同意,無故以不詳方式,竊錄蔡○○與其他網友進行露點直播之影像(下稱直播影像,涉嫌妨害秘密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為使蔡○○不再與其他網友進行露點直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前開直播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屬猥褻影像,竟意圖供人觀覽,分別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10月31日、12月24日、110年1月7日、3月20日、3月29日、4月22日、5月20日、5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住處,將上開直播影像透過手機,上傳至「VIDEOPRO」、「Avgle」「 SEX169」、「TokyoMotion」、「cys」 等網站,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並於110年5月22日5時29分許,透過直播平台LIVE173,以暱稱「天城」傳送:「妳的視頻我又外流了,妳快來抓我,原來妳一切都是騙我的」等文字訊息予蔡○○,復於110年5月23日17時3分許,透過該直播平台,以暱稱「天城」傳送:「沒關係阿,我會繼續把妳的影片一直放,放到妳來抓我,我順便也會拿去賣燒成光碟,我就把你影片放在各大色情網站」等文字訊息予蔡○○,旋於110年5月24日、5月27日,在上址住處,將上開直播影像,透過手機上傳至「XVIDEOS」「Avgle」等網站,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

㈡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18時31分至33分許,

透過該直播平台,以暱稱「天城」傳送:「我答應妳說不會再傷害妳,也不代表我不會再傷害妳,妳讓我再傷害妳我也沒差,我再把影片PO上網再拿去賣」等文字訊息予蔡○○,以此加害蔡○○名譽之事恐嚇丙○○,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

㈢嗣經蔡○○報警處理,並經警持搜索票,扣得甲○○所有之行動

電話(型號: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等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本院審酌告訴人蔡○○當庭表示,現只要有人提到直播等相關字眼,都會感到恐懼,網路上尚有資料未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為達保護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部分僅以蔡○○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21、153至155頁,本院卷第39、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及19至20、123及1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指認、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0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上開網站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00000000000號暨直播平台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3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00000000000號暨直播平台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2658函暨留言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留言紀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檢察事務官許懷文111年2月11日職務報告及附件(見偵卷第21至23、25、27至30、31、35至36、37、39至85、93至95、97、109至111、113至117、125至127、145、161至162、171至175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4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式,接續散布告訴人之猥褻影像、

恐嚇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認應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接續為傳送上網張貼猥褻影像及恐嚇

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㈡

恐嚇安全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取得竊

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並加以散布,顯未能尊重他人隱私,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出於報復心態,不斷以恐嚇話語及將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內容加以公開散布為由,藉以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莫大壓力及折磨,被告此舉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1至16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扶養65歲父母親、需繳貸款、下一案件易科罰金亦是向家裡借錢繳、從事機械加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當庭聲請本院准對其罪刑宣告緩刑,查被告實施本件

犯行前,固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另實施妨害秘密犯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83號起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檢察官並因此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起訴本案犯行。是本院於本案判決之時,被告業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法定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源自於未尊重他人隱私權及出於報復之不當意念,圖以此不當方式促使告訴人聽從其要求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20 手機(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48號扣押物品清單標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係使用該手機儲存本案散布告訴人猥褻影像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該手機既儲存本案所涉及之猥褻影像,自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