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修澤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金鈺淳、金家桂、呂家桂、呂振宇)與乙○○係朋友。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知其胞妹甲○○(原名:金祐亘)之養母許嫦娥中風,其明知許嫦娥並非其養母,亦明知其並無幫許嫦娥探病照料或繳納醫療相關費用之真意,且其生活困窘,無能力及意願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乙○○誆稱其養母因中風住院需支付醫藥費、看護費、開刀醫療費用,並佯稱會以領到之薪水、調款、出售其名下車輛等方式返還款項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戊○○急需養母之醫療相關費用,且誤認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陸續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至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中(附表編號21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許嫦娥之醫療費用,亦未曾前往醫院探視照料許嫦娥。嗣乙○○因戊○○拖延不返還上開款項,其向戊○○之生母詢問戊○○養母之相關事宜,經戊○○之生母告知戊○○並無養母,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乙○○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乙○○,我妹妹養母許嫦娥的醫療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我交給我妹妹甲○○,後續的借款我跟告訴人說是我生活上有困難,繳房租、許嫦娥名下休旅車的車貸,告訴人問我錢的用途,我都有如實交代云云(本院卷第235頁、第364頁、第365頁、第37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有意詐欺何須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被告僅一時資力不佳沒辦法兌現,其行為僅屬民事借貸之債務不履行事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被告於000年0月間,得知許嫦娥中風
,又其明知許嫦娥非其養母,其曾以許嫦娥因中風需要住院需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開刀醫療費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陸續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至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中等情,經告訴人指述、證人許嫦娥證述在卷(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91頁、第19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抑或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糾紛,應視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自始即無償債之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其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判斷。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為何要匯款給戊○○?)我想說
救急不救窮,幫忙戊○○,戊○○說他養母住院需要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事情發生後,我詢問他的親生媽媽(即指告訴狀敘及被告生母告知被告無養母一事),才知道他已經不是我認識的戊○○等語(偵卷第8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是否在電話中說你的養母中風需要醫藥費跟看護費需要開刀向乙○○借款,並說要賣車向銀行貸款償還積欠的款項?)是。我總共積欠23萬5,000元。(問:你的養母為何人?)許嫦娥。我有把乙○○給我的錢支付我養母的醫療費用,我可以提出醫療繳費證明等語(偵卷第80頁)。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自承許嫦娥並非其養母等語,是被告對告訴人稱其有養母一事,已屬虛偽不實。
⒊又證人許嫦娥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收養戊○○的妹妹金祐亘(即
甲○○,下同),但已經終止收養,我於111年7月21日中風住院治療,在大甲光田醫院,111年10月有在童綜合醫院住院,還有在通霄光田醫院住院15、16天,我住院期間金祐亘與她的先生來過1次,被告沒有來,我住院的醫療費用是我先生丙○○支付的,被告沒有幫我支付過住院相關費用,他也不曾拿錢給我,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幫我繳住院費用而向他人借錢等語(偵卷第191頁、第192頁)。另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我與太太於107年9月13日已經終止收養甲○○,甲○○有生1個小孩,從出生開始我們幫忙照顧到10歲,之後甲○○把小孩帶走,我們放不下小孩,在電話上還有聯絡,111年許嫦娥中風住院,我有跟甲○○講我太太腦溢血開刀,但我太太住院的醫療費用及開銷都是我支付的,戊○○及甲○○沒有幫忙支付過一毛錢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8頁)。是證人許嫦娥、丙○○均證稱許嫦娥於111年中風後相關醫療費用係由丙○○支付,被告並未支付等語,互核相符,應足採信。至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雖稱其可提出幫許嫦娥支付醫療繳費證明等語,然迄於本院審理時已逾1年,始終未提出,且於審判中改稱其將醫療費用交給胞妹甲○○,其還在找其與甲○○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64頁、第371頁),前後供述已全然迥異,又乏佐證,自難以遽信。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即其養母中風住院急需看護費、醫療費用等,確屬虛偽不實,再衡以一般常情,養母乃與自身具有相當緊密親誼關係之人,而中風住院相關醫療費用,則屬急迫、必要之款項,2者均為影響告訴人判斷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因素,應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且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確受被告詐術之影響,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
⒋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
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債務人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其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或報償,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繳付約定之借款或報償,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28日稱「10萬 9月處理掉」;於111年9月6日稱「真的很抱歉,一直難為你。但我承諾你的我一定會做到。或是你需要簽本票還是我,抵押什麼給你都沒關係!拜託讓我今天這個坎過了就好,看到時候你要多少利息我補貼給你,也沒關係」、「我也知道跟你借了不少,你也會擔心我還不出來。但我這邊也都談好,不會有什麼差錯。希望你能搭把手幫我最後一次」;於111年10月28日稱「11/5號 三萬」、「11/10號 我領8萬3」、「11/5號 拿兩萬五給你」、「11/10號
五萬」、「我想請你再信我一次」、「我這三個日期」、「一個沒做到」、「我直接地下錢莊我也借」;於111年10月30日稱「調11/05 5萬 薪11/10 7萬 調11/25 3萬 共15萬,差6萬 下禮拜順利賣車,就是一次清」;於111年11月7日稱「等業務回來」,告訴人問「就可以拿到錢嗎」,被告回稱「嘿啊」。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陸續借款過程中,不斷以其會領薪、可以調到款項、其會賣車等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表示其會還款,復出具委託其胞妹甲○○向玉山銀行代領30萬元款項之委託書予告訴人(偵卷第37頁),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資力、還款來源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相信被告具有還款能力與意願,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對於還款一事不斷推諉托詞,未曾償還告訴人分文,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之初,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⒌被告辯解、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當初以養母中風住院跟告訴人借錢支付看護費、
醫療費用等為3萬8,000元,其餘借款其跟告訴人說是其生活上有困難,告訴人問其借款的用途,其有如實告知用於繳房租、繳許嫦娥名下休旅車的車貸云云。然而,告訴人從未證稱被告有告知借款將用於繳交房租或繳交許嫦娥名下休旅車之車貸等語,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曾為如此之陳述,其於審判中始改口如前,可信度已屬有疑。又由附表所示借款期間、金額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至11月間每月次數頻繁、小額借款,與房租、車貸係每月固定繳交且金額較高(被告於審判中自陳車貸1期2萬元),顯然有別。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因為救急不救窮才出借款向予被告,而於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提及「謝謝你真的謝謝你的救急」、「謝謝你的救命錢」等語(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係以其有與性命相關、相當急迫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顯非房租、他人車貸等款項。復衡以,被告甚且向告訴人表示欲變賣車輛還款,告訴人焉有可能在此情況下因被告要繳交他人之車貸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⑵辯護人另以被告如有意詐欺何須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被告僅
一時資力不佳沒辦法兌現,而認被告行為僅屬民事借貸之債務不履行事件云云。然被告係對告訴人訛稱支付養母之開刀、醫療相關費用,且營造其有還款來源、意願之假象,向告訴人取得錢財,又其所取得款項並未使用於許嫦娥之醫藥費,更自最後一次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後,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完全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亦從未提出清償計畫,由以上種種觀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始即非有借有還之民事借貸意思,則其固曾開立本票,然該本票嗣後亦未兌現,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推論其行為僅屬民事借貸之債務不履行而已。
㈢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傳喚,甲○○未到
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且就被告並未支付許嫦娥醫療費用乙節,事證已明詳如前述,應無繼續傳喚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
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率爾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復參酌被告前有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4、5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款項,共計16萬5,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確實(本院卷第302頁),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亦係被告向告訴人
誆稱其養母因中風住院需支付醫藥費、看護費、開刀醫療費用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我那時候有受傷,有借我自己的醫藥
費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就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確實曾陳稱:戊○○說他工作受傷無法工作需要吃飯錢等語(偵卷第81頁),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稱:「白天醒來坐輪椅」等語,隨後2人通話後,告訴人即匯款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1萬2,000元予被告,亦足以佐證被告曾以工作受傷無法工作需要生活費用,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所辯應有所憑,換言之,應認編號21所示匯款係被告受傷無法工作向告訴人支借,此部分事由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無法遽論屬詐術,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是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111年8月13日 1萬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9頁手機轉帳畫面 2 111年8月13日 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9頁手機轉帳畫面 3 111年8月13日 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9頁手機轉帳畫面 4 111年8月18日 1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41頁手機轉帳畫面 5 111年8月28日 2萬3,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43頁手機轉帳畫面 6 111年9月4日 4,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45頁手機轉帳畫面 7 111年9月6日 2萬1,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47頁手機轉帳畫面 8 111年9月16日 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49頁手機轉帳畫面 9 111年10月1日 6,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1頁手機轉帳畫面 10 111年10月1日 3,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1頁手機轉帳畫面 11 111年10月14日 7,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7頁手機轉帳畫面 12 111年10月20日 2萬2,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9頁手機轉帳畫面 13 111年10月23日 3,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3頁手機轉帳畫面 14 111年10月26日 2,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5頁手機轉帳畫面 15 111年10月28日 1萬1,8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9頁手機轉帳畫面 16 111年10月30日 1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1頁手機轉帳畫面 17 111年10月30日 4,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5頁手機轉帳畫面 18 111年11月6日 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1頁手機轉帳畫面 19 111年11月7日 3,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3頁手機轉帳畫面 20 111年11月7日 1,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3頁手機轉帳畫面 21 111年11月17日 1萬2,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65頁手機轉帳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