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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瑞霖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瑞霖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霖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7時46分許,因陪同吞安眠藥及割腕,意圖自殺之友人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因不耐久候而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游天賜為李綜合醫院之護理人員正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不特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李綜合醫院急診室內,對告訴人以臺語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涉犯恐嚇、違反醫療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