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佯裝為「靜琳」)於民國109年間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丁○○,丙○○得知丁○○存有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佯裝為「靜琳」(使用不知名之女性照片)佯稱與丁○○交往,並相約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和門市,丙○○佯裝為「靜琳」之父,並向丁○○佯稱:「靜琳」因事要忙,委請其與丁○○見面,並介紹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因公司運作良善、前景看好,邀約丁○○共同投資其經營之公司云云,丙○○其後即佯裝為「靜琳」、「靜琳」之父親接續傳訊息予丁○○,向其佯稱:需要資金營運公司及購買不動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丁○○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1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至103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佯裝為「靜琳」或「靜琳」父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我曾將郵局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提供予乙○○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與
「靜琳」係透過線上遊戲認識,並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因「靜琳」表示要維持神秘感,所以是提供「靜琳」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給我,並且提供手機門號,我與「靜琳」是線上遊戲情侶,從未見過面,「靜琳」有邀約我見其父母親,是約在統一超商見面,然「靜琳」父親出現在上址地點,並表示客戶與公司職員在處理工作事宜,故與我相約在統一超商碰面,我曾經與「靜琳」父親見過2次,「靜琳」均未出現,見面地點均為統一超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14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11頁至第215頁);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靜琳」父親之行動電話門號,印象中「靜琳」父親的小腿部位均有刺青,且講話會有點支支吾吾,身高跟體重均與我相近,我確定被告就是「靜琳」父親等語(見他卷第347頁至第35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000年0月間,我有前往統一超商清和門市與被告見面,被告向我表示其為「靜琳」父親,我們總共見面2次,當時被告向我表示公司欠缺資金,如果願意借款周轉之後會將公司交給我管理,所以我有借款給被告,被告向我借款的理由很多種,有公司週轉不靈、遭黑道勒索、要購買商品,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我從未見過「靜琳」,只見過自稱「靜琳」父親之被告,我確定「靜琳」父親就是本案被告,我有與「靜琳」父親見面喝酒聊天,也有與其以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80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大致一致,且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3頁至第203頁)可知,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至103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郵局帳戶內,而告訴人提供「靜琳」父親之聯絡電話亦係被告之姐姐林婉婷為被告申辦等節,業據證人林婉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7頁至第352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1頁至第203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7頁至第69頁、第155頁至第161頁)、告訴人與暱稱「靜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1頁至第83頁)、告訴人與暱稱「靜琳」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5頁至第153頁)、「靜琳」父親連絡電話擷圖(見他卷第85頁)、【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見他卷第261頁)、傳說對決線上遊戲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51頁至第2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卷第267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1082606號函(見他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9月16日一松山字第00248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他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證人曾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1頁至第323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7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2年8月30日一松山字第001007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愛金卡字第1120902300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告訴人指述「靜琳」父親之身體特徵為小腿均有刺青等語(見他卷第351頁),亦核與被告當庭拍攝之腿部特徵相符,有被告腿部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在卷可考,亦徵告訴人指述信實可採,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佯裝為「靜琳」及「靜琳」父親,並以投資、借款周轉
等理由詐欺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將郵局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均提供友人乙○○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使用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曾在半年前交給陳健榮使用,總共借給陳健榮2次,每次借3、4天就還給我云云(見他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已經使用快5年,行動電話廠牌是Apple廠牌,我也曾經將這支行動電話借給陳健榮,我只知道陳健榮住在桃園云云(見他卷第350頁至第352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記不起來有無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在使用,郵局帳戶則是為領取育兒津貼,與告訴人見面的應該不是我,我有一個朋友向我借用郵局帳戶跟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借用提款卡領款,該名朋友領完錢後大約10分鐘就上樓,朋友是去我的戶籍地樓下之統一超商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於11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郵局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我在使用,告訴人前開款項確實匯入郵局帳戶,但我沒有冒充「靜琳」及「靜琳」父親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於112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冒充「靜琳」及「靜琳」父親,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之款項會匯入郵局帳戶,我的郵局帳戶是交給陳健榮使用,大約2、3年前過年前後借用,郵局帳戶提供陳健榮使用約1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被告就何時借用「陳健榮」郵局帳戶、借用郵局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等節均前後不一,甚且,被告聲請傳喚「陳健榮」提供之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查詢為乙○○,亦非被告所稱「陳健榮」;又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他卷第173頁至第203頁),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3,000元,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亦有於在告訴人匯款後數日內分次遭人提領之事實,亦顯與被告辯稱將郵局帳戶借用「陳健榮」使用之情形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雖未匯入被告所使用之郵
局帳戶,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些款項未匯入郵局帳戶係因為「靜琳」表示要購物,所以指示我直接匯款給網路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亦核與證人曾永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辦中信帳戶,並在網路上販賣商品等語(見他卷第349頁至第350頁)相符,是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之帳戶固非被告所使用,然尚難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是乙○○詐欺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是「陳健榮」詐欺告訴人云云,已難認證人乙○○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復經本院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共支付新臺幣(下同)2,789,500元予被告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數次匯款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於⑴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⑷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104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⑷、⑸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與⑶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網路遊
戲結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園藝,月薪48,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789,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31日 2,000元 郵局帳戶 2 110年4月3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3 110年4月6日 5,000元 郵局帳戶 4 110年4月9日 8,000元 郵局帳戶 5 110年4月14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6 110年4月16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7 110年4月18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8 110年4月20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9 110年4月20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日 4,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3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3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5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6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6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7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8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9日 15,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9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1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2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2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3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3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4日 20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4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5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6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7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8日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8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9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9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0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1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1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2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3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3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5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6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7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7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7日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8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8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29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31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31日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31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1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1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2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2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3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3日 20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3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3日 7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5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5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6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6日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7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14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15日 5,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20日 4,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4日 4,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7月1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7月1日 4,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1日 3,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5,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7月7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7月10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7月15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7月23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7月31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2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10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13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19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22日 2,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25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27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27日 5,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7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11日 1,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17日 19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17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17日 16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24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27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28日 70,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10月6日 1,000元 郵局帳戶 101 110年10月6日 1,000元 郵局帳戶 102 110年10月8日 23,000元 郵局帳戶 103 110年10月22日 1,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