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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佯裝為「靜琳」)於民國109年間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丁○○,丙○○得知丁○○存有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佯裝為「靜琳」(使用不知名之女性照片)佯稱與丁○○交往,並相約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和門市,丙○○佯裝為「靜琳」之父,並向丁○○佯稱:「靜琳」因事要忙,委請其與丁○○見面,並介紹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因公司運作良善、前景看好,邀約丁○○共同投資其經營之公司云云,丙○○其後即佯裝為「靜琳」、「靜琳」之父親接續傳訊息予丁○○,向其佯稱:需要資金營運公司及購買不動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丁○○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1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至103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佯裝為「靜琳」或「靜琳」父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我曾將郵局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提供予乙○○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與

「靜琳」係透過線上遊戲認識,並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因「靜琳」表示要維持神秘感,所以是提供「靜琳」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給我,並且提供手機門號,我與「靜琳」是線上遊戲情侶,從未見過面,「靜琳」有邀約我見其父母親,是約在統一超商見面,然「靜琳」父親出現在上址地點,並表示客戶與公司職員在處理工作事宜,故與我相約在統一超商碰面,我曾經與「靜琳」父親見過2次,「靜琳」均未出現,見面地點均為統一超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14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11頁至第215頁);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靜琳」父親之行動電話門號,印象中「靜琳」父親的小腿部位均有刺青,且講話會有點支支吾吾,身高跟體重均與我相近,我確定被告就是「靜琳」父親等語(見他卷第347頁至第35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000年0月間,我有前往統一超商清和門市與被告見面,被告向我表示其為「靜琳」父親,我們總共見面2次,當時被告向我表示公司欠缺資金,如果願意借款周轉之後會將公司交給我管理,所以我有借款給被告,被告向我借款的理由很多種,有公司週轉不靈、遭黑道勒索、要購買商品,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我從未見過「靜琳」,只見過自稱「靜琳」父親之被告,我確定「靜琳」父親就是本案被告,我有與「靜琳」父親見面喝酒聊天,也有與其以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80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大致一致,且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3頁至第203頁)可知,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至103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所管領使用之郵局帳戶內,而告訴人提供「靜琳」父親之聯絡電話亦係被告之姐姐林婉婷為被告申辦等節,業據證人林婉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7頁至第352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1頁至第203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7頁至第69頁、第155頁至第161頁)、告訴人與暱稱「靜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1頁至第83頁)、告訴人與暱稱「靜琳」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5頁至第153頁)、「靜琳」父親連絡電話擷圖(見他卷第85頁)、【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見他卷第261頁)、傳說對決線上遊戲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51頁至第2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卷第267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1082606號函(見他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9月16日一松山字第00248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他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證人曾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1頁至第323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7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2年8月30日一松山字第001007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愛金卡字第1120902300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告訴人指述「靜琳」父親之身體特徵為小腿均有刺青等語(見他卷第351頁),亦核與被告當庭拍攝之腿部特徵相符,有被告腿部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在卷可考,亦徵告訴人指述信實可採,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佯裝為「靜琳」及「靜琳」父親,並以投資、借款周轉

等理由詐欺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將郵局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均提供友人乙○○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使用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曾在半年前交給陳健榮使用,總共借給陳健榮2次,每次借3、4天就還給我云云(見他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已經使用快5年,行動電話廠牌是Apple廠牌,我也曾經將這支行動電話借給陳健榮,我只知道陳健榮住在桃園云云(見他卷第350頁至第352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記不起來有無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在使用,郵局帳戶則是為領取育兒津貼,與告訴人見面的應該不是我,我有一個朋友向我借用郵局帳戶跟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借用提款卡領款,該名朋友領完錢後大約10分鐘就上樓,朋友是去我的戶籍地樓下之統一超商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於11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郵局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我在使用,告訴人前開款項確實匯入郵局帳戶,但我沒有冒充「靜琳」及「靜琳」父親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於112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冒充「靜琳」及「靜琳」父親,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之款項會匯入郵局帳戶,我的郵局帳戶是交給陳健榮使用,大約2、3年前過年前後借用,郵局帳戶提供陳健榮使用約1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被告就何時借用「陳健榮」郵局帳戶、借用郵局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等節均前後不一,甚且,被告聲請傳喚「陳健榮」提供之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查詢為乙○○,亦非被告所稱「陳健榮」;又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他卷第173頁至第203頁),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3,000元,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亦有於在告訴人匯款後數日內分次遭人提領之事實,亦顯與被告辯稱將郵局帳戶借用「陳健榮」使用之情形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雖未匯入被告所使用之郵

局帳戶,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些款項未匯入郵局帳戶係因為「靜琳」表示要購物,所以指示我直接匯款給網路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亦核與證人曾永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辦中信帳戶,並在網路上販賣商品等語(見他卷第349頁至第350頁)相符,是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之帳戶固非被告所使用,然尚難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是乙○○詐欺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是「陳健榮」詐欺告訴人云云,已難認證人乙○○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復經本院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共支付新臺幣(下同)2,789,500元予被告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數次匯款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於⑴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⑷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104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⑷、⑸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與⑶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網路遊

戲結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園藝,月薪48,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789,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31日 2,000元 郵局帳戶 2 110年4月3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3 110年4月6日 5,000元 郵局帳戶 4 110年4月9日 8,000元 郵局帳戶 5 110年4月14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6 110年4月16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7 110年4月18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8 110年4月20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9 110年4月20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日 4,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3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3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5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6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6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7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8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9日 15,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9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1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2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2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3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3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4日 20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4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5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6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7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8日 10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8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9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19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0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1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1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2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3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3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5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6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7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7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7日 3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8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8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29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31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31日 15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5月31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1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1日 5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2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2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3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3日 20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3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3日 7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4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4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4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5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5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6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6日 3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7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14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15日 5,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17日 10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6月20日 4,000元 中信帳戶  110年6月21日 10,000元 中信帳戶  110年6月24日 4,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7月1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7月1日 4,000元 中信帳戶  110年7月1日 3,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7月4日 5,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7月7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7月10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7月15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7月23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7月31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8月2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8月10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8月13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8月19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8月22日 2,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8月25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8月27日 2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8月27日 5,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9月7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9月11日 1,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9月17日 19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9月17日 3,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9月17日 16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9月24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9月27日 1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9月28日 70,000元 郵局帳戶  110年10月6日 1,000元 郵局帳戶 101 110年10月6日 1,000元 郵局帳戶 102 110年10月8日 23,000元 郵局帳戶 103 110年10月22日 1,000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