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連洲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洲無罪。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惟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若以其名義提出控訴,應認係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案既係由時任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何有健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丁連洲提出毀損之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具告發之性質,而非合法之告訴,從而,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即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公訴檢察官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而主張本案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合法告訴,惟上開刑事判決與本案之具體個案情節,尚非完全相同,自難逕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綠意親境大樓關於「戊號電梯」養護汰換之相關決議,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社區管理基金在「戊號電梯」頂樓機房外裝設監視器2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5時48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侵害之螺絲起子1把,步行至頂樓(14樓)拆卸該監視器2支,並以滅火器壓斷連接監視器電線之方式,竊取該監視器2支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何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18號、112年度偵字第818、8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我認為管委會在裝設監視器前沒有在社區公告要裝設,故裝設程序是違法的,且裝設地點是在頂樓機房外,我時常在該處運動,管委會違法裝設監視器會侵害我的隱私權,所以我才會將該2支監視器拆卸下來,我沒有要將該2支監視器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認為管委會在裝設監視器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且裝設地點係在被告經常出入、活動之處,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因此被告才會將該2支監視器拆卸下來,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5時4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之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社區管理基金在「戊號電梯」頂樓機房外裝設監視器2支後,持螺絲起子1把,步行至頂樓(14樓)拆卸該監視器2支,並以滅火器壓斷連接監視器電線之方式,取走該監視器2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何有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至28、53、54頁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至130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何有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於111年2月21
日發現戊號電梯的頂樓機房的門鎖遭人破壞後,管委會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決議通過要在頂樓機房外裝設監視器,但沒有實際見面開會,且在裝設前、後都沒有在社區公告過要裝設監視器,事後只有在財務報表上記載監視器裝設的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佐以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內容(見偵卷第31至36頁),可知本案2支監視器係裝設在頂樓機房外,且可清楚拍攝到頂樓機房外之樓梯平台及樓梯間之區域,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管委會在裝設監視器前沒有在社區公告要裝設,且裝設地點是在頂樓機房外,其時常在該處運動,管委會裝設監視器會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相互吻合,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將本案2支監視器拆卸下來並取走之際,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況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內容(見偵卷第33、34、36頁),可知案發時被告除有戴上口罩之外,並未特別變裝,亦未為任何遮掩其臉部上半部特徵(例如戴墨鏡、戴帽子等)或身型等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之行為,此情核與一般行竊者為免其真實身分被發現而遭查獲,衡情通常會特別變裝或遮掩臉部特徵或身型之情形,迥不相侔,足徵案發時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何有健之單方證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