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圻係晉玖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晉玖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在晉玖公司內所簽發票號LCA0000000號、發票人:晉玖公司、林建圻、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發票日期:111年6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4,675元之支票1紙(下稱0633號支票),係交付予蔡林頤(原名:蔡民揚)票貼借款,並未遺失。但因後來蔡林頤欠款未還,林建圻為恐系爭支票經他人提示而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至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偽報0633號支票不慎遺失,而請求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申報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申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蔡林頣將0633號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蔡林頤於警詢、偵訊之指述、0633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13日,至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陳報0633號支票不慎遺失,而請求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掛失止付之事實,惟否認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當初0633號支票臨時被軋進去,我有去銀行查到蔡林頤跟王滿足的背書,我去蔡林頤家,遇到王滿足,她說不清楚,要問蔡林頤,我聯絡不到蔡林頤不得已就先去銀行止付,止付的原因我只能選遺失,沒有別的可以選,還要填寫遺失日期,行員說寫大概的日期,我就大概回推3個月,因為我們開票都是3個月。我開的0633號支票,是當初蔡林頤跟我借的,我請他開同額金額作為擔保票,即我提出的票號RD0000000號(下稱1500號支票),所以0633號支票、1500號支票的金額、發票日都一樣,1500號支票我已經還給蔡林頤,蔡林頤應該要把0633號支票還給我,卻拿去軋入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18頁)。經查:
㈠誣告罪之成立,以蔡林頤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蔡林頤或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裁判、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蔡林頤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5月在晉玖公司跟被告交換
票,我們雙方都有資金缺口,互相拿對方的票去外面借錢,我開給被告的票抬頭是晉玖有限公司、RD0000000號(下稱1482號支票)、日期111年10月25日、金額84萬3,560元,我遭掛失止付支票沒有抬頭,支票號碼為LCA0000000號、日期為111年6月25日、金額86萬4,675元,被告知道我們交換票,時間到了應該各過各的票,我開的票已經過票,但他卻去掛失止付等語(偵卷第15頁、第16頁)。惟被告開立之0633號支票與蔡林頤開立之1482號支票,金額、發票日期均不相同,被告與蔡林頤是否互相交換前開2票據,已然有疑。又蔡林頤於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當初約定被告以公司名義開票給我,讓我軋進去,我開我的公司票給被告,讓被告拿去軋進去,因為被告會算我利息,我印象中我的票面金額會比較高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若依蔡林頤審判中所陳,則其開給被告之1482號支票金額應會高於被告開立給其之0633號支票金額,惟實際上恰好相反,故蔡林頤前開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以遽信。從而,蔡林頤前開指稱被告明知其2人互換支票,其開立之票據業已兌現,但被告卻將0633號支票掛失止付等節,是否為真容有疑問,應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辯稱於111年3月間,蔡林頤以被告向蔡林頤承包工
作款項之發票上之金額,向被告借票去借款,因此其請蔡林頤開同金額之1500號支票作為擔保,其已經將1500號支票還給蔡林頤,故蔡林頤應該要將0633號支票還給其等語,據其提出1500號支票翻拍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參(偵卷第35頁、第37頁),而1500號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與被告開立之0633號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相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蔡林頤係於111年3月28日互相開立1500號及0633號支票,此日期亦與其所提出蔡林頤之公司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發票上日期吻合,蔡林頤於審判中亦同樣證稱被告開立0633號支票之時間是111年3月間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第232頁)。此外,經函詢1500號支票是否有經提示兌現,函復結果為未支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2年4月18日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綜合前揭各情,被告稱蔡林頤向其借票,其開立0633號支票予蔡林頤,蔡林頤則開立1500號支票作為擔保,之後要互相返還支票等情,確有相關資料可憑,應屬可信。至於蔡林頤雖於偵訊證稱:1500號支票是我開給被告的貨款,所以票沒有拿回來等語(偵卷第54頁),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1500號支票給付貨款相對應之發票,蔡林頤則稱需要回去請會計師調取,2周內能提出資料等語(偵卷第55頁),然卷內未見相關資料,則蔡林頤稱1500號支票為給付給被告之貨款,欠缺實據,自不足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蔡林頤於111年間多次向被告借款,2人之間有諸多支票往
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102號影卷內所附借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支票影本可憑。是於111年3月間,被告開立0633號支票予蔡林頤,蔡林頤開立1500號支票予被告,因發票日期為111年6月25日,則被告預期雙方票據應於發票日期前相互返還,卻於發票日後約3月餘之111年10月13日,突經銀行通知0633號支票遭人提示欲兌現,而因其與蔡林頤有諸多票據往來,不無可能被告無法確認蔡林頤有無將該0633號支票返還,且難以查明該支票去向及執票原因,而以支票遺失為由,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後續事宜,從而,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而捏造之情,況且,蔡林頤於審判中證稱:當初我跟被告有很多債務問題,後來有很多張票被告沒有歸還給我,現在我也不清楚當初被告到底歸還哪幾張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益徵被告因與蔡林頤有多數票據來往而一時無法釐清0633號支票是否仍由蔡林頤持有,應屬合理。加以,蔡林頤於審判中亦證稱在本案之前,其與被告借票或互換票,並沒有被被告止付過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由是更難認被告本次係故意向銀行為不實之掛失止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仍屬有疑。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