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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丕仁

魏定基

廖珮姍

張筱芬

CHIN SHIUAN KHEE(中文名:陳煊琪,馬來西亞

連曼婷

姜智堯

陳淑姿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告 洪子淇

王思惠

顏國智

鄧伊婷

楊若璇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鄭恩婕律師被 告 鍾寧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丕仁、魏定基、廖珮姍、張筱芬、CHIN SHIUAN KHEE、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洪子淇、王思惠、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鍾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丕仁為彩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文創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上之彩繪雖為「彩虹爺爺」黃永阜所創作,然該建物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為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接管後,規劃開放為「彩虹眷村」(彩虹藝術公園、彩虹村,下稱彩虹眷村)供民眾遊覽參觀,已成臺灣知名藝術景點;詎被告魏丕仁自認其曾經為黃永阜之彩繪作品代理人,為黃永阜發行銷售有關彩虹眷村之文創商品,竟於111年7月31日告訴人授權黃永阜認養彩虹眷村維護契約屆至前,與被告即其子魏定基及被告即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洪子淇、廖珮姍、張筱芬、王思惠、鍾寧、CHIN SHIUAN KHEE、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連曼婷、姜智堯及陳淑姿等人(下稱被告魏丕仁等1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分持油漆、毛刷、滾刷等物,以塗刷油漆覆蓋牆面彩繪之方式,將本案建物如附圖所示17處牆面上之彩繪圖案毀損,致令失其用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魏丕仁等1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委託代理人鄭志明律師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春安路56巷22、24、25、33、34、23、26、28號)建物之管理者,此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第37066號偵卷卷一第101-

109、111-119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起訴事實觀之,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建物如附圖所示17處牆面上畫作,有遭被告魏丕仁等14人以油漆覆蓋毀損之情,且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得他人繪製於其管領之建物牆面畫作之所有權,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建物牆面彩繪遭毀損前後對照照片所示(見第37066號偵卷一第161-180頁),如附圖所示牆面上原確有油漆彩繪圖案,而該彩繪已與牆面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油漆彩繪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是告訴人主張因附合而取得牆面彩繪之所有權,尚非無據,且其因附圖所示牆面彩繪遭受毀損而提起本件告訴,程序上亦屬有理,被告魏丕仁、魏定基、廖珮姍、張筱芬、CHIN SHIUAN KHEE、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洪子淇、王思惠、顏國智、鄧伊婷及楊若璇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告訴人並非本案牆面彩繪著作權之權利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魏丕仁等14人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魏丕仁等14人之供述、本案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契約書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文影本2份及本案建物遭毀損前、後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丕仁等1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魏丕仁辯稱:伊沒有毀損故意,本案建物之彩繪均是伊團隊的畫作,告訴人將本案建物交予伊的時候,牆面沒有畫作,伊只是回復原狀,且伊沒有塗掉黃永阜的畫作等語;被告魏定基辯稱:伊沒有毀損故意,是依被告魏丕仁指示去現場回復原狀等語,被告洪子淇、廖珮姍、張筱芬、王思惠、鍾寧、CH

IN SHIUAN KHEE、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均辯稱:當日去現場是依執行長即被告魏丕仁或公司經理即被告魏定基之指示,把現場牆面畫面塗掉,回復原狀等語;被告魏丕仁、魏定基、廖珮姍、張筱芬、CHIN SHIUAN KHEE、連曼婷、姜智堯及陳淑姿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附圖所示之17處牆面畫作,均為被告魏丕仁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106年間,黃永阜年事已高,實無可能再攀爬登高作畫,而黃永阜已將著作權轉讓給被告魏丕仁,是牆面畫作之著作權均為被告魏丕仁所有,故被告魏丕仁在自己所有的作品上進行油漆粉刷,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又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牆面彩繪權利,亦與著作權之概念不符,且依此規定,當應係指油漆與不動產牆面因附合成為牆面重要成分;被告魏丕仁等人於認養彩虹眷村期間,依約定對本案建物進行彩繪、塗鴉及粉刷等行為,均屬契約內之管理行為,更何況被告魏丕仁於認養期間,已多次進行粉刷及牆面彩繪圖案之變換,告訴人對此均未曾置喙,自無事後反指被告魏丕仁等人所為係毀損行為;另認養維護契約中僅約定契約期滿時,認養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應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之義務,告訴人單方面發文,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自不得以此為被告魏丕仁等人不利之認定。被告洪子淇、王思惠、顏國智、鄧伊婷及楊若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附圖所示牆面彩繪均為黃永阜所畫,也未說明告訴人有何權利遭毀損,且不論牆面彩繪係黃永阜所畫或被告魏丕仁公司員工所畫,黃永阜均已將其著作權讓與被告魏丕仁;況且,告訴人之員工於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不會阻止黃永阜在牆面上彩繪,則被告魏丕仁為黃永阜之認養維護契約執行代理人,當然亦有權在建物上彩繪;被告洪子淇等5人僅是基於受僱人地位,合理信任雇主即被告魏丕仁所稱合約到期須回復原狀,而依被告魏丕仁之指示所為,主觀並沒有任何毀損之故意與認知等語。被告鍾寧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寧為被告魏丕仁之員工,係依被告魏丕仁之指示將牆面回復原狀,才為本案以油漆塗抹牆面之行為,果若該當於毀損,請考量被告鍾寧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

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春安路56巷22、24、25、

33、34、23、26、28號)建物之管理者,並先後於106年8月1日、109年8月1日與黃永阜簽訂「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契約書」(下稱認養維護契約),約定由黃永阜認養告訴人所管理之本案建物,認養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且黃永阜先後於106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授權被告魏丕仁為代理人,代理黃永阜辦理前開認養維護契約所定之各項工作,授權期限與前開認養維護契約所載期間相同;又告訴人曾於111年7月25日以中市文源字第1110014359號函通知黃永阜及被告魏丕仁,認養維護契約於111年7月31日期滿終止,請其等遷出彩虹眷村,並依認養維護契約書第9條約定辦理等語,此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8份、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契約書(含授權書、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計畫、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申請書及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執行計畫書各1份)2份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11年7月25日中市文源字第1110014359號函文1份(見第37066號偵卷第111-119、121-141、143-154、15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魏丕仁等14人有於111年7月30日將如附圖編號1至17所示建物牆面上之彩繪塗漆覆蓋之行為,亦據被告魏丕仁等1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第37066號偵卷卷一第63-70頁、卷二第61-65、93-96、121-125、151-155、181-184、209-219、245-248、273-276、301-3

09、335-343、369-372、397-400、425-433、459-467頁,本院卷一第176-178頁、卷三第196-197、422-423頁),核與告訴人於刑事補充理由狀之指訴、證人鍾國義、賴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第37066號偵卷卷一第101-109、493-

495、497-49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見第37066號偵卷卷二第59、513-5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犯罪工具照片3張及牆面遭毀損前後對照圖17份(見第37066號偵卷卷一第73-75、89-91、161-180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屬他人之物,而對該物為毀棄、損壞行為始能成立,反之,如主觀上認屬自己之物,顯然對於係屬他人之物並無認識,主觀上即欠缺本件犯罪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經查:

⒈告訴人與黃永阜先後於106年8月1日、109年8月1日簽訂之認

養維護契約,由黃永阜認養維護彩虹眷村,且黃永阜委任被告魏丕仁為代理人,代理辦理上開認養維護契約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認養維護契約第4條所載:「乙方(即黃永阜)享免費使用認養場地之權利,惟所需用水、電及自行裝設電話、網路、創作所需相關設備、器材等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裝設、負擔並依限繳付各項費用。」參以證人鐘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告訴人與黃永阜簽訂的認養維護契約,如果黃永阜想畫還是可以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證人呂昌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養維護契約沒有說牆面彩繪不能增修補,也沒有特別去限制這個事情,認養維護契約是公務員的認養契約,主要包含現場的清潔、環境的管理為主;市府方面也很重視黃永阜,不要把房子弄倒毀損就可以,該址就是讓黃永阜去認養,對於維護的方式,契約寫的非常寬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160頁),足認黃永阜於契約期限內得自由使用上開建物,並自備設備、器材進行創作,從而,代理黃永阜辦理認養維護契約所定各項工作之人即被告魏丕仁亦得自由使用上開建物,並自備設備、器材進行創作,自不待言。

⒉本院認定附圖所示17處牆面彩繪均係被告魏丕仁及其所經營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魏丕仁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附圖所示牆面之彩繪,均係由伊所經營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等語,被告魏定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牆面上的畫作,都是彩虹文創公司團隊花很多時間去創作,著作權屬於被告魏丕仁,有法院的判決與公證;牆面上的彩繪也是其等買油漆彩繪,市政府都沒有干涉要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三第196頁),被告楊若璇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彩虹文創公司上班,是彩虹眷村美術部美術設計人員,負責維護彩繪牆面,原來的房舍牆面並無彩繪;伊有作畫,負責代作畫作等語(見第37066號偵卷卷二第370頁,本院卷三第197頁),被告王思惠亦於審理時供稱:伊有在晚上的時侯,與公司同仁一起作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被告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其他人員在作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197頁),佐以被告魏丕仁提出附圖所示17處牆面彩繪前後照片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在彩虹眷村繪製牆面照片共88張(見本院卷二第325-367頁)所示,被告魏丕仁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確有於106年起至110年間,陸續在原為空白之水泥牆面或已色彩斑駁之牆面、地面,增、刪、修補及變更彩虹眷村內各處彩繪,足證被告魏丕仁供稱附圖所示17處牆面彩繪,均係由其所經營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等情,並非無據。

⑵再者,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鐘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09年1、2月間接手彩虹眷村業務時,牆面上就有彩繪,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時侯畫的;伊沒有辦法完全確定彩虹眷村的畫作有沒有更替變換,伊去彩虹村時,有看到黃永阜,也有看到被告魏丕仁及他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1、147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呂昌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4、5月或7、8月間起至109年初間負責管理彩虹眷村業務;伊去彩虹眷村時,只有1次有看到黃永阜在畫畫,其餘時間都沒有看到黃永阜在畫畫;伊曾與被告魏定基聯繫關於廠商要用使彩虹村圖片的事,伊認為畫作的著作權是黃永阜的,被告魏定基他們是黃永阜的代理人;期間,確實發現壁畫會慢慢變多;認養維護契約中沒有說不能增修補畫作,契約沒有特別限制;認養維護契約的內容主要包現場清潔、環境管理,主要就是尊重黃永阜,市府也重視黃永阜,不要把房子弄倒毀損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154-160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陳曉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106年6月負責彩虹眷村認養、維護的業務,負責期間,彩虹眷村的彩繪,每次去都還是會有微微的不一樣;伊去彩虹村的時侯,會遇到黃永阜,也會遇到被告魏丕仁,被告魏丕仁是代理黃永阜執行認養維護計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165頁),由證人鐘國義、呂昌遠及陳曉霏前開證述,足證被告魏丕仁代理黃永阜辦理認養維護契約所定工作期間,彩虹眷村之牆面彩繪確持續有修補變動之情,且以其等或證稱印象中有看過黃永阜提筆補色2次、或證稱僅有看過黃永阜畫1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1-142、154頁),亦足證近年來彩虹眷村之彩繪應非由黃永阜所繪製,是被告魏丕仁供稱彩虹眷村之彩繪係由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⑶告訴人雖提出彩虹眷村於105年度繕修工程之竣工確認照片、

彩虹眷村Rainbow Village臉書發文、朝陽科技大學受告訴人委託所提出透地雷達檢測報告附攝之本案建物照片及109年7月19日之新聞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1-100、149-167頁,第37066號偵卷卷一第183-217、219-233頁),主張本案建物牆面於106年4月、109年7月間均已有彩繪圖案等語。然上開竣工確認照片及臉書發文照片中之彩繪圖案與其所提出之「遭毀損前」之彩繪圖案均不相同,另透地雷達檢測報告附攝之本案建物照片為109年6月間拍攝,且所附建物照片上的彩繪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遭毀損前」之彩繪圖案亦不相同,上開照片除無法證明附圖所示遭毀損之牆面彩繪非被告魏丕仁及彩虹文創公司所繪製,反適足證被告魏丕仁於代理黃永阜辦理認養維護契約期間,確有不斷重新創作、改作彩虹眷村內彩繪之情。

⑷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魏丕仁等14人於本案以油漆

覆蓋之牆面彩繪係黃永阜所創作繪製,參以證人鐘國義、呂昌遠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接手彩虹眷村認養維護業務時,並無對彩虹眷村之現狀進行拍攝或留有關於彩虹眷村牆面畫作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159頁),從而,依卷內事證,應可認附圖所示17處牆面彩繪,均係被告魏丕仁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

⒊依告訴人與黃永阜簽訂之認養維護契約暨所附認養維護計畫

、認養維護執行計畫書所載,其等並未約定黃永阜有於認養維護契約期滿時,應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之義務,且無隻字片語提及雙方就因管理、維護彩虹眷村而衍生之著作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物所有權之歸屬。從而,代理黃永阜辦理認養維護契約所定各項工作之被告魏丕仁,亦不負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告訴人之義務,且被告魏丕仁以附圖所示牆面彩繪均為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主觀上認定在認養維護契約期間,有權管理處分自己公司員工所繪製之牆面彩繪,衡與被告魏丕仁向來代理黃永阜辦理認養維護彩虹眷村之工作並無不同。故縱被告魏丕仁係因不滿告訴人表明不予續約,而以油漆塗抹覆蓋自己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之彩繪圖案,以使告訴人無從獲取其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之彩繪目的所為,然其主觀上既認定在認養維護契約期間,有權塗抹自己與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之彩繪圖案,且依認養維護契約並無應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之義務,即難遽認被告魏丕仁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至告訴人雖曾於111年7月25日發函通知黃永阜及被告魏丕仁上開認養維護契約期滿終止,並要求其等依契約第9條約定,返還房舍並保持彩繪牆面現狀,進行任何異動或破壞等語,惟此係告訴人單方面增加原認養維護契約所無之要求,事後亦未與黃永阜或被告魏丕仁有所協議,要難以此推論被告魏丕仁主觀上知悉其所塗抹自己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繪製於如附圖所示牆面彩繪係「他人之物」,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⒋末查,被告魏定基、洪子淇、廖珮姍、張筱芬、王思惠、鍾寧、CHIN SHIUAN KHEE、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均係受僱於被告魏丕仁所經營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其等雖有於上開時、地,以油漆塗抹覆蓋附圖所示17處牆面彩繪之行為,然其等均係依照被告魏丕仁之指示所為,業據被告魏丕仁自承在卷(見第37066號偵卷一第67頁、卷二第61-65頁),參以被告魏定基供稱:伊為彩虹文創公司經理,因為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來函表明應將房舍回復原狀後返還,原來的房舍牆面並無彩繪,所以被告魏丕仁請其等將牆上彩繪抹為素面,回復原狀等語(見第37066號偵卷二第94-96頁),被告洪子淇供稱:因為被告魏丕仁表示牆上的畫不是黃永阜畫的,是公司畫的,且合約到期,告訴人要公司回復原狀;伊是依被告魏丕仁指示為等語(見第37066號偵卷卷二第125頁、卷一第68頁),被告廖珮姍、張筱芬均供稱:伊是依被告魏丕仁及魏定基的指示以油漆覆蓋牆面彩繪,伊聽主管說公司與臺中市政府的合約到7月底,契約期滿要回復原狀歸還等語(見第37066號偵卷卷二第153-154、183頁、卷一第68頁),被告王思惠供稱:被告魏丕仁向其等表示公司有圖案的所有權,並稱公司與文化局的合約到期,要在搬遷之前回復原狀,伊也不知道回復原狀的定義是什麼,當然是照公司指示去做等語(見第37066號偵卷卷二第213-215頁、卷一第68頁),被告鍾寧供稱:被告魏丕仁有先開會,向其等表示認養合約到期,彩虹村牆面的彩繪是公司美術部門及藝術總監畫的,認養當時,大部分牆面都沒有畫作,所以被告魏丕仁要其等把牆面回復原狀等語(見第37066號偵卷卷二第247頁、卷一第68頁),被告CHIN SHIUAN KHEE、顏國智、連曼婷及陳淑姿均供稱:是公司交代的工作等語(見第37066號偵卷卷二第275、307、399、465頁、卷一第68頁),被告鄧伊婷供稱:被告魏丕仁表示接到告訴人公文指示要將現場回復原狀,所以伊才依被告魏丕仁及魏定基之指示去做回復的動作等語(見第37066號偵卷卷二第339-341頁、卷一第68頁),被告楊若璇亦供稱:伊在彩虹文創公司上班,是彩虹眷村美術部美術設計人員,負責維護彩繪牆面;文化局來函要求彩虹文創公司在111年7月31日前搬遷,並將彩虹村內房舍回復原狀,因為原來的房舍牆面並無彩繪,所以被告魏丕仁請其等將牆面回復原狀,伊不清楚被告魏丕仁與告訴人間認養維護契約內容等語(見第37066號偵卷卷二第371-372頁),被告姜智堯供稱:被告魏丕仁稱彩虹村牆上圖畫文創物於111年7月31日為彩虹文創公司所有,因為合約到期,所以請其等到場做回復原貌動作等語(見第37066號偵卷卷二第431頁、卷一第68頁)。是以被告魏定基、洪子淇、廖珮姍、張筱芬、王思惠、鍾寧、CHIN SHIUAN KHEE(陳煊琪)、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僅為彩虹文創公司員工,以其等之經濟從屬性,實難苛求其等須向雇主即被告魏丕仁要求解釋說明其與黃永阜及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畫作權利歸屬之依據後,再決定是否聽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魏丕仁之指示工作;況且,上開被告對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魏丕仁、黃永阜與告訴人間簽訂之認養維護契約內容既無所悉,且於任職期間,或曾親自參與彩虹眷村之牆面彩繪、或曾親見其他員工進行彩繪,則其等聽從被告魏丕仁之指示,於認養維護契約到期前,將其等任職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繪製於彩虹村牆面畫作加以塗抹,以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衡與一般契約到期後,須回復原狀返還他人之常情事理無悖,更何況是塗抹自己公司員工所繪製之彩繪圖案,實難認其等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魏丕仁等14人涉犯毀損罪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魏丕仁等14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魏丕仁等14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