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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何秀栓住處附近道路旁,下車徒步行至該址建物之鐵皮屋簷處,徒手竊取置放該鐵皮屋簷下方洗衣機內之女用內衣4件(共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9張、刑案蒐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何秀栓住處附近道路旁,下車徒步行至該址建物之鐵皮屋簷處,徒手竊取置放該鐵皮屋簷下方洗衣機內之女用內衣4件(共計價值2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和秀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至26、33、43、45至55、59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五、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0日、111年11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9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5次,評估其認知思考能力確實高度可能略於智能障礙範圍,行為衝動性符合強迫症或是衝動疾患診斷,建議正式心理評估及衝動之長期藥物治療,有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就警方所提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5日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與太明北路交岔路口乙節,坦承為其本人駕駛該車外,對於該日駕車之行進路線、欲前往何處均已忘記,看到路就走,且無法確認警方所提示監視器畫面中同時段出現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359巷15號前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對於是否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洗衣機內之內衣已沒有印象,並說明之前看醫生吃身心科藥物後,頭腦沒辦法記住很多事等情(見偵卷第36、37至3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不曉得自己有沒有拿告訴人的貼身衣物,那天我有吃身心科的藥物,意識不太清楚,我好像有開車出去,但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在案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二)本院囑託臺中榮總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罹病與現在之精神狀況一致,依據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被告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與衝動性疾患)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情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09129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23頁)。是本院衡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案發時間,確因所罹患生理疾病相關之中度智能障礙與衝動性疾患,致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現實判斷能力顯有缺失,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處於因智能障礙與衝動性疾患,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應令被告接受1年之監護處分:

(一)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二)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據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與專業團隊之整體行為觀察,並且參考卷宗內容,被告本身由於中度智能障礙目前總智能商數(FSIQ)為48分,推估其目前心智年齡約6-7歲,由於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被告在口語表達以及內在認知功能之呈現有顯著困難,但目前被告之工作執行功能若在情緒平穩,以及較有限制性之環境協助下尚有部分能力,導致其在無人看管與叮嚀下,對於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服用或行為治療介入均呈現有顯著困難,直接影響其有再犯以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該院依據鑑定所見,透過HCR-20評估其目前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諸多易感因素、環境與誘發因素、維持因子和穩定/急性動態因子均遠大於保護因子,該院推估被告之後竊盜罪之「再犯危險性」以及相關「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高度,宜有適當符合其現狀之監護處分,期間建議配合其精神治療之療程約半年到一年,協助其可以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及較有結構式之行為治療介入,協助改善臨床精神科疾病之病狀,以降低其有再犯風險以及避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被告之病歷資料與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3、191至227頁)。復佐以被告於108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向被害人賠償1萬元)、於111年間再犯本案、於112年間又犯竊盜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令被告自主接受醫學治療之具體成效似乎有限,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言語、舉止,被告無法自行回答本院所詢問題,近期因被告之家人就照護、監督被告,使其持續接受適當治療,控制上述病症,出現困難,是以被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之配偶因罹患喉癌,近期需定期回診治療,家中有腦麻兒的食衣住行需要被告幫忙照顧,請求不命被告強制入院治療,而採通報醫院、要求被告定期回院治療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被告亦提出書狀說明其家庭狀況、系統及相關模式與關係(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然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綜合被告過往就診情形及本案事證所為之判斷,尚無不可信之情形,已如前述;何況被告近年屢以相似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縱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重大法益,仍有保護之必要,難認被告因病顯露於外之行為對告公共安全無危險。再者,智能不足者,因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致從事違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法益行為,固然以行為人生理因素之智能不足為主要因素,然亦非單純僅因智能不足即足以造成此等後果,通常均有其他複雜之家庭、社會福利、教育制度功能不彰等因素摻雜其中,監護之保安處分本質上並非對於該等行為人予以責難,而是希冀藉由監禁、保護具有再犯高度危險性之此類行為人,一方面提供此等行為人有一穩固之結構化環境,使其在該環境中得以接受較長期、持續之行為治療模式,藉以期望能改善其再犯危險性,他方面並避免該等行為人仍舊處於對其再犯危險性降低並無助益之相同環境下,而有再為違法或侵害他人法益行為之疑慮,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復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家庭狀況說明,被告之長子生活機能運作需仰賴專人照護,被告之長女年幼尚在就學,被告之配偶罹患喉癌,因病需奔波往返醫院,常身體虛落、體力不足,欲偕同被告於約診時間準時到診,有時會心有餘而力不足等情(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足見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即尚乏他人有效且持續敦促、協助,為預防其不再因上開中度智能障礙與衝動性疾患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律之敦促、協助,本院認有提供較穩固之結構化環境與持續行為治療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四)本院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據扣案,因檢察官聲請沒收,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