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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因於民國101年間知悉丁○○與蔡文杰間有債務糾紛而有追討債權之需求,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丁○○自稱其雖不具律師資格,但多年執行代書業務熟悉相關法令,可代理丁○○進行訴訟程序以向蔡文杰追討債權,惟獲勝訴判決應依債權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報酬。戊○○即於102年1月間某日與丁○○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戊○○可自丁○○向蔡文杰追討獲償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15萬1097元中,取1.5成(即32萬2664元)作為委任報酬。後戊○○則於102年8月14日與丁○○簽立民事委任書,受丁○○之委任,自該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一審)、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二審)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擔任丁○○之訴訟代理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行為。嗣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丁○○勝訴,即蔡文杰應給付丁○○205萬1097元及遲延利息,且經上訴駁回確定後,戊○○於某日收受丁○○給付之報酬共計4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80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80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月31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戊○○被訴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論新舊法,期間均為10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受丁○○之委任,於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3日起算,而本案係於112年3月1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中檢永禮112偵11177字第112903439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記日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先予敘明。被告辯稱本案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刑事追訴期,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顯屬誤會。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證書,仍於102年1月間某日與丁○○

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其可自丁○○向蔡文杰追討獲償之債權金額取1.5成作為委任報酬,並於102年8月14日與丁○○簽立民事委任書,受丁○○之委任,自該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於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擔任丁○○之訴訟代理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行為。嗣前揭民事事件判決丁○○勝訴並確定後,被告於某日收受丁○○給付之報酬共計4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律師資格,我從頭到尾沒有說我是律師,丁○○很清楚我沒有律師資格,屢次開庭我有跟法官說我沒有律師資格,答辯狀是李孟仁律師所寫,承辦法官也同意。如果承辦法官或對造律師跟我說不能做這件事情,我當然不會做這件事情。我有幫丁○○處理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全部的內容都是當事人的爭議。

丁○○找我,因為他當時財務有爭議,律師費比較貴,加上本票已經過請求期,又該民事事件有風險,不一定會勝訴。丁○○請我是因為丁○○配偶的弟弟是我的同學,是結拜兄弟,基於信任才找我協商。我與丁○○於102年1月簽立委託契約書上記載,丁○○係委託我向蔡文杰追討債務,並未委託我擔任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而係我受上開催討債務之委託後,先與丁○○共同向孟仁法律事務所詢求訴訟協助後,考量所需委任律師費用金額較高,且丁○○所持有之票據也逾請求權時效,訴訟風險甚高,亦即敗訴之可能性甚高,嗣經我與丁○○本人討論後,丁○○才決定只委託孟仁法律事務所繕寫書狀,並由丁○○自行前往開庭,惟丁○○年事已高,故央請我陪同到庭,並非如起訴書所述於102年1月時,就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代丁○○進行訴訟程序而簽立委託契約書,若如起訴書所稱丁○○一開始就委託我處理該民事訴訟案件,則丁○○自無需又於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3日、103年9月12日等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於101年間知悉丁○○與蔡文杰間有債務糾紛而有追討債

權之需求,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仍向丁○○自稱其雖不具律師資格,但多年執行代書業務熟悉相關法令,可代理丁○○進行訴訟程序以向蔡文杰追討債權,惟獲勝訴判決應依債權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即於102年1月間某日與丁○○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可自丁○○向蔡文杰追討獲償之債權金額215萬1097元中,取1.5成(即32萬2664元)作為委任報酬。後被告則於102年8月14日與丁○○簽立民事委任書,受丁○○之委任,自該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於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擔任丁○○之訴訟代理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行為。嗣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丁○○勝訴,即蔡文杰應給付丁○○205萬1097元及遲延利息,且經上訴駁回確定後,被告於某日收受丁○○給付之報酬共計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案件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孟仁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733卷第129至135頁,他卷第75至79頁),並有被告與丁○○於102年1月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蔡文杰所開立之本票影本、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孟仁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111孟法字第1111116001號函及所附非訟支付命令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102年9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判決書、102年8月14日民事委任書影本、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30日、103年3月3日民事報到單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1月20日民事報到單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書、103年2月17日民事委任書影本、103年6月13日民事委任書影本、民事閱卷聲請狀影本、103年8月18日民事閱卷聲請狀影本、103年8月19日民事委任書影本、本院103年9月12日民事報到單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31733卷第19至28頁、第143至145頁,他卷第5頁、第49至57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7頁、第133頁、第135至138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71至172頁、第163至16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

,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是若行為人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他人委託,約定報酬製作書狀或代理出庭,並於訴訟中有所主張,即屬律師法第127條規定之「訴訟事件」內涵。本案被告受丁○○委任,為如附表所示之撰寫書狀、代為出庭等訴訟行為,於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縱使被告事前曾告知丁○○其不是律師,或丁○○曾親自到庭參與訴訟程序,均無礙於被告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認定。又被告係因受丁○○委託追討債權及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就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辯論或調解,被告有時係獨自到庭,有時則偕同丁○○到庭,被告並於開庭時陳述、回答,有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開庭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卷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8頁、第111至117頁、第135至138頁、第171至172頁、第163至165頁),顯非僅是「陪同」到庭,且參被告所述:丁○○請我是因為丁○○配偶的弟弟是我的同學,是結拜兄弟,基於信任才找我協商;我跟丁○○之間沒有親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與丁○○間既非親屬,彼此間原亦非熟識友人,實難認被告僅係單純「陪同」丁○○到庭而已,更遑論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中數次獨自到庭,擔任丁○○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聲請閱卷;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受丁○○委託追討債權,即是打算以提起訴訟方式為之;其工作為代書,並知悉代書的工作不包含出庭為當事人辯護,律師的工作內容則是接受當事人的委任處理法律訴訟、開庭、出庭等,代書與律師所處理之事務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明知其行為顯屬辦理訴訟事件,其所辯不足為採。

⒊再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意圖

藉由受任辦理個別訴訟事件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而言。查被告與丁○○簽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可自丁○○向蔡文杰追討獲償之債權金額215萬1097元中,取1.5成作為委任報酬,嗣於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勝訴並確定後某日向丁○○收取報酬共計40萬元,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最後勝訴收報酬40萬元,是因我有做附表所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勝訴時,向丁○○收取報酬之意,屬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有營利之意圖。基上,被告無律師證書,卻接受丁○○委託,為如附表所示到庭辯論、調解、撰寫及遞交民事閱卷聲請狀等行為,並以此收取報酬,即構成律師法127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⒋另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司法院並依上開規定,頒訂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前述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細譯上開規定,應僅係於審判長在許可非律師為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時審酌之依據,並非容許未取得律師資格者,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是倘民事事件之審判長知悉非律師且有營利行為而為訴訟代理人,仍應予以禁止。從而,民事事件之審判長雖知該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但不知該訴訟代理人個別接受委任藉以營利(即藉由受任辦理訴訟事件而取得委任之對價),致審判長許可者,仍不得謂該訴訟代理人並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觀以被告於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僅稱:我是原告(指丁○○)的朋友,原告有告訴我這個案件,所以我清楚,原告心臟有問題,無法來開庭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則被告辯稱其訴訟代理係經民事庭法官許可云云,即非得執作卸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責之詞。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前揭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本案被告自102年8月14日起,受丁○○委託辦理民事訴訟事件,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且訴訟事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

竟意圖營利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及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本案被告辦理前揭民事事件,因而取得丁○○給付之報酬40萬元,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亦與丁○○所述相符(見偵31733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你這件律師幫你寫

狀紙的費用如何算?)他是一件這樣算約3、4萬元還有顧問費,我當時有委任律師的顧問費,加起來2、3年的時間應該也有5、6萬元,這筆錢是由我給的。(檢察官問:意思是假設敗訴你還要負擔這5、6萬元?)是,還有剛才所說的行為全都是免費的。律師的部分加起來差不多10萬元,但起訴書只有解釋他拿的書狀費用,委任顧問費沒有算進去,丁○○知道40萬元內我有一部份是給律師,但他不知道實際是拿多少錢給律師,他只知道我們的協議是勝訴的話才有錢,若沒有勝訴的話我就要自己負擔,所以我是要自己承擔敗訴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證人李孟仁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我為被告及丁○○代寫之書狀總收費約3萬9000元,擔任被告之長期法律顧問諮詢費用則為1年2萬餘元;我跟被告的合作關係有兩種,一種是個案訴訟案件的委任,另一種是我擔任他長年的法律顧問,收費是一年2萬多,本件不是個案委任的,是長期顧問的。就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我與被告間之諮詢費用不可能達10至1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6頁),則被告供稱其所獲得之40萬元中有約10萬元是給律師的費用,已與證人李孟仁律師之證言有異,且觀被告與丁○○於102年1月簽立之委託契約書內容,約定丁○○無須負擔各項費用(見偵31733卷第14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無違,又被告前述所謂給付律師之費用顯為其遂行本案之犯罪成本,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是該費用亦無庸自本案犯罪所得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法院案號 日期 訴訟行為 1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 102年8月16日15時25分許 到庭辯論(備註:丁○○本人未到庭)。 2 102年9月18日10時35分許 到庭辯論(備註:丁○○本人未到庭)。 3 102年10月30日11時許 到庭辯論(備註:丁○○本人未到庭)。 4 103年1月20日9時10分許 出席調解庭(備註:丁○○本人有到庭)。 5 103年3月3日11時10分許 到庭辯論(備註:丁○○本人有到庭)。 6 本院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103年6月13日 撰寫及遞交民事閱卷聲請狀。 7 103年8月18日 撰寫及遞交民事閱卷聲請狀。 8 103年9月12日14時40分許 到庭辯論(備註:丁○○本人有到庭)。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