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力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被 告 張雅茹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茹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俊力於民國106年底結識張瑜亮,進而結識張瑜亮之母林思妤及林思妤之配偶楊嘉木,王俊力取得張瑜亮等人信任後,明知自己自始並無為人操作投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自民國107年間起,在通訊款體LINE設立「洋流」群組,陸續發送內容為「我在華爾街17年.是風控管理師.資產安全管理師.精算師.分析師.資產配置管理.我爸是與hoya合作.是hoya的董事.也有營造..我有幫hoya打造金融資產管理的團隊..不需要特地探我的底.我弟在台南調查局肅貪組.我家裡不缺錢..雅茹是法務」、「我阿公,在7月底,拿16億台幣,用他8個子女的個人海外帳號,期貨是用日本,新加坡,香港,倫敦,紐約,外匯用我跟吳秉融的程式,幫我阿公賺入26億,我研發程式,不需要很多客戶,給我阿公,我爸,我叔叔的資金,能夠穩定獲利,就夠了」、「期貨的程式,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我的期貨程式,零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訊息至該群組,致張瑜亮深受吸引,誤認王俊力具備超凡卓越投資眼光、能力,王俊力復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或當面向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佯稱:「將與賴茂金合作投資期貨,零風險,本金1年可以成長至少2倍、每月絕對有配息3%,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均陷於錯誤,決定委託王俊力代為投資期貨,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俊力指定由不知情之賴昱瑄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王俊力因而詐得上開款項,王俊力並以與張瑜亮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與楊嘉木、林思妤簽立「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及不定期將部分詐得款項以「紅利」為名義匯回張瑜亮等人之帳戶、不定期製作「分紅明細」傳送予張瑜亮,以取信張瑜亮等人。
二、嗣王俊力以不詳方式將甲帳戶內款項處分,或指示賴昱瑄將款項匯入王俊力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供個人花用殆盡後,無力再支付所謂「紅利」,然為安撫張瑜亮等人,乃於108年2月19日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26萬元、450萬元、1660萬元之本票予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於108年8月8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楊嘉木。惟王俊力遲遲未能返還投資款項,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力、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俊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瑜亮於偵訊證述情節(見109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下稱他卷》第151至154頁、第236至238頁;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妤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53至154頁、第237至238頁)大致相符,且有⑴LINE洋流群組暱稱「王俊力」107年5月14日貼文(見他卷第15至17頁)、LINE洋流(5)群組暱稱「王俊力」發送訊息(見他卷第323至327頁、第333至343頁、第347至349頁、第355頁、第365至369頁、第377至387頁)、LINE洋流(10)群組暱稱「王俊力」發送訊息(見他卷第19至55頁);張瑜亮與LINE暱稱「王俊力」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3至187頁、第345頁、第351至353頁、第357至363頁、第371至375頁);王俊力與LINE暱稱「思妤」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29至331頁);⑵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群法字第1120000051號函(查覆賴茂金、賴昱瑄未開戶,見偵卷第141頁);⑶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107.9.4、張瑜亮、30萬元,見他卷第99至101頁)、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107.11.6、張瑜亮、380萬元,見他卷第103至105頁)、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108.1.16、張瑜亮、16萬元,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108.2.19、楊嘉木、450萬元,見他卷第203至205頁)、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108.8.8、楊嘉木、100萬元,見他卷第207至209頁);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108.2.19、林思妤、1660萬元,見他卷第211至213頁);⑷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5至97頁、第121至141頁;偵卷第59至67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9至77頁)、A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83至114頁);⑸本票影本(見他卷第57至63頁)附卷可稽,被告王俊力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俊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俊力對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所實施各次以LINE、當面鼓吹遊說委託投資之施行詐術舉動,係基於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等詐騙款項,致其等先後數次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交付財物,對告訴人等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但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俊力分別詐騙告訴人張瑜亮等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告訴人林思妤於偵訊證稱:王俊力知道我們家庭背景,處心積慮接近我們,透過張瑜亮跟我們見面要我們投資,我們聽信其所言才投資等語(見他卷第153頁)。告訴人張瑜亮於偵訊證稱:家人投資的部分也是王俊力主動強力招募,且多次花了很長的時間,我們會投資是因為王俊力保證他會負全責等語(見他卷第236至2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俊力找伊和家人投資時,表示期貨的操作由他負責,簡嘉佑及賴茂金會一起幫投資人操作,所以伊與家人皆認為資金是由他們3個人一起協助操作,王俊力為了取信我們,他這樣說讓我們放心。伊於106年底認識王俊力,而於107年9月才投資,中間這段期間伊在觀察。因王俊力用自己的人及家中資產作保,又於公開群組中多次保證,因此伊與家人才會相信,且是觀察許久我們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又告訴狀記載略以「王俊力多次向張瑜亮攀談獻殷勤,進而認識張瑜亮之繼父楊嘉木、母親林思妤,取得告訴人3人信任後,於000年0月間起,接續以投資期貨極易獲利,口頭及在LINE吹噓,以取信告訴人3人,至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決定投資」等語(見他卷第5頁)。綜合上開告訴人證述及告訴狀所載,堪認被告王俊力係與告訴人等均有頻繁接觸、施行詐術後,告訴人等方決意委託被告王俊力投資,佐以本案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與他人互相先後交錯,足徵被告王俊力先接觸告訴人張瑜亮,再進而接觸告訴人楊嘉木、林思妤,目的係為向告訴人一家全體詐取財物,各次舉動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數罪,顯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王俊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難認為大惡之徒,其因承擔扶養兒女、年邁老父之經濟重擔,為生活所迫、一時財迷心竅,堪認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尚值憐恕,若科以最低行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況且,無論被告王俊力是否承受經濟壓力,皆應守法自持,被告王俊力明知自身無替人操作投資意願,竟以各種詐術向告訴人等吹噓投資能力、訛詐款項用以供自身花用,金額共達2636萬元,而使告訴人等承受巨大損失,被告王俊力此舉殊值非難,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王俊力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準此,被告王俊力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俊力:⑴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而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⑵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時方認罪之態度;⑶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65頁),兼衡本件詐得之款項金額甚為龐大,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聲請斟酌被告王俊力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態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俊力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屬有效,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經本院宣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105年修正後,沒收係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且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不當利益,具有「公法上對不當得利追討」之性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又以投資名義詐騙中,各投資人投入之本金,若已全部或部分取回,因已非行為人所取得,自無對之剝奪宣告沒收可言。
(二)查被告王俊力接續向告訴人等詐得共2636萬元,屬被告王俊力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告訴人等之113年3月20日刑事陳報狀,已陳明被告王俊力將告訴人等應得之「紅利」自A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匯款至告訴人張瑜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節,並臚列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檢附帳戶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73至291頁),告訴人張瑜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刑事陳報狀內提及實際取回金額,為投資本案領回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參以上開自A帳戶轉入告訴人張瑜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紀錄,第1筆為107年9月28日,最末筆為108年5月1日(詳見附表),再比對A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可見A帳戶於107年9月12日之餘額僅為3271元,後經賴昱瑄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28日自甲帳戶分別轉入34萬1000元、50萬5000元、196萬9000元、202萬4000元、137萬元後,餘額達到148萬6894元,綜上堪認被告王俊力匯回至告訴人張瑜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額詳如附表所示),大部分來自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被告王俊力以發放「紅利」為名義,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本金」匯回予告訴人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不予沒收,所餘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茹與被告王俊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俊力為上開詐術施行,被告張雅茹則分擔擬定合約書等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張瑜亮,並負責自107年10月起至000年00月間,按月匯款紅利至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指定之帳戶,並製作分紅明細。因認被告張雅茹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雅茹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俊力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張雅茹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張瑜亮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林思妤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賴茂金於偵查中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帳戶交易明細表、B帳戶交易明細表、賴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為據。
四、訊據被告張雅茹固坦認有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合約非伊所擬,是王俊力提供手稿請伊轉成電子檔,王俊力請伊將電子檔傳予張瑜亮。伊未有按月匯紅利予張瑜亮等人之行為,係王俊力有時匯款後請伊協助通知張瑜亮。分紅明細是王俊力傳給伊,伊再轉予張瑜亮。伊主觀上認為王俊力、賴茂金所為是合法投資期貨,沒有與他們共同犯詐欺罪之意。伊自己是受害者,因為伊投資了345萬元,其中300萬係向母親借款,伊後來虧損很多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張瑜亮於偵訊已證稱會投資係因被告王俊力保證會負全責,且卷內證據看不出於告訴人等每筆款項之投入,係因受被告張雅茹之言詞游說或有何客觀行為邀約投資,看不出被告張雅茹有施用任何詐術,又觀全卷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張雅茹並無在公開群組有所謂以自己及家中資產來做擔保之舉,亦無針對期貨投資提出任何看法或建議。再者,分紅明細表非由被告張雅茹製作,告訴人等投資金流皆非流向被告張雅茹個人帳戶,而賴昱瑄之帳戶非被告張雅茹所能操控,被告王俊力亦證稱由其自己操作帳戶匯紅利予告訴人,不能單以被告張雅茹受被告王俊力委託傳送合約書、紅利匯款通知而認定被告張雅茹有詐欺犯意聯絡。況告訴人張瑜亮自108年1月之後即未再繼續投資,而被告張雅茹卻於108年5月10日、5月17日分別投入100萬元、200萬元,將巨款匯至賴昱瑄之帳戶,已接近倒閉之時,設若被告張雅茹為詐騙共犯,此舉顯不合常理。本案被告張雅茹不僅在金錢上最後沒有辦法拿回來,事實上也是情感的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雅茹坦認有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張瑜亮於偵訊證稱:每次改合約都是張雅茹傳給伊,張雅茹要求我們換約等語(見他卷第237頁)相符,且觀諸卷附張瑜亮與LINE暱稱「張雅茹」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89至193頁、第389至411頁),可見被告張雅茹迭有傳送內容為「期貨分紅已轉帳」、「期貨分紅匯了喔」、「期貨分紅轉帳囉」、「已匯款」、「期貨已匯款」、「期貨已轉帳」、「期貨獲利已匯款」、「期貨分紅已匯款」、「期貨分紅有轉帳了喔」、「期貨分紅匯了喔」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瑜亮,且發送檔名為「期貨180710」、「外匯投資契約書」、「共同投資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檔案予告訴人張瑜亮,是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然:
1.被告張雅茹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之行為,究不等同直接向告訴人等邀約鼓吹本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案之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綜觀告訴人張瑜亮於偵訊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指摘被告張雅茹部分概為:張雅茹稱她是律師,是訂合約及管帳的人,王俊力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法務及財委,合約也是張雅茹擬的,每次改合約都是張雅茹傳給伊,張雅茹有要求換約。張雅茹說她是律師及法務,王俊力也有說她是負責管帳務跟金錢之部分。伊有問張雅茹,她說只要合約有問題就問她,伊問過她蠻多次的,只要與投資合約有關的問題,伊都會直接問張雅茹。關於張雅茹有拿錢這部分,在事發對帳後,賴茂金有和我與其他投資人說等語(見他卷第153頁、第237頁;本院卷第310至312頁、第315頁);綜觀告訴人林思妤於偵訊證述,所指摘被告張雅茹部分概為:王俊力說他太太張雅茹是律師,是投資團隊法務,幫忙立合約及管帳(見他卷第153頁);綜觀證人賴茂金於偵訊證述,所提及被告張雅茹部分僅為:張雅茹與王俊力很親密,但非夫妻,後來見張雅茹穿金戴銀,張雅茹、王俊力還去買房子等語(見他卷第304頁)。細譯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及證人賴茂金上開證述,其等僅指摘被告張雅茹或以律師、法務自居,或是遭被告王俊力告知投資團隊法務為張雅茹,或是告訴人張瑜亮曾有向被告張雅茹詢問契約問題,或是被告張雅茹與被告王俊力過從甚密,其等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張雅茹有何向告訴人等鼓吹本件投資案之施用詐術行為,至告訴人張瑜亮指摘被告張雅茹有分潤詐欺所得乙節,純係其聽聞賴茂金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僅屬傳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張雅茹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張瑜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雅茹沒有找伊投資,也沒有向伊保證會穩賺不賠。每次只要有製作投資合約書、修改合約或新合約時,都是由張雅茹給伊,只要有問題都是找她反應、修改,所以伊與家人認為合約就是由張雅茹負責。伊不知道是誰匯紅利給伊的,只是匯給伊時張雅茹會通知,至於明細表是否為張雅茹所製作伊不能確定,明細表都是張雅茹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觀諸上開張瑜亮與LINE暱稱「張雅茹」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被告張雅茹慫恿、鼓吹告訴人張瑜亮投資之字眼,益徵被告張雅茹並無向告訴人等鼓吹本件投資案之施用詐術行為,而起訴書認被告張雅茹製作本件合約書、分紅明細表云云,諒係以證人張瑜亮之臆測為據,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2.再觀諸起訴書所舉其餘證據即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及林思妤之LINE對話紀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B帳戶交易明細表、賴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客觀上固能證明本件詐欺金流軌跡及被告王俊力上開詐欺犯行,但未能證明本件詐欺金流有流向被告張雅茹,即無從對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有關被告張雅茹之指訴予以補強。
(二)被告張雅茹辯稱其本人亦有投資345萬元乙節,業經被告王俊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張雅茹也是投資人,當時伊與張雅茹分享,也有介紹與賴茂金認識見面,張雅茹投資金額大約3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且依卷附證人賴茂金於偵查中提出「投資總表」(見他卷第309至311頁)所載,可見被告張雅茹與告訴人等及其他人均列在投資人,被告張雅茹投資總額為345萬元,佐以被告張雅茹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王俊力簽立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及多筆其臨櫃匯款或轉帳至甲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影本、網銀交易成功訊息(見他卷第269至289頁),堪認被告張雅茹亦有投入巨大款項至本件投資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張雅茹用以投入甲帳戶之款項,其來源係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或被告張雅茹有將自己投資之情節向告訴人等展示博取信任情形,則被告張雅茹辯稱其亦是本案受害者等語,堪可採信。
(三)綜上述,被告張雅茹固有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之行為,而對被告王俊力之詐欺取財行為產生助益,然本件顯不能排除被告張雅茹係誤信本件投資案屬正常投資,且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張雅茹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王俊力係施行詐術而有與被告王俊力共犯之意思。又以被告王俊力本件吹噓自身背景、卓越投資眼光及投資能力之話術,復邀集證人賴茂金充作操盤者,與被害人簽立投資契約、不定期釋出紅利予被害人以取得信任之手段,以被告張雅茹智識程度,在此客觀情狀下,亦未必能識破此為騙局,被告張雅茹對被告王俊力所主導投資案係屬騙局欠缺認識情況下,被告張雅茹協助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尚難謂其有詐欺犯意,起訴意旨以此節推論被告張雅茹有與被告王俊力共同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云云,即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張雅茹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雅茹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王俊力匯回予被害人款項(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張瑜亮 107年9月4日 30萬元 共426萬元 ⑴107年9月28日匯回4萬2258元(自A帳戶匯回) ⑵107年11月1日匯回9萬4670元(自A帳戶匯回) ⑶107年12月3日匯回39萬7300元(自A帳戶匯回) ⑷108年1月2日匯回53萬3550元(自A帳戶匯回) ⑸108年1月28日匯回74萬8400元(自A帳戶匯回) ⑹108年2月27日匯回21萬3020元(自A帳戶匯回) ⑺108年3月29日匯回46萬4100元(自A帳戶匯回) ⑻108年5月1日匯回50萬1700元(自A帳戶匯回) ⑼108年5月31日匯回48萬4100元(自不詳帳戶匯回) ⑽108年7月1日匯回50萬9111元(自不詳帳戶匯回) ⑾108年7月31日匯回53萬1400元(自不詳帳戶匯回) ⑿108年8月30日匯回52萬3500元(自不詳帳戶匯回) ⒀108年10月1日匯回53萬3500元(自不詳帳戶匯回) 2078萬3391元 107年10月30日 380萬元 108年1月14日 16萬元 2 楊嘉木 107年11月6日 450萬元 共550萬元 108年8月8日 100萬元 3 林思妤 107年9月4日 80萬元 共1660萬元 107年9月14日 220萬元 107年11月6日 1360萬元 小計 2636萬元 557萬660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