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佑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騰聖有限公司(下稱騰聖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下稱臺灣○○臺中廠)之員工,代號A2A00-H111015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83年生,下稱甲 )係○○○○○○○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灣○○臺中廠之員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進入臺灣○○臺中廠5樓男廁時,見甲 進入女廁廁間,竟基於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進入女廁持其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伸至甲 所在廁間門板下方空隙處,窺視甲 在廁間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甲 發覺後出聲喝斥,並通知案外人即其主管陳○○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進入臺灣○○臺中廠5樓男廁,且當時身上攜帶IPhone 8玫瑰金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女廁,也沒有把手機拿出來,案發當時我不知道女廁有無喝斥聲等語。經查:
㈠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上揭時間在臺灣○○臺中廠之女
廁上廁所,我是從休息室隔壁的辦公室去女廁,進廁所前有看到被告以及證人即臺灣○○臺中廠作業員劉○○,當時沒有人從廁所走出來或進去,女廁裡面也沒有人,我上廁所幾秒鐘後視線朝地板方向看,我發現有一隻手拿著玫瑰金IPhone手機從廁所下方門縫伸進來,手部特徵較粗、皮膚偏黑,我當下大聲喝斥「你在幹嘛」,對方的手就伸出去,我隨即開門後沒有見到人,但事後調閱監視器後,我認為偷拍我的人是被告,因為案發當下臺灣○○臺中廠5樓的員工都在無塵室裡面上班,只有被告在同日13時29分許走進休息室內的座位操作手機,也只有被告的手機顏色跟我看到的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7、18、43頁)。可知甲 進入女廁前,雖有看見被告及劉○○,然甲 發現有手從廁所門縫伸進來後隨即開門時,
甲 並未看見被告,而係透過調閱監視器、被告手機顏色及手部特徵推論本案行為人為被告,故甲 並未親自目睹本案行為人係被告等情,首堪認定。㈡證人即臺灣○○臺中廠工程師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8
月8日在家休假,當日約13時29分許,我接到甲 打電話給我,甲 跟我說她上廁所被偷拍,我便請甲 聯絡現場管理職,將所有工作人員的手機回收統一管理,我便從家中趕回公司,我取得所有員工之同意後,請另一位女同事協助查看所有員工的手機內容,女同事表示所有人的手機內都沒有甲 的照片,但被告的手機內有其他女生睡覺時較裸露之照片,案發時臺灣○○臺中廠5樓的員工都在無塵室內工作,只有甲 和被告在無塵室外,監視器也有拍到案發後被告進入休息室一直操作手機,並觀望休息室外面有無人進來,且與甲 被偷拍後進入休息室內查看之時間距離不到1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證人陳○○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未親自目睹本案行為人為被告,且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進入休息室內操作手機之畫面,而未拍攝到被告從女廁走出來之影像,故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女廁。審酌被告手機內並無
甲 照片,並參以甲 於偵查時中證稱:我上廁所幾秒鐘後視線朝地板方向看,我發現有一隻手拿著玫瑰金IPhone手機從廁所下方門縫伸進來,我當下大聲喝斥「你在幹嘛」,對方的手就伸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知行為人係將手機自門縫底下伸進廁所內,並隨即抽回,故行為人上開舉動是否已窺得甲 之非公開活動,亦有疑義。㈢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日13時27分許,我剛結束
捆包工作,就跟被告及其他2人一起搭電梯至5樓要回公司,我走在最後方把公司後門的鐵門拉上,進鐵門後旁邊就是廁所,我還沒把鐵門關上之前,就看到甲 走進女廁,被告走在我前面,被告也有看到甲 進廁所,我看到被告接著走進男廁,其他2人走得比較快已經進入休息室,我進休息室前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也沒有聽到甲 在喊等語(見偵卷第25、26、57頁)。可知證人劉○○僅見被告走進男廁,未見被告走進女廁,且證人劉○○進入休息室前亦未聽聞甲 喝斥聲音,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走進女廁。
㈣觀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111年8月8日13時
26分許,走出電梯並進入臺灣○○臺中廠;於同日13時29分許進入休息室內操作手機,被告將手機放置於座位後,離開休息室進入更衣室;同日13時30分許,甲 進入休息室內查看並進入更衣室;同日13時30分許,甲 進入無塵室內與管理職人員對話;同日13時31分許,被告著裝完畢進入無塵室並開始工作(見偵卷第27至32頁)。可知被告與甲 進入休息室之時間間隔相近,且被告身上確有攜帶手機之事實。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一進公司前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就直接回休息室,沒有去女廁,回休息室路上沒遇到其他人,我不知道案發時是否只有我跟甲 在無塵室外面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故被告於進入休息室前是否有進入女廁等情,仍有疑義。縱被告與甲 進入休息室之時間相近,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進入女廁,並以手機窺視甲 非公開活動之犯行。
㈤甲 於本案案發後前往○○○○身心診所,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
力反應」,醫囑為:「個案因急性生活事件,出現焦慮與憂鬱情緒,合併失眠,於民國111年8月9日來診,目前治療中,宜持續追蹤」等情,有○○○○身心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可知甲 於本案案發後呈現焦慮與憂鬱情緒,然尚無法藉此認定本案行為人確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依證人甲 、陳○○及劉○○之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女廁,參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亦未見被告進入女廁之相關影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