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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車輛報表(已異動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監禁處遇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足供評價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丙○○所有置錢箱,並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枉顧其行為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所生危險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復酌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因目前在監故無須給付扶養費,出監後即須負擔扶養費之支出,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徵以被告除本案、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諸多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不良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5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7「仰仰抓寶趣」,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丙○○所擺設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置錢箱鎖頭破壞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丙○○於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40分得知店內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竊盜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