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感應式磁吸壁燈黃光電池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2時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臺中中清店,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感應式磁吸壁燈-黃光電池款」1個(下稱本案壁燈,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起訴書誤載為黃「燈」電池款,應予更正),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藏放於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時鐘盒內,嗣離開現場。後經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子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日22時2分許,在上址之寶雅
臺中中清店,徒手拿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本案壁燈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本案壁燈的包裝盒打開,我要看是不是我想買的商品,我有拿本案壁燈起來看,但是摔到地上,我怕壞掉,就把它放在時鐘盒裡面,我就走了,我自己在那邊也有買東西。我之前有買過跟本案壁燈同一款的商品,但是當時買的不是我想要的,因為商品有兩、三款,是指有白光跟黃光,所以我拿起來看是否跟我之前在北部買的同一款商品。我把本案壁燈的包裝拆開,把本案壁燈塞到時鐘盒裡,包裝塞在另一個不同的時鐘盒,因為放在同一個盒子會鼓起來,所以分開放云云。經查: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22時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寶雅臺中中清店,徒手拿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本案壁燈1個,並當場拆開本案壁燈之外包裝;嗣後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員,在該店內商品陳列架上時鐘包裝盒內發現本案壁燈之外包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哲因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劉孫維即偵辦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第211至213頁),並有第二分局110年12月29日、112年6月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本案壁燈售價標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及員警陪同被告至現場之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53頁、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15至163頁、第169至17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證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指被告)於該店趁
隙徒手拿取商品後,於店內將商品外包裝拆除後,再塞入架上時裝(按:應為時鐘)商品盒內(事後被店員發現),未結帳上述物品未結帳逕走出店外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員警通知到案時,有透過員警向我們告知「被告表示他並未將本案壁燈攜出,而是放在鐘錶包裝盒內」一事,我請門市協尋,但我們沒有在被告所說的地方發現失竊的商品等語(見偵卷第83頁),再於警詢時陳述:監視器畫面有發現被告徒手拆除商品外包裝,後來有在時鐘商品的盒子內找到本案壁燈空盒,外觀已遭毀損,我有當時空盒放置於時鐘商品盒內的畫面及商品外包裝毁損的照片給警方;發現時該外包裝右上角包裝有遭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核證人林哲因上開陳述尚屬一致,並有案發時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壁燈外包裝經藏放塞入該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時鐘盒內之照片、本案壁燈外包裝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215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寶雅臺中中清店之店員離開同一走道後,於112年12月2日21時54分許,自商品陳列架上徒手拿取白色及黃色包裝之商品即本案壁燈,並拆開外包裝盒後,於同日21分56分許,伸手往盒內翻看盒內物品,復刻意背對監視器並往走道查看後,手持本案壁燈走至遭柱子遮擋處即監視器死角,僅得見被告於該處低頭查看,但無法看見其有無手部動作;嗣被告於同日21時58分許再移動至其他商品陳列架前,拿取白色包裝之商品,但因商品陳列架遮擋而無法看見其手部詳細動作,然可見被告有於該處打開盒裝,及將白色包裝之商品放回商品陳列架上之行為,後被告離開前述商品陳列架,於同日22時許已未見被告手持本案壁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63頁、第169至173頁),量以本案壁燈之尺寸為8公分×8公分×
2.3公分,體積不大,有本案壁燈之外包裝盒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如拆除外包裝盒後應更易於竊取、攜出商店,參被告自承知道一般在商品結帳前,不可以任意拆開商品外包裝之生活常識(見本院卷第43頁),卻於徒手拿取本案壁燈後旋即拆開外包裝,又刻意查看周邊狀況後,手持本案壁燈至監視器死角處為查看,嗣後即無從自監視器畫面看見本案壁燈及外包裝盒,並斟酌事後於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內尋獲之本案壁燈外包裝盒右上角遭撕毀之情狀,有本案壁燈外包裝盒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被告係以將本案壁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拆除外包裝後,刻意趁無人之際,持本案壁燈至監視器死角處為不詳行為後將本案壁燈攜出商店,復將外包裝棄置於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時鐘盒內,是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為確認本案壁燈是否為其欲選購之商品而拆開
外包裝盒云云,然被告自承先前曾買過同款商品,並知悉該商品有分白光、黃光款,本案我是想選購白光款,我是要看黃光或白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97頁、第199至200頁),觀以本案壁燈外包裝之標示已載明「黃光」款,有本案壁燈外包裝盒照片附卷得考(見本院卷第215頁),依被告之智識及其曾購買同款商品之經驗,當可自該商品外包裝標示辨認為白光款或黃光款,甚或詢問店員,自不能任意拆開商品外包裝,且該壁燈商品須裝電池後始得發出色光,被告顯無從在壁燈未安裝電池之狀態下,僅憑拆開本案壁燈外包裝之動作即達成辨認該壁燈之色光是白光或黃光之目的,被告復自承於案發時並未確認本案壁燈是白光或黃光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其所辯前後矛盾、不符常理,自無可取。再被告所辯其係因摔到本案壁燈而將本案壁燈藏放於寶雅臺中中清店內云云,衡諸本案壁燈之外包裝盒顯可以立體狀態直接塞入時鐘商品盒內,有本案壁燈外包裝經藏放塞入該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時鐘盒內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劉孫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壁燈之外包裝盒係以正常狀態放進時鐘盒,不是紙盒遭壓扁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若依被告此部分所辯,及上開所述本案壁燈之外包裝盒狀態,其並無特地將本案壁燈與外包裝盒「分別」塞放在不同時鐘盒內之必要,多餘動作僅徒增被發現之風險,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時鐘盒會鼓起,故將本案壁燈及拆除後之外包裝分別藏放於不同時鐘盒之說詞,即與本案實際尋獲立體之本案壁燈外包裝盒藏放於時鐘盒內之狀況不符,其辯詞不可採信。且被告拿取本案壁燈後,仍在寶雅臺中中清店內徘徊,並無匆忙離去情事,若被告決定不買本案壁燈,大可將之放回原處,並非難事,更毋庸拆除外包裝後刻意將外包裝藏放於其他商品之包裝盒內,被告所為顯係刻意避免為人發現所放置之物,益徵其所藏放者係開拆過、經其取走內容物之空盒,並與事後經店員尋獲本案壁燈之外包裝盒之事實相符,更證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⒋至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警詢時辯稱其於案發時將本案壁燈藏
放於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時鐘盒內云云,查證人劉孫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以電話通知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來做警詢筆錄,大概電話通知兩次左右,111年12月6日的那個禮拜及12月12日這兩個禮拜都有個別通知被告,均是被告親自接聽,我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111年12月2日晚上在寶雅臺中中清店竊盜的事,(檢察官問:在電話聯絡裡面被告有無說過他沒偷?)被告那時候他沒有講,(檢察官問:他有無說他把商品塞在另外一個時鐘盒裡面?)他是來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才說的,應該是沒有在電話中說他把東西塞在時鐘盒裡面,(檢察官問:111年12月19日來做筆錄的那天,你有去現場調監視錄影,為何沒有調當天晚上20時26分到21時37分這中間的這段監視錄影?)因為那時候被告他來派出所的時候,他有說他來之前有先去寶雅確認過說東西還在,然後我就馬上撥電話。結果店員跟我說沒有發現他講的那個物品,店員翻過了,都沒有看到塞在時鐘盒裡的那個物品,確認沒有之後我親自和他再過去一趟,然後也是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可知經員警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通知寶雅臺中中清店之店員搜尋店內商品陳列架,僅發現本案壁燈之外包裝經藏放塞入該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時鐘盒內,再經員警於同日晚間陪同被告到該店內尋找,亦未尋獲本案壁燈等情,有第二分局110年12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12年6月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員警陪同被告至現場之照片、本案壁燈外包裝經藏放塞入該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時鐘盒內之照片、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員檢視店內商品陳列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6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215頁),則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壁燈藏放於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內,自屬無據;另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於同日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前,於同日20時26分許有至寶雅臺中中清店確認本案壁燈在包裝盒內,想說來再告知警方,所以現場也沒拍照云云(見偵卷第47頁),惟設如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警局前果若有先行確認本案壁燈仍在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內,當時大可於店內立即通知店員或員警,以避免本案壁燈佚失,且衡同日晚間經員警通知寶雅臺中中清店後,店員旋自同日21時37分許起在店內尋找本案壁燈,員警更於同日22時22分許陪同被告至該店內尋找本案壁燈,均未尋獲,有第二分局112年6月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員檢視店內商品陳列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陪同被告至現場之照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如依被告所辯本案壁燈經其藏放於寶雅臺中中清店內直至111年12月19日20時26分許即被告前往該店確認之時,則於被告確認後短短一小時多內旋即佚失本案壁燈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自難遽信。又被告於員警以電話通知其到案之初,並未向員警供陳其於案發時將本案壁燈藏放於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時鐘盒內一節,經本院質之何以被告於員警以電話通知到案之初,並未立即向員警供陳前述情節,被告僅稱:那時候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衡以前述被告所辯情節顯有利於被告,並得使員警及時蒐證,若確屬實情,被告豈可能忘記上情,甚至拖延迄至111年12月19日警詢時始辯稱其於案發時將本案壁燈藏放於寶雅臺中中清店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時鐘盒內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搶奪、強盜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1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復衡量被告另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壁燈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