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佩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韓佩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借款和解書1份、被告韓佩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註事項: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並無向被害人求償和解款項之意思等情,有借款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P137、本院卷P17)在卷足參,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欠缺為告訴人代位求償之實益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6號被 告 韓佩汝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佩汝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UT聯天室」尋覓男性對象進行愛情詐欺以牟利,並於同年8月中旬覓得蔡式塋,即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攀談,再假意交往,見時機成熟,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以向蔡式塋借款,致蔡式塋對其借款原因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韓佩汝提供之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漢口路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韓佩汝在蔡式塋追討下,僅於111年9月29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985元即斷絕與蔡式塋之連絡方式,蔡式塋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式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佩汝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蔡式塋結識及以如附表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願支助伊生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20紙在卷可稽。再依卷附被告積欠交通罰鍰紀錄2紙及其祖母就醫紀錄1紙,被告最後一筆交通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日期為111年3月26日,而其祖母最後一次至牙醫診所就診日期為同年8月10日,均早於與告訴人結識前,再查,被告亦自承並未購買機車,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均為不實,本件實純「愛情詐欺」。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向告訴人所為「愛情詐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已履行情形,為適法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事由 詐騙金額 1 111.8.21 繳納交通罰單 4,500元 2 111.8.25 祖母安裝假牙 3萬元 3 111.8.26 祖母安裝假牙 1萬2,000元 4 111.9.4 購買中古機車 1萬5,000元 5 111.9.12 無力生活 8,000元 6 111.9.17 祖母安裝假牙 3萬元 7 111.9.18 祖母安裝假牙 5萬元(按此筆為當面交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