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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志

陳家琪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家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韋志及陳家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韋志及陳家琪共同經營加工及販售寵物食品之和風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和風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林韋志為登記負責人。和風公司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瑞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及總代理合作契約書,由瑞亞公司提供資金購買原物料,委託和風公司加工製作寵物食品,並依和風公司提出之當月生產量預估表支付預估生產量金額之15%之代工費,及依和風公司提出之銷貨單或應收帳款報表上所載金額計付30%之代工費;和風公司則應以瑞亞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生產製作完成之寵物食品予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予瑞亞公司。嗣林韋志及陳家琪以部分客戶不願意更改交易相對人為由,仍以和風公司名義銷售寵物食品,後經瑞亞公司同意得先以和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收取銷貨款項,復由瑞亞公司開立發票予和風公司,和風公司則將前開收取之貨款交付瑞亞公司。詎林韋志及陳家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未將以和風公司名義銷售(詳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以瑞亞公司名義銷售所取得之貨款(詳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新臺幣(下同)844萬8,317元交予瑞亞公司,而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二、案經瑞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韋志及陳家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瑞亞公司簽訂上開議定內容之委託加工契約書及總代理合作契約書,且未將銷售貨款844萬8,317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林韋志辯稱:雙方公司有權利金3,000萬元之糾紛,告訴人不交權利金,所以才將應繳回之貨款暫時扣下,沒有侵占犯意等語;被告陳家琪辯稱:告訴人遲不交付權利金3,000萬元,和風公司確實有收到代工費,但和風公司無法僅靠此經營,和風公司沒有不願交付貨款,但告訴人必須確定權利金金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以:和風公司與告訴人確實有商談到商標移轉權利金之議題,雙方因權利金金額認知有差異,故告訴人未同意給付。惟被告林韋志主觀上認為應該先結算權利金,因而暫緩給付已收取之貨款,主觀上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又被告陳家琪僅為和風公司員工,係按被告林韋志指示行事,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貨款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和風公司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簽訂以上開協議為內容之委託加工契約書及總代理合作契約書,議定由告訴人支付代工費,由和風公司代告訴人收取銷貨款項後再交予告訴人。嗣和風公司經告訴人同意,得先以和風公司名義銷售而收取銷貨款項,再由告訴人開立發票向和風公司取得前開由和風公司名義銷售之貨款,而和風公司分別以和風公司及告訴人名義銷售而取得之貨款共計844萬8,317元,均未交付告訴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委託加工契約書及總代理合作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1-17頁)、代工費支付明細(見他卷第19頁)、發票、生產量預估表及銷貨單影本(見他卷第21-78頁)、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卷第79-92頁)、出貨單及銷貨單影本(見他卷第93-382、他卷二第1-119頁)、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卷二第121-154、155-171頁)、告訴人檢附之東森寵物公司、奧斯卡寵物公司、寵物王國公司、廣興貿易公司應收餘額表(見他卷二第219-224頁)、達酆公司、大元氣公司、寵物當家、貴妃寵物、汪汪高雄、睿鼎等客戶應收餘額表(見他卷二第225-226頁)、和風公司及告訴人收款差異金額表(見他卷二第231頁)、和風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表影本(見他卷二第233-239頁)、和風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見他卷二第241頁)、和風公司尚未支付告訴人之客戶東森寵物雲、奧斯卡寵物公司、寵物王國公司、廣興貿易公司貨款金額表(見他卷二第287-292頁)、達酆公司、大元氣公司、劉怡芬、寵物當家、胡嘉芸、貴妃寵物、孫玉鳳、提尼寵物、顏銓佑、汪汪高雄、新竹物流、仟麗寵物之貨款金額修正表(見他卷二第293-294頁)及大元氣寵物生活館函覆之說明書(見他卷二第317-319頁)、付款方式(見他卷二第321頁)、和風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二第323-327頁)、被告林韋志提交之發票(見他卷二第329-331頁)、被告林韋志指示係以何公司出貨而作貨款給付對象或逕交現金予被告林韋志辦理貨款給付(見他卷二第333-343頁)、大元氣寵物生活館回覆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他卷二第345-347頁)、和風公司之證明書(見他卷二第349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知悉按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委託加工契約書及總代理合作契約書,和風公司所銷售之貨款都應該交予告訴人等語(見他卷二第178-179、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林韋志及陳家琪分別以負責人及保證人之名義,簽立前開委託加工契約書,有前開加工委託書可佐,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契約義務當知之甚詳。又瑞亞公司已按契約給付加工費予和風公司收受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他卷二第178-179、249頁)。由此觀之,告訴人既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和風公司即無理由扣留所收取之貨款拒絕交予告訴人,參以被告林韋志於審理時自承:款項一部分已經被銀行扣走;一部分業經和風公司花用(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認被告2人已經將銷貨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下而挪供已用,是被告2人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至為明確,已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委託加工契約書及總代理合作契約書均未見和風公司與告訴人間有權利金協議或條款約定,又證人劉彥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雙方公司僅有談論此議題,但沒有同意過,因為告訴人無法接受和風公司提出權利金3,000萬元之提議。如果真有同意,應當會簽署書面契約,有轉告被告2人沒有談成之結果等語(見他卷二第293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趙乃慧於偵查時及審理時證稱:和風公司有提出希望告訴人支付權利金,但都在滾動式討論中,一直沒有定案,並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卷二第300頁、本院卷第212-217頁),互核相符,足徵和風公司與告訴人就是否有權利金約定、金額為何均未有合意,難認告訴人有何給付權利金之義務,是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遲不給付權利金,故暫時扣留貨款等語,無足可採。

㈡、再查,被告2人雖提出和風公司及瑞亞公司技術與商標移轉協議書為據,惟該協議書亦未有權利金為3,000萬元之約款,且證人趙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協議與權利金之提案係屬二事,權利金事宜與商標和技術移轉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前開協議書是否為權利金之給付協議,誠有疑義。復觀該協議書第7條及第8條約款所揭,若雙方就受讓移轉技術及商標之總價金未能達成協議或交易不成立時,和風公司應於3日內返還全額之訂金150萬元,堪認該協議書僅為商標及技術移轉之意向協議,而非被告2人所稱之權利金給付約定。又縱認前開協議書事涉權利金,然被告林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商標移轉協議書因就總價無法達成協議,我們有退還150萬元之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和風公司及告訴人最終就技術與商標移轉亦無任何合意,則交易既不成立,告訴人自無任何給付權利金之義務,遑論給付和風公司3,000萬元。而被告林韋志係經手退還訂金事宜之人,佐以被告陳家琪亦供稱:權利金3,000萬元沒有列進協議書,證人趙乃慧說會回公司再研究,因為不可能按照我們的要求給付3,000萬元之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足徵被告2人確實知悉告訴人未同意技術與商標移轉事宜或給付權利金3,000萬元,被告2人一再辯稱係告訴人遲未付權利金,故未給付貨款等語,實屬無稽。

㈢、末觀和風公司及告訴人之合作過程,就加工費計算標準為何、商標移轉之內容為何及返還訂金之期限等事宜,被告2人均知悉須簽立契約以保障、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此觀上開委託加工契約書、總代理合作契約書及商標移轉協議書自明。則就權利金之約定,被告2人當無可能因口頭商談時有所討論,即遽認雙方公司就權利金之給付具有共識,甚無須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況本案除未有任何書面協議外,於口頭商談階段,告訴人自始未明確表示願給付權利金及權利金金額為何,業如上述,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產生告訴人已承諾將給付權利金之誤認餘地,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韋志主觀上認為因為結算權利金,故暫行扣住貨款,而無侵占犯意等語,要難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家琪僅為和風公司員工,須聽命於被告林韋志,故主觀上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被告陳家琪已自承與被告林韋志共同經營和風公司,負責公司會計事宜(見他卷二第179頁),且被告陳家琪係以保證人之名義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而於委託加工契約存續期間,對於銷貨款項之給付、合作模式均甚為了解(見本院卷61-62、323頁),亦有參與商標移轉協議事宜(見本院卷第315頁),難謂被告陳家琪僅為聽命於被告林韋志行事之角色,被告2人實俱有犯意聯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顯無任何正當合法事由拒絕交付銷貨款項,而將該銷貨款項用於和風公司自身債務及開銷事項,被告2人所為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將以和風公司名義銷貨所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另應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然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銷貨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而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署契約後,本應秉持誠信,竟利用收取銷貨款項之機會,恣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侵占之款項金額非低,嚴重損及告訴人權益,犯罪情節不輕;參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分別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計844萬8,317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明確區分,亦未據扣案,應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