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雄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文雄係網路外送平臺之外送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將外送餐點送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巷口炸雞」店,向蔡侑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紙幣各1張及10元硬幣2枚後,竟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店外,將上開2張紙幣徒手撕毀,致不堪行使,再棄置於上址店內之收據回收盒後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文雄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29、131、133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200元及100元之紙幣各1張損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毀幣券之犯行,辯稱:伊無損毀國幣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不否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然依被告曾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以觀,可知被告是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巷口炸雞」店向蔡侑霖收取含上開紙幣在內之款項後,於該店外徒手將上開紙幣撕毀,再將之揉成團丟入上址店內之收據回收塑膠盒後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3-16、67-68、本院卷第27-31頁),核與證人蔡侑霖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7-21、23-2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紙幣遭撕毀後之照片1張、Uber訂餐紀錄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Uber回覆之外送訂單相關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7-33、33、35、37-3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毀損國幣之意圖云云,惟依證人蔡侑霖於
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24日18時20分許,使用Uber外送平台訂餐,於同日18時48分許接到Uber來電顯示,但聽不懂對方在講什麼,對方就把電話掛掉了,之後又有Uber來電顯示,接起來後對方說是外送員且已抵達,見面後我就將320元交給該外送員,其拿完錢走出店外後,站在我們店招牌旁,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大概18時50分許,該外送員又走到我們店家前,將一團紙丟到我們放置回收收據的塑膠盒內,我撿起來看才發現是新臺幣被揉成一團,鈔票都被撕成塊狀等語(見17-19頁),可知被告係於收受證人蔡侑霖交付之紙幣後,將紙幣撕毀,再棄置於證人蔡侑霖所在店家,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的確是我撕毀的沒錯,因為我已經送餐到達目的地,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沒有接電話,所以我才會將對方交給我的紙幣撕毀並丟回去對方店家的塑膠桶,當時我是在亂玩等語(見偵卷第14-15、68頁),足見被告係因外送至訂單指定處所時,未與訂餐者即時取得聯繫,始將上開紙幣撕毀並棄置於蔡侑霖所在店內,足認被告具有故意損毀國幣之故意至明。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
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釋字第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將如事實欄所載之紙幣共2張撕毀成塊狀,致令不堪行使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被告同時損毀面額200元及100元之紙幣各1張,應論以自然概念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執行外送餐點業務
時,未能即時與訂餐者取得聯繫,即恣意損毀代為收受之紙幣,致令不堪行使,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否認有損毀國幣之意圖,然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592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及其於偵查中表示不會再犯等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 日施行至今,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有關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關於損毀幣券之沒收,自105年7月1日起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物,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幣2張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項目 數量 紙幣編號 1 新臺幣200元紙幣 1張 EP480845YB 2 新臺幣100元紙幣 1張 NX217694G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