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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茹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

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秀茹任職臺中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下稱甲工會)之秘書,其業務範圍為負責該工會持有及管理該工會申設銀行帳戶或完成該工會指派工作,包括工會會員繳納會費、勞健保費用或工會行政支應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適見該工會欠缺財務稽核機制且個人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1 年至111年間,以將該工會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即健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工會會費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資金,利用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上開各帳戶即如附表一、二、三「業務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753,950元(詳細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業務侵占金額均詳如上開各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予甲工會而供己花用完畢。嗣經甲工會察覺上情後,劉秀茹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先於111年5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警員自首其部分業務侵占接續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秀茹自首暨甲工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劉秀茹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50頁至第4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被告坦承或否認欄」所示坦

承金額部分,固不否認其業務侵占該等金額等情事實,惟就如上開附表欄位所示否認金額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悉該等金額不符原因,其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查:如附表一、二、三「業務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576,694元、1,289,889元、887,367元,合計2,753,950元,業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足認應係被告業務侵占金額(詳細理由及證據均參見該等附表「備註欄」、「卷證出處欄」所示)。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前述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6 條第2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實質並無不同;況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行至111年間,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條規定處斷,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㈢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即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提領金額後之某時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接續業務侵占之行為,為接續犯。

㈣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5

號(即詳見如附表一、二、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欄」、「備註欄」之未經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5號(即詳見如附表一、二、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欄」、「備註欄」之經起訴,經移送併辦相同事實等語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亦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案已發覺,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固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與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截然不同,故於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部分接續犯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按告訴人甲工會係於111年5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不逃避接受裁判,於111年5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表明其為業務侵占犯行等情,此有告訴人甲工會之告訴狀、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然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被告審視情狀知悉告訴人甲工會將訴由偵查機關處理,可就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輕易查獲,而迫於為求減刑,僅得選擇提前向員警告以犯罪人、犯罪事實,以圖符合自首要件而為減刑之主張,足徵被告之自首動機顯非基於真誠為之,堪認被告實屬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暨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倘於此情形猶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核與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相違,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且業務侵占期間非短且款項甚鉅,造成被害人甲工會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案發後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僅就部分金額坦承犯行,難見有何真誠悔意犯後態度,惟考量其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4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業務侵占金額欄」所示業務侵占款項合計2,753,950元,均未扣案,然被告迄今已陸續返還被害人甲工會合計2,221,412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暨內頁、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03頁至第11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業務侵占款項2,753,95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被害人甲工會款項2,221,412元後,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32,538元(計算式:2,753,950元-2,221,412元=532,53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亦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

及卷附相關報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然查,就如附表四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爰審酌被害人甲工會之員工薪資係由會費專戶轉帳支付,經檢視107年3月份經常會費收支餘絀表暨檢附107年3月9日轉帳傳票,堪認被害人甲工會107年3月工會員工薪資總額為99,000元,然被害人甲工會會費專戶107年3月9日並無轉帳薪資紀錄,衡情應係被告誤以健保專戶轉帳支應所致,況被害人甲工會會費專戶已於107年3月19日將款項99,000元轉回至被害人甲工會健保專戶(詳細證據出處,詳見如附表四編號7卷證出處欄所載)。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5號(按即詳見如附表四、五、六「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欄」、「備註欄」之應退回檢察官併辦等語所示部分),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卷附相關報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㈠如附表四、五、六「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欄」、「備註

欄」之應退回檢察官併辦等語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係被告業務侵占所致(詳細理由及證據均參見該等附表「備註欄」、「卷證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應非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為併辦意旨所指業務

侵占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是併辦意旨所述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關係,此部分與起訴範圍之事實既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當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