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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憲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鄭宇哲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8、9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宇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秉憲、鄭宇哲均明知王惠娟前以投資為目的購入大量靈骨塔、骨灰罐及其他殯葬用品,其等2人實際上未與任何廟宇合作,並無得高價出售成套靈骨塔及骨灰罐之管道,亦無為王惠娟仲介銷售該等殯葬用品之真意,竟為銷售骨灰罐獲取不法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日起,由李秉憲佯稱其係廟宇主委特助,鄭宇哲則佯裝為靈骨塔仲介,接續以見面或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方式,共同向王惠娟訛稱:有六大廟宇為消化年度預算,要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殯葬用品幫助弱勢團體,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3910萬元,李秉憲有能力游說廟宇主委追加預算至2億元購入其所持有之靈骨塔及骨灰罐,惟其需支付900萬元,再由該廟宇主委出資11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一同購入龍巖王俠軍紀念骨灰罐共100個,再以6000萬元向六大廟宇兜售獲利云云,然因王惠娟資金不足,鄭宇哲遂改稱:願協助一併出資,王惠娟僅需出資250萬元購入骨灰罐云云,李秉憲亦向王惠娟訛稱:確實有收受鄭宇哲之出資款項650萬元云云,致王惠娟陷於錯誤,誤認李秉憲、鄭宇哲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故同意由鄭宇哲、李秉憲仲介銷售靈骨塔及骨灰罐事宜,並同意出資250萬元,由李秉憲、鄭宇哲2人代為購買龍巖王俠軍紀念骨灰罐。其後,王惠娟乃先於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門口附近,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鄭宇哲;復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另交付200萬元現金予李秉憲、鄭宇哲。

李秉憲、鄭宇哲則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前往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將來源不詳之「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寄存編號TL0000000至編號TL0000000)交予王惠娟收受,藉此取信於王惠娟,其等2人復於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再度前往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向王惠娟收取簽署之「放棄委託同意書」,約定王惠娟所持有之靈骨塔及骨灰罐不得委託他人出售。嗣鄭宇哲、李秉憲因見王惠娟未察覺受騙,竟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秉憲再度向王惠娟訛稱:因王惠娟持有之靈骨塔及骨灰罐數量龐大而遭國稅局註記,有門路可找民意代表關說註銷,但需要1000萬元資金,經考量王惠娟資金不足,可降低為400萬元,李秉憲願意協助支付50萬元,餘由鄭宇哲幫忙出資云云;鄭宇哲復致電聯繫王惠娟佯以:僅可幫忙出資100萬元,250萬元餘款仍需由王惠娟自行支付云云,致王惠娟陷於錯誤,遂同意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與鄭宇哲、李秉憲相約在上址華南銀行大甲分行見面並支付該筆款項。然因王惠娟察覺有異,心生疑慮而報警處理,經警告知可能遭詐欺,員警遂於111年8月22日中午先前往預定地點埋伏,待李秉憲、鄭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王惠娟則依約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內,將預先備妥之假鈔交予負責取款之鄭宇哲,員警見狀乃當場逮捕鄭宇哲與李秉憲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現金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李秉憲、鄭宇哲原先預備用以訛詐、取信王惠娟所用之款項)。

二、案經王惠娟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6至190、226至231、394至3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宇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40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一卷第345至351、361至365、367至375、377至383頁;偵二卷第51至54頁),核與共同被告李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1至

33、35至39、41至79、437至439頁;偵二卷第95至97、215至2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5至99、297至303頁)、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101至135頁)、行車紀錄器勘驗譯文(偵一卷第137至149頁)、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影本(偵一卷第151至167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明細(偵一卷第169至171頁)、路口監視器及華南銀行大甲分行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3至183頁)、查獲現場搜索及扣案現金、被告李秉憲行動電話資料畫面、聯絡人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83至2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19頁)、被告鄭宇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05至307頁)、被告鄭宇哲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擷圖、檔案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08至313頁)、被告鄭宇哲行動電話檔案資料、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與被告李秉憲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5至3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53至359頁)、告訴人簽立之放棄委託同意書(偵一卷第385頁)、告訴人行動電話檔案資料、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87至39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一卷第475至4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1至13、183至187、243至244頁)、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二卷第119至131頁)、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二卷第163至167頁)、被告李秉憲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偵二卷第179至181頁)、被告李秉憲、鄭宇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偵二卷第189至203頁)、被告鄭宇哲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偵二卷第205頁)、康福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楊景彥112年2月20日回函(偵二卷第225頁)、被告李秉憲提出之之骨灰罐倉儲地點、骨灰罐照片及「康福倉儲楊先生」聯絡人資料照片(偵二卷第227至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247至251、259至295、297、305至30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宇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就被告鄭宇哲之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秉憲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秉憲固坦承有向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銷售骨灰罐,並與被告鄭宇哲一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50萬元及所簽立之「放棄委託同意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王惠娟自己有在做殯葬商品的投資,我才會推薦她投資龍巖王俠軍紀念骨灰罐,我賣她一個25萬元,總共10個,我向王惠娟收取250萬元後,確實有向骨灰罐批發商「陳先生」訂貨,事後也有將骨灰罐提貨單交給王惠娟收執,111年8月22日我會與鄭宇哲前往華南銀行大甲分行與王惠娟碰面,是因為王惠娟另外要再購買10個骨灰罐,我從未自稱是廟宇的特助,也未曾提及骨灰罐因數量龐大遭國稅局註記之情事,我沒有詐欺王惠娟等語。被告李秉憲之辯護人則辯護主張:(一)本案被告李秉憲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後,確有依約交付骨灰罐之提貨單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當得憑提貨單自行聯繫倉儲公司取貨檢驗,且依倉儲公司之回覆,可證實該等骨灰罐確實存在,縱事後告訴人認購買商品貨樣有誤,或具品質瑕疵,僅為被告李秉憲代為採購之疏失,足見本案應僅係買賣骨灰罐所生之爭議,純屬一般日常所見之居間代購民事糾紛,被告李秉憲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二)再者,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欲交付之250萬元,乃係為購買另外10個骨灰罐以搭配其持有之塔位販售,被告李秉憲未曾以得協助註銷國稅局註記之說法誘使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持有大量之殯葬商品,應為殯葬業中交易經驗豐富之人,是其上開所指已與交易常情相悖,應係告訴人反悔之託辭;況且,縱告訴人於洽商過程中誤認購買骨灰罐得以節稅,亦僅純屬動機錯誤問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三)又被告李秉憲雖未能提供其骨灰罐供應商「陳先生」之真實身分資料,然被告李秉憲實長期向「陳先生」採購骨灰罐商品,雙方本均可透過手機通話聯繫以維權益,供應商不願具名之情況乃係為免同業之攻訐,避免破壞市場行情,實屬交易常態,請諭知無罪判決。

(二)經查,被告李秉憲、鄭宇哲於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日,有向告訴人推銷龍巖王俠軍紀念骨灰罐,告訴人同意以1個骨灰罐25萬元之價格,購入10個骨灰罐。告訴人乃於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門口附近,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鄭宇哲;復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另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李秉憲、鄭宇哲,被告李秉憲、鄭宇哲則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前往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將「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寄存編號TL0000000至編號TL0000000)交予告訴人收受。其等2人復於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再度前往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向告訴人收取簽署之「放棄委託同意書」,約定告訴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及骨灰罐不得委託他人出售。嗣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李秉憲、鄭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欲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一卷第345至3

51、361至365、367至375、377至383頁;偵二卷第51至54頁),核與共同被告鄭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67至291、441至443頁;偵二卷第57至58、103至104、151至153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明細(偵一卷第169至171頁)、路口監視器及華南銀行大甲分行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3至183頁)、被告李秉憲行動電話資料畫面、聯絡人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83至2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19頁)、寄存託管提貨憑證影本(偵一卷第151至167頁)、被告鄭宇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05至307頁)、被告鄭宇哲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擷圖、檔案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08至313頁)、被告鄭宇哲行動電話檔案資料、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與被告李秉憲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5至3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53至359頁)、告訴人簽立之放棄委託同意書(偵一卷第385頁)、告訴人行動電話檔案資料、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87至3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1至13、183至187、243至244頁)、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二卷第119至131頁)、被告李秉憲、鄭宇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偵二卷第189至203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李秉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李秉憲、鄭宇哲於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遭警方查獲止,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10月間,在網路買賣靈骨塔公會平臺刊登販售塔位的廣告,鄭宇哲遂主動聯繫我,他自稱是仲介可以幫我販售塔位,經與鄭宇哲洽談後,他說現在有六大廟宇要消化年度預算,金額有1億3910萬,我可以參加這個銷售方案,但要1個塔位搭配1個骨灰罐整套販售,他說我的塔位數量夠,但骨灰罈不夠需要再購買。後來鄭宇哲介紹李秉憲給我認識,李秉憲向我遊說表示他可以向廟宇主委追加6000萬預算,共計2億元收購我的殯葬商品,並說廟宇主委願意出資1100萬元,我則需要出資900萬元,共計2000萬元要購買骨灰罐,再經由他與鄭宇哲2人去兜售,得以6000萬元出售獲利,李秉憲也要求我必須放棄委託其他公司處理塔位的事情,他們才可以協助我處理販售靈骨塔的事情。當時因為我資金不足,鄭宇哲便向我宣稱他會幫忙出資650萬元,剩餘的250萬元由我湊足,讓李秉憲代為購買龍巖王俠軍紀念罐10個,所以我於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交付50萬元給鄭宇哲,復於同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200萬元現金給李秉憲、鄭宇哲,事後李秉憲有交給我10張提貨憑證,李秉憲也有跟我說確實有收到鄭宇哲的出資。111年8月9日他們2人來跟我拿取放棄委託同意時,李秉憲說我遭到國稅局註記,他們有門路可以幫我處理註銷國稅局的註記,但需要1000萬元,我表示我沒有那麼多錢,經討論後改成400萬元,李秉憲說他出資50萬元,鄭宇哲則稱他能出資100萬元,剩餘的250萬元還是要我自己負責,所以我們才會相約於111年8月22日碰面,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來向我拿取250萬元款項,我帶鄭宇哲進入銀行大廳時,鄭宇哲跟我說100萬元他已經準備好放在車上,並囑咐我等一下交錢給李秉憲時,要向李秉憲說100萬元是我交給他的等語(偵一卷第345至351、361至365、367至375、377至383頁);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秉憲說自己是廟宇主委特助,鄭宇哲則是骨灰罐的仲介,當時鄭宇哲說六大廟宇要消化年度預算,要購買大量的靈骨塔、骨灰罐幫助弱勢團體,本來預算是1億多元,鄭宇哲說廟宇主委願意把金額提高到2億元,追加金額需要2000萬元,主委願意出資1100萬元,我只要出資900萬元,說要湊錢購買龍巖王俠軍紀念罐共100個。我跟鄭宇哲表示我資金不足,鄭宇哲原本答應全部由他出資,但後來他說籌不出這麼多錢,需要我先出資50萬元來湊足第一筆450萬元,所以我於111年7月29日先交給鄭宇哲50萬元;之後鄭宇哲又稱他沒辦法籌到第二筆450萬元,要我出資200萬,我才會於同年8月2日再拿200萬元給李秉憲、鄭宇哲,同年8月5日他們有將10張提貨單交給我。因為當時李秉憲、鄭宇哲表示可以用比較高的價格收購我手上的其他殯葬商品,但只能專由他們代為銷售,不能交給別人販售,所以我於111年8月9日,將簽署的放棄委託同意書交給李秉憲、鄭宇哲,我記得同日或隔幾日,他們又稱我遭到國稅局註記,說需要找民意代表關說將註記拿掉,但需要1000萬元資金,經商議後可以降為400萬元,李秉憲說他可以協助支付50萬元,剩餘的350萬元由鄭宇哲幫忙籌款,但之後鄭宇哲又稱他只能出100萬元,剩餘的250萬元還是要我自行出資,所以我們才會相約於同年8月22日碰面取款,當天交款前鄭宇哲還跟我說他已經準備100萬元放在車上,等一下會交給我,還要我跟李秉憲說這100萬元是我交給鄭宇哲的等語(偵二卷第51至53頁)。

2.由上可知,證人王惠娟已就其與被告李秉憲、鄭宇哲認識之緣由,其係在被告李秉憲、鄭宇哲宣稱六大廟宇為消化高額年度預算,會以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用品、塔位須搭配骨灰罐一併販售之鼓吹下,始會出資250萬元購買骨灰罐,被告2人並以協助銷售為名義,要求證人王惠娟簽立放棄委託同意書,嗣又佯稱遭國稅局註記,要求證人王惠娟出資以取消註記等案發情節始末及施詐情節為具體詳盡之證述,前後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是證人王惠娟所述已具相當之憑信性,佐以員警於111年8月22日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查獲被告2人當日,確有於被告李秉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現金200萬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1至12頁、183至1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5至99頁)存卷可憑,核與證人王惠娟前揭證稱其於111年8月22日交款前,被告鄭宇哲向其表示有攜帶現金100萬元到場之情節相互契合,足徵證人王惠娟所指被告李秉憲、鄭宇哲訛詐欺瞞之情事,應非虛言。

3.再查,稽諸被告李秉憲、鄭宇哲於111年8月22日與告訴人碰面前,2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對話內容略以(代號A為被告李秉憲、代號B為被告鄭宇哲):

①【時間:111年08月22日下午12時13分至16分】

A:那我們要怎麼跟她(按:指告訴人)講我們等下是一起去?她怎麼跟你講?她原本是跟我講說他有跟你約,叫你先去領,我13點再到就可以了。阿她怎麼跟你講。

B:沒有,因為她是有問我說我跟特助有約好了嗎?要跟特助確認嗎?我說有有有,我們會一起下去,所以沒什麼差。所以她才跟我說這個錢的講法,就是去的那天她有叫去拿,她還幫我想好理由。

A:那這樣應該不要把它拆掉的,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不拆你進去的時候可以跟她講說,我為了不讓特助懷疑我這散的是來路不明的,我還特地存到銀行再一次領。

B:應該沒差,她只是稍微看一下,因為她等一下應該在行員旁邊。我在想她應該這刀出完還有錢。

A:我只能說我太晚遇到她了,不然這些錢應該是我收走的。

B:真的假的,相見恨晚。

A:這一咖如果是我自己玩,如果從以前我應該收到2、3000千。

②【時間:111年08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至51分】

A:王惠娟下一刀進來有沒有。

B:你說今天刀進來…

A:下一刀我大概再追一個4、500,阿如果進來我留一個60萬叫另一個人跟她買一顆。

B:你說下一刀喔?預留60萬

A:預留50至60,我叫一個新的立場進去把她罐子都買掉

,買掉之後再繼續追,她只要一但賣了那顆有沒有,我們就安全了。

B:那幾支居然能賣得掉,那些東西我交給她,她以為她赚到,她說她要慢慢賣。

A:對阿,而且她告不了我們。她只要那顆賣掉,她如果要告我們,我們就說大姊阿我們賣給你的東西在哪裡?她如果拿出來少一顆,那就是她賣給人家,你有辦法賣掉,那我們有騙你什麼嗎?你一顆買20萬,你賣60萬,不要說60啦,你一顆30、40跟她收就好。叫新的立場去跟她收,收完可能力道再增加再破下去,那個人肯定又收得到。因為那個人還沒有破就拿錢跟她買東西了,她一定沒有遇過,你聽得懂嗎?

B:我聽得懂。

A:就是話術很簡單,就是跟她講說姊我這裡有個無名屍剛好只有一個,撥一顆龍閻掛給我賣就好,想說人家不是說很好過,我們就想說協助幫忙處理,一個30、35萬跟你收,她一定會說好。③【時間:111年08月22日下午1時01分至02分】

A:我等一下叫她(按:指車內之乘客周思蓓)在這裡等好了。

B:因為客戶會上車。

A:對阿,後面整理一下。

B:那100萬要不要先收起來阿?

A:對。④【時間:111年08月22日下午1時11分至14分】

B:這裡面只有100喔?

A:對,我100收起來了。

B:剛剛我問她,她說最主要是我要進去讓攝影機拍,她錢會交代好,所以不會有問題。

A:對阿,你也不用簽什麼代領,因為她會跟行員講是本人。所以你看自己人領錢很方便。我現在很想要綁幾個認識的銀行,每一個銀行都綁一個副理或經理,客戶要領錢全部帶去那間領,全部都說這自己人給她領就好。

B:直接跳過警察那一層。

A:這真的是可以,只是我不知道有什麼管道可以去認識到這些人。

B:之後可以跟她變朋友,綁她,叫客戶來臺中領。那我等一下要帶這一袋下去。

A:就放後面就好了,還是怎樣。

B:我就假裝拿進去給她。

A:沒有啦,不要拿進去,這樣拿進去很奇怪,你就放在後面,等下她上來交錢的時候你就說,對了那個…

B:阿姨,這個就是上禮拜叫我跟你去拿的100,也塞給她。

A:對對對,在車上的時候。你出來的時候,叫阿姨坐前面,她在交錢的時候你就說阿對了,阿姨妳上禮拜的100在這裡,叫我先拿給你。

B:好好好。

A:所以她叫你直接進去喔?

B:對阿,她說她在門口等我。

A:我先停車前面,這台車我再停過來。

B:好,我拿另一支手機在後面。

A:0K0K。上情有被告李秉憲、鄭宇哲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偵二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本案與李秉憲在車內對話內容在談論要讓告訴人購買骨灰罐的事情?)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402頁),堪認被告李秉憲、鄭宇哲上開對話確係關於推銷、販售告訴人骨灰罐商品一事,細繹對話之內容,其等於111年8月22日與告訴人碰面前,就如何誆騙、取信告訴人以加深信賴之具體細節,本次碰面取款之際彼此如何配合以備妥之100萬元現金欺瞞告訴人,乃至日後倘告訴人心生疑慮應如何應對處理以規避自身涉訟風險等相關問題,均詳加討論與模擬,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2人之施詐內容無不吻合相符,被告李秉憲辯稱該等車內對話內容乃係在討論改運事宜,與本案骨灰罐買賣無涉云云,顯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益證被告李秉憲、鄭宇哲顯向告訴人傳遞虛偽不實訊息,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4.被告李秉憲固辯稱:111年8月22日我會與王惠娟相約碰面,是因為王惠娟要另外向我購買骨灰罐云云;然被告李秉憲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無法提供相關之買賣或訂購資料以實其說,而衡酌交易常情,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並非屬透過短期大量持有、低買高賣迅速獲利之投資商品,已難想像告訴人會無端於111年8月間之短期內,多次向被告李秉憲、鄭宇哲購買價格不斐、數量非少之骨灰罐,使其自身承擔無法如期出售,甚至需支付保管費用之風險,是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況且,被告李秉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骨灰罐的實體我沒有拿給告訴人看過,我只有拿照片給她看等語(本院卷第235頁),顯見告訴人對於骨灰罐之商品實體並非在意,反可徵其應係受被告李秉憲、鄭宇哲上揭不實資訊之影響,為使其持有之塔位順利售出,始會同意出資,並於是日碰面交款。

5.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李秉憲、鄭宇哲確有以六大廟宇要消化年度預算,日後將高價收購告訴人所有之殯葬商品,塔位須搭配骨灰罐一併販售,並亟需資金取消國稅局註記等不實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顯屬提供不實資訊之詐欺取財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告李秉憲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李秉憲收受告訴人之現金後,確有向「陳先生」訂購骨灰罐,並將提貨單交付予告訴人,且該等提貨單確係康福公司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足認本案純屬居間交易民事糾紛云云。然則:

1.被告李秉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從104年間開始從事骨灰罐銷售事宜,約於105年間辦理法會時,我就有跟「陳先生」購買過骨灰罐,我與「陳先生」交易過很多次,我會撥打電話告訴他想要的樣式,「陳先生」會開車過來給我查看,如果沒問題我就直接購買,告訴人購買的10個骨灰罐我都有檢查過,我事後也有拿照片給告訴人看,本次交易我是直接將現金180萬元交給「陳先生」,再由「陳先生」將骨灰罐送至康福公司寄存保管,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留存交易的收據或憑證,我也不知道「陳先生」的真實姓名,我都稱呼他「小陳」等語(本院卷第80至

84、234至235頁),可知本次被告李秉憲向「陳先生」購買之骨灰罐數量非微,交易金額甚鉅,被告李秉憲當可使用匯款方式,逕將貨款匯入指定帳戶,不僅更為便利,同時可留存相關之轉匯交易紀錄,以避免日後爭端及保障自身權益,豈需大費周章交付鉅額現款,甚至未留存任何書面憑據,亦未隨同「陳先生」至倉儲公司詳加檢查購入骨灰罐之品質、樣式、材質等商品細節,凡此實嚴重悖離交易習慣與生活經驗,殊難想像;又果如被告李秉憲所陳,其與「陳先生」已有數次交易經驗,係其長久合作關係之供應商,可見雙方間之關係當非淺薄,然其卻無法提供「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故自難憑被告李秉憲有提供寄存託管憑證之事實,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再查,臺中地檢署前循被告李秉憲所提供寄存託管憑證之記載,函詢康福公司,經康福公司函覆略以:因寄存人未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故無從知悉寄存人之人別,所委託寄存之物品均為骨灰罐,材質易碎且保存較為不易,外箱均為紙質精緻紙盒乙節,有康福公司112年2月20日回函可資查考(偵二卷第225頁),固可證被告李秉憲交付予告訴人之寄存託管憑證並非係偽造,確可憑上開單據領得骨灰罐商品;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經查,本案被告李秉憲係與被告鄭宇哲共同以上述之不實話術,利用告訴人為銷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因而疏忽、貪財之心理狀態,使其誤認六大廟宇會高價收購骨灰罐與塔位之成套商品,又為免買賣計畫驟然受阻生變,故需出資令國稅局取消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已然實質影響告訴人出資與否之意思決定形成,依前揭說明,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無論告訴人是否可持提貨單據領得骨灰罐商品,均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李秉憲之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李秉憲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秉憲、鄭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秉憲、鄭宇哲前後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各舉止間,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係偽以為告訴人仲介、銷售殯葬用品之事由所為,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鄭宇哲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釋明其執畢日期,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起訴書內並未說明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不主張累犯規定等語,可認檢察官就被告鄭宇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巷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李秉憲、鄭宇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因緣際會下結識告訴人王惠娟,竟偽以出售靈骨塔、骨灰罐等喪葬用品,藉此向告訴人王惠娟詐取250萬元得逞,顯見其等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復衡以被告李秉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悟之心,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鄭宇哲則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己過,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李秉憲、鄭宇哲2人業已與告訴人王惠娟以各賠償1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李秉憲、鄭宇哲皆有依和解條件付訖賠償金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79至181、205頁;本院卷第197、241、419頁),堪認其等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情節、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秉憲所有供聯繫告訴人與被告鄭宇哲使用;編號8所示告訴人簽署之放棄委託同意書、編號9所示空白之放棄委託同意書,則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為被告李秉憲所持有,或係被告李秉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李秉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秉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共2支,均屬被告鄭宇哲所有供聯絡告訴人與被告李秉憲使用,此據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84頁),故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應於被告鄭宇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雖為被告李秉憲所有,惟此僅係用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尚難謂此物品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關係,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3至7、10至18所示之文件資料,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由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至法院得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沒收,或行為人就給付超過其實際犯罪利得部分,能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共同犯罪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秉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後,有將180萬元交給「陳先生」訂購骨灰罐,剩餘之70萬元我與鄭宇哲對分等語(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有拿到35萬元,剩餘的是李秉憲拿走等語(本院卷第402頁)大致相符,堪認本案被告鄭宇哲分得35萬元,其餘款項215萬元則由被告李秉憲實際支配處分,核屬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李秉憲、鄭宇哲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付訖賠償金各125萬元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79至181、205頁;本院卷第197、241、419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依上說明,自無庸再就被告李秉憲、鄭宇哲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李秉憲所有,惟此應係被告李秉憲、鄭宇哲為配合其等行騙手法使用之物,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如同前述,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扣案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12、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秉憲 2 行動電話(藍黑色、Iphone13、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秉憲 3 筆記本 2本 李秉憲 4 尊龍御苑字樣背心 1件 李秉憲 5 華南銀行名片(王惠娟) 1張 李秉憲 6 借據(翁政瑜) 1張 李秉憲 7 空白借據 4張 李秉憲 8 放棄委託同意書(王惠娟) 1張 李秉憲 9 放棄委託同意書(空白) 2張 李秉憲 10 委託銷售契約書(空白) 4張 李秉憲 11 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空白) 1張 李秉憲 12 繳款證明(空白) 2張 李秉憲 13 收款證明(空白) 3張 李秉憲 1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空白) 2張 李秉憲 15 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 1張 李秉憲 16 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 1張 李秉憲 17 身分證影本(胡明通) 1張 李秉憲 18 身分證影本(黃朝成) 1張 李秉憲 19 電子產品(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車號000-0000) 1個 李秉憲 20 現金(新臺幣) 200萬 李秉憲 21 行動電話(粉紅色、Iphone8、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鄭宇哲 22 行動電話(灰色、Iphone13、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鄭宇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