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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念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6號、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霓(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吳念樺係堂姊妹關係,與告訴人林萱儒則係堂兄嫂之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雙方因隙而存有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為之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NiniWu」之帳號張貼「...林萱儒,妳是誰?敢對我伯母沒大沒小,你要是沒家教教養,回你家啦、妳她M妳是誰..」等語辱罵告訴人林萱儒,足以貶損告訴人林萱儒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被告復基於散布不實言論之誹謗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9時許,以上開臉書帳號公開散布「...伯母被小叔的女兒(吳念樺)騙12萬,我也差點被吳念樺擄人勒贖,我只能大義滅親...」等不實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吳念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