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璋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
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國璋、案外人劉振聲、劉淑芳、劉陳舜花、告訴人曾史妃各為案外人即員警劉祥如(業於民國10
4 年8 月19日死亡)之弟妹、母親、配偶。案外人劉祥如為規避公務員禁止兼職投資相關規定,①前於84、87年間各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1 至3 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00號1 至3 樓房地,並借名登記予案外人劉振聲、被告所有,再出租予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且約定租金應匯至案外人劉振聲、被告申設安泰銀行帳戶內,而由案外人劉祥如實際持有使用;②又於102 年7 月23日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設立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劉祥如,由被告擔任名義董事長),該公司股份亦各借名登記予案外人劉國璋、劉淑芳、劉陳舜花(按各為273 萬股、35萬股、70萬股),另贈與告訴人曾史妃(按322 萬股);③另於102 年10月23日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漢祥公司(按上開租金則約定改匯至漢祥公司申設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原係由案外人劉祥如實際持有使用,再轉交予告訴人曾史妃保管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故意,先於104 年9 月11日向安泰銀行鳳山分行申報掛失漢祥公司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申請補發存摺使用後,隨即自104 年9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之期間內,接續提領安泰銀行因給付漢祥公司之上揭房地租金而匯入漢祥公司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1,174萬9,681元,而利用上開方式竊取漢祥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即告訴人曾史妃之款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告訴合法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又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參照)。依告訴意旨所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自開立時起即由劉祥如保管,劉祥如病後,即交由告訴人負責保管等情〔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下稱105他1616卷)第3頁〕,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且有存摺封面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105他1616卷第102頁)。是告訴人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先掛失告訴人所保管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並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致使告訴人管領權受有侵害,自為直接被害人,而屬得為告訴之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係於105年2月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105年2月5日由該署收狀乙節,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105他1616卷第1至8頁),觀諸該告訴狀內文記載:「被告僅是漢祥公司掛名負責人,非真正所有權人,為出借名義人,自不得將信託或出借財產轉為自有財產,對於信託或出借財產亦無處分權。然被告於明知漢祥公司設於安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其存摺及公司印鑑章皆由劉祥如交給告訴人曾史妃保管,並未遺失,竟於104年8月26日向安泰銀行謊報公司印章遺失,於同年9月11日申請補發印章及存摺,並提領10萬元,同年10月6日再提領10萬元(詳細待查)」等語,應認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係對於被告不法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表達訴追之意,縱其所訴之罪名為侵占、背信,揆諸前揭說明,仍足認告訴人已提出告訴,又參諸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係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10月止,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告訴人與被告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此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他1616卷第9至10、120、141頁),則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竊盜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查本案起訴書係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故意,於104年9月11日,向安泰銀行鳳山分行申報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申請補發,而於前揭期間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竊取漢祥公司應分配給股東即告訴人之款項,故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有何對安泰銀行鳳山分行施用詐術,致該分行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事實,是就此部分自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