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111年度中簡智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筑並未與告訴人阿迪達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於本案犯行(本案犯行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2日)之同時期即112年6月30日,再犯販賣仿冒告訴人等商標之商品,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中智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中尚未確定),且被告本案遭扣案之仿冒商品高達250件,同類型並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案件如本院109年中簡字第32號等案件,所判刑度亦顯較原審判決所判刑度為重,是原審判決刑度顯失之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期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和解賠償、遭查獲仿冒商品數量、同時期再犯同類型案件之素行情形等量刑事由,則已為原審所審酌評價,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上訴人所提本院109年中簡字第32號等另案之犯行情節(遭查獲仿冒商品數量、陳列或販賣期間等)、個人責任事由(如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推認原審判決有所失衡,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疏未斟酌而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件:本院111年中簡智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