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張希道被 告 廖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榮記餅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內容為肉粽之攝影著作1張(下稱甲圖),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時,在「榮記餅店」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擅自下載不詳人士改作甲圖之圖片1張(下稱乙圖),再於109年6月24日以手機將乙圖上傳至「榮記餅店」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烘培業,並非販售肉粽,工作內容與甲圖、乙圖之內容完全無關,被告並未因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獲利,被告張貼乙圖之用意僅在祝福其他網友端午節快樂,被告願在1萬元以內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榮記餅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內容為肉粽之甲圖1張,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時,在「榮記餅店」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擅自下載不詳人士改作甲圖之乙圖1張,再於109年6月24日以手機將乙圖上傳至「榮記餅店」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依上述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上開事實為依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同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甲圖。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1張,主張原告曾以單次使用授權之方式,授權某家中醫診所使用某圖片,該圖片利用型態與被告相似,原告並向該中醫診所收取4萬5000元之授權費(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非該案業務,不知原告授權該中醫診所之圖片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無從判斷該圖片與甲圖是否相似。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曾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甲圖,本院自無從依授權費用、時間、內容等事項來推估原告因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數額。
3、次查,被告雖擅自將乙圖以手機上傳至「榮記餅店」之臉書帳號,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然被告否認其有因該侵害行為獲得利益,辯稱其動機僅在祝福其他網友端午節快樂(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該侵害行為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亦難估算被告因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原告雖提出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乙圖之臉書貼文截圖及小畫家圖檔(見本院卷第25、29、31頁),主張乙圖尺寸為750*1125像素,大於S規格之721*1027像素,故被告使用之規格介於M規格與L規格之間,而原告就M規格及L規格單次使用授權之金額各為4萬1570元、5萬1170元,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不應低於原告正當授權之金額,否則無異鼓勵他人侵害著作權等語,然被告除本件應支付原告損害賠償外,另有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所應負擔之全部責任本不以民事賠償數額為限。
4、準此,本件原告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本院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本院審酌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甲圖僅為一般肉粽之攝影著作,原創性及獨特性不高,然仍攸關原告之攝影技巧,足以影響他人出資委託原告攝影之意願,兼衡被告與原告並無同業競爭關係,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乙圖之動機不在營利,僅在祝福其他網友端午節快樂,復考量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期間從109年6月延續至000年0月間,時間不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已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