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林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所有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等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衣物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有上開情事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人購買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衣物後,委猶不知情之報關行於同年月18日為其辦理報關及進口至臺灣地區事宜。嗣於同年月20日,上開商品經海運輸入途經福建省連江縣(即馬祖列島)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馬祖海運快遞股(下稱馬祖關)查驗,並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衣物217件。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近3年來緝獲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服飾零售價格每件新臺幣(下同)370至650元不等,及被告於108年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侵害原告商標案件之仿冒商品零售單價390元,以及被告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被告2度侵害原告商標權而具有長期且反覆之性質等情事,本件零售單價應採650元,且應採以600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礎,原告得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650600=39萬元。

(三)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輸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衣物217件等情,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4號審理(下稱本案),有本案刑事卷宗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且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訴訴訟為屬有據。

(二)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

1.被告每件仿冒衣物之進貨價格為人民幣21元,折合約95元,欲販售價格每件約200元乙情,有被告之本案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7頁),依此,本件應以每件200元認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零售單價」;復參酌原告商標權遭損害程度(含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正品價格)、兩造資力、兼衡被告尚未販售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零售單價之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即200300=6萬元),為有理由。

2.原告雖主張本件零售單價應採650元,且應採以600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礎。然原告所稱他案(即近3年緝獲侵害原告商標權案件)之零售單價,核與被告無關,無從佐證被告本件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被告所稱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零售單價,距被告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已逾3年,兩者購入來源、成本是否相同,明顯有疑,實難依憑另案之零售單價推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本件零售單價為屬不實;又被告所欲販賣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之售價,明顯較正品低出甚多,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虞,且被告尚未實際為販售行為即遭查獲,是原告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並非至鉅,而被告另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則與被告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事實所致損害數額,並無關聯。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及數額,實屬過高,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