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柏德被 告 田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田文杰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遙控器壹個、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文杰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聯影音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下稱中聯公司,於99年5月12日代表人改為童元瓏,於99年12月31日代表人改為吳柏德,於105年3月31日已廢止登記),涂煌輝(本院已審結)則為設址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田文杰、涂煌輝、陳銘忠(已死亡,已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業務,瞭解該業界商業習慣與交易模式,承租電腦伴唱機經營卡拉OK生意之店家,若欲取得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所受專屬授權之歌曲重製或公開演出權利,均需與瑞影公司簽署確認書方才生效,竟均明知「預言」、「禮物」、「錯過」、「今宵」、「雨中」、「愛情」、「珍惜」、「找巢」、「籤詩」、「刻字」、「郎啊」、「望天」、「愛得起」、「後悔啦」、「英雄路」、「彼岸花」、「紅樓夢」、「三生石」、「後一站」、「紅塵緣」、「痴情膽」、「鐵心肝」、「醉袂醒」、「重感情」、「墮落情話」(起訴書誤載為墮落神話)、「神州風雲」、「回心轉意」、「海底摸針」、「心肝著火」、「不甘你哭」、「曇華一夢」、「活是為著你」、「痴情換無情」、「月娘半屏圓」、「酒仙點紅花」、「水水的目睭」、「無你的城市」、「傷心的探戈」、「遙遠的美麗」、「是你虧欠我」、「愛人的高跟鞋」、「無字的絕情批」(起訴書誤載為無情的絕情批)、「轟動江湖黑狗兄」、「我最愛的人就是你」、「用真心愛一個人」(起訴書誤載為用心愛一個人)等45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係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詎中聯公司斯時之負責人田文杰與涂煌輝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日後之某日,涂煌輝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受瑞影公司合法授權使用歌曲而合法儲存之檔案磁片後,將上開檔案磁片交付給交付予田文杰,由田文杰本人或中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系爭歌曲重製在未獲得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透過不知情之張世傑(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租、擺放在不知情之賴總敏(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戀情卡拉OK廣場」內之電腦伴唱機中供顧客點唱。嗣於98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4398號搜索票,進入「戀情卡拉OK廣場」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始悉上情。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中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田文杰,於99年5月12日代表人改為童元瓏,於99年12月31日代表人改為吳柏德,嗣因有公司法第10條所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之情事為命令解散之處分,並於105年3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該公司之登記,有中聯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中聯公司既經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在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則中聯公司雖已廢止登記,然尚未依法清算終結,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文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智訴緝卷第47至49、95至9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柏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100偵續12卷第4至5、11頁反面至12頁、100偵續一35號卷第56、63、64至65、69至67、92、96、98頁、100偵續一36號卷第4反面至5、5至5頁反面、本院智訴卷一第91頁)、證人劉坤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偵續12號卷第5、8頁反面至9頁)、證人葉錡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偵續12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證人賴聰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偵續一35號卷第49至50、98至99頁、100偵續一36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證人張世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偵續一35號卷第49至50、56、65、92、98、99頁、100偵續一36號卷第5頁反面、6頁)、證人曾清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偵續一35號卷第53至54、56至57頁)、證人洪秋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偵續一35號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參,並有刑事追加告訴暨告訴理由補充㈠狀暨附件、告訴人瑞影公司寄予中聯公司田文杰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告訴人瑞影公司寄予振揚公司涂煌輝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振揚公司與店家簽訂之制式租賃契約書、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5號、2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028號併辦意旨書、士林地檢署函及附件(98年度偵字第8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293號、15728號、16672號、16980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985號、12120號、12986號、12987號、12988號、15034號、15048號、15492號、19199號、19200號、19201號、19419號、20633號、21546號、23128號、23130號起訴書、同案被告陳銘忠與涂煌輝於98年7月1日簽署之讓渡書、「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範本、同案被告涂煌輝提出之告訴人收款明細表、告訴人葉錡村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戀情卡拉OK於98年7月1日簽署之退租確認書(見99他2308號卷第14至130頁)、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再議理由補充狀(見100偵續一35號卷第22至39、40-46頁)、同案被告陳銘忠提出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B調查明細表、98年確認書、97確認書、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賴總敏與戀情卡拉OK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相片、瑞影、弘音公司存證信函及聯合聲明暨附件、出租人振揚公司、承租人中聯公司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陳銘忠將版權讓與振揚公司之讓渡書暨附件(見100偵續一36號卷第8至10、11至63、64至78、79至84、86至107、108、109至112、114-118頁)、告訴人瑞影公司刑事陳報㈣狀暨附件、士林地院100年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23、83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57、1558、1559、1560號起訴書、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460號起訴書、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14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437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起訴書、同案被告陳銘忠於98年7月1日與振揚公司涂煌輝簽訂「讓渡書」影本、同案被告陳銘忠自稱擁有告訴人新歌版權套數可讓渡予涂煌輝之文件影本、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523號起訴書(見100偵續一36號卷第142至279頁)、101年10月25日瑞影公司刑事陳報(一)狀暨附件(見本院智訴卷一第83至410頁)、瑞影公司103年3月17日刑事陳報(二)狀暨附件(本院智訴卷二第84至97頁)、陽信商業銀行103年3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04317號函暨附件(被告涂煌輝之帳戶自98年6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智訴卷二第98至101頁)在卷可佐,並有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個、點歌本1本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田文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中聯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田文杰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文杰利用中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田文杰與同案涂煌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田文杰以一行為,侵害如事實欄所載4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蒞庭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張被告田文杰前因遺棄案件,經南投地院92年少連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92年埔刑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南投地院94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表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被告田文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被告田文杰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田文杰所涉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田文杰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
(一)被告田文杰以出租伴唱機為業,不思以正當之商業行為經營,明知同案被告涂煌輝以讓渡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有爭議之授權,並假契約糾紛之名,行侵權之實,於原本之授權範圍外,共同轉出租予他人使用,以謀利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田文杰犯後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田文杰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在賣烤肉、與女朋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智訴緝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田文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併受罰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第101 條係「一罪兩罰」之特別規定,即在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論罪時,此時該法人或自然人即為犯罪人,須加以處罰。本案被告中聯公司申請設立時及本案犯罪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田文杰,業如前述,其因執行業務犯罪,中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為同案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證人張世傑、涂煌輝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0年35號偵續一卷第49、55、56頁),並為被告田文杰所是認(見100年35號偵續一卷第63頁),原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惟前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15號於振揚公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已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7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01智訴15卷第194頁),是就此部分即無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田文杰於偵訊時供稱:包含軟體、機臺是2200元,若包含硬體是2萬多元,由張世傑負責收租,我們再向張世傑收每臺2200元之租金等語在卷(見100偵續一字35號卷第56頁),是以認定被告田文杰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2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