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煌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5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黃色墨水1瓶」更正為「黃色墨水12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臺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尚未賠償本案商標權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考量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品數量非鉅,且單價不高,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銷售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諭知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
之「Epson商標黑色墨水」1件而支出110元(運費另計60元,合計共170元),商標法固不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然此仍屬被告因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所得(註:運費60元係由蝦皮購物平臺收取,非屬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Epson商標藍色墨水 15件 2 Epson商標黃色墨水 12件 3 Epson商標紅色墨水 13件 4 Epson商標黑色墨水 21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58號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EPSON」商標及其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下稱愛普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印表機之墨水、匣式油墨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間之某日,透過大陸淘寶網站,以每個新臺幣(下同)62至63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再於112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用之蝦皮購物帳號「jerrylee652」,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仿冒上述商標之墨水商品之訊息及圖片,並以每件110元之價格出售,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上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24日,向上開蝦皮購物帳號以170元(含運費)下單購得仿冒「EPSON」黑色墨水瓶1瓶,並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再於112年4月27日11時44分許,依法至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EPSON」藍色墨水15瓶、黃色墨水1瓶、紅色墨水13瓶、黑色墨水20瓶,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這商品是真品,底部有雷射標字樣,瓶身也有料號,還有伊使用的狀況,覺得這商品是真的等語。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22日(112)理字第2023-01081號函文、112年5月19日(112)理字第2023-01812號函文、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112年3月18日認定通知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物照片、本案侵權市值表、網頁列印資料、採證物照片、蝦皮購物帳號申請人資料、現場搜索照片、被告提供之購買商品刊登頁面截圖、與購買廠商之對話紀錄等。 1.證明被告所刊登販售之上 開商品係仿冒商品之事 實。 2.證明被告購買之墨水均為 塑膠袋包裝,並非紙盒包 裝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墨水,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