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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玄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5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玄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連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分別

侵害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Mallrtier)及美商蘋果公司(Apple)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另本案警員透過購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

份有限公司商標手機殼1件(見偵卷第139頁),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蝦皮賣場而以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取利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有洽談和解意願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智易卷第73頁)、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節、數量、期間、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之手段,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2份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第109-121頁、第12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本案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等獲利約54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智易卷第73頁),並自動繳納犯罪所得5400元在案,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應認該等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見本院智易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商標手機殼 146件 包括由警方蒐證所購得之1件。 2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rtier)商標手機殼 139件 3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商標耳機 9件 4 贓款(犯罪所得)54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58號被 告 李玄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玄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範圍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自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處購得仿冒上述商標之手機殼、耳機等商品,囤放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並使用其所申請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jjj878778」,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後,再依照網路買家訂貨資訊寄送予商品買家。嗣經警於110年4月6日,向蝦皮購物帳號「jjj878778」下單蒐證購得使用「Dior」商標之手機殼1件,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10年8月16日14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李玄德之上開店面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由李玄德自動交付販售上述仿冒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杜伯賢律師;美商蘋果公司委任謝樹藝律師、陳建至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玄德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供承被告使用其申設之購物帳號「jjj878778」,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且將囤放在其上開處所之上述仿冒商品,寄送予網路買家販售牟利之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9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被告上開處所扣得本案仿冒品及犯罪所得5400元之事實。 3 ⑴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供之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鑑定授權書。 ⑵美商蘋果公司提供之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驗證人員張源倫鑑定能力證明書、110年9月15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 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書、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⑷被告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陳列仿冒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員警蒐證購物資料、超商交貨便查詢資料各1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被告以蝦皮購物帳號「jjj878778」,刊登陳列並販賣上述仿冒商品,嗣為警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於同一期間、地點,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