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福昌泰印製坊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廖松山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松山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福昌泰印製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松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福昌泰印製坊有限公司(下稱福昌泰公司,已於民國112年6月9日解散)之代表人,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樣為他人創作及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正豐聖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為販售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樣所示美術著作之殯葬用品牟利之用,於111年1月3日指示福昌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珮甄,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入包含上開美術著作之紙紮皮箱商品「遠遊錢箱」後,廖松山即於同年3月間,將上開「遠遊錢箱」交付位在臺中市○○區○○○巷0弄0號1樓之世茂電子分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廠長謝和利,指示其將上開紙紮皮箱商品重新畫稿,製作設計圖及排版,謝和利完成後,廖松山亦未加確認設計內容與原「遠遊錢箱」有無差異,有無侵害他人美術著作之情形,基於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美術著作,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將侵害正豐公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美術著作之內容送由世茂公司印製紙板後,交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勝美製本所、不知情之陳羅玟娟將紙板進行剪裁及組裝,以此方式製造包含上開美術著作之「財寶箱」商品,而重製美術著作,侵害正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正豐公司發覺有異,於111年5月9日向廖松山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購買「財寶箱」100盒,確認「財寶箱」重製美術著作而侵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1日前往上址福昌泰公司、勝美製本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正豐公司委託朱逸群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松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智易27號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逸群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陳羅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謝和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正豐公司、福昌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沈駿宏之著作權歸屬同意書、遠遊錢箱設計稿、正豐公司委託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7年網路媒體廣告委刊單、世貿公司對帳單、出貨單、聯誠公司估價單、謝和利提供之設計稿、世貿公司對帳單各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1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遠遊錢箱」照片及網頁擷圖、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4張在卷可稽(見偵46963號卷第93頁至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51頁、第261頁至第319頁、第371頁至第381頁、第441頁至第453頁;偵17632號卷第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雖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然仍需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足當之。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鎖頭及飛機圖樣,其固係本於一般鎖孔及飛機印象所設計,然就鎖頭部分,其上所設計之花紋裝飾、鎖孔位置、形狀等均有其特異之處;而飛機之機身、機翼形狀、寬窄高低之設計,亦見設計者之巧思,顯均有其足以表現設計者沈駿宏之獨立創作而有其原創性,是應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樣為獨立之美術著作,應堪認定。
(二)次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廖松山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珮甄,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入包含上開美術著作之紙紮皮箱商品「遠遊錢箱」後,指示謝和利重新畫稿,製作設計圖及排版後,未詳加確認即指示世茂公司依設計圖製版印製,並將印製之紙板交由陳羅玟娟進行剪裁及組裝,顯係透過印刷之方式而重製附表一編號1、2所示美術著作,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
(三)是被告廖松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福昌泰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廖松山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被告廖松山利用不知情之謝和利、陳羅玟娟等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松山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廖松山明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樣為他人之美術著作,用於商業使用,竟無視告訴人就上揭美術著作所耗費心力、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任意非法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顯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廖松山未詳加確認謝和利之設計圖稿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自與直接故意之主觀惡性有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無力賠償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目前被告福昌泰公司亦已解散而結束營業;兼衡被告廖松山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維生,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27號卷第17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廖松山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廖松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第101條係「一罪兩罰」之特別規定,即在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論罪時,此時該法人或自然人即為犯罪人,須加以處罰。本案被告福昌泰公司申請設立時及本案犯罪時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廖松山,業如前述,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罪,被告福昌泰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寶箱」122箱及其半成品82箱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智易27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寶箱」100盒,既為告訴人所取得,自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松山因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寶箱」100盒予告訴人,因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自屬被告廖松山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對帳單、出貨單及估價單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僅足證明被告重製犯行,難認係屬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松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被告福昌泰印製坊有限公司(下稱福昌泰公司,已於民國112年6月9日解散)之代表人,知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圖樣為他人創作及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正豐聖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為販售包含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美術著作之殯葬用品牟利之用,基於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美術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月3日指示被告福昌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珮甄,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入包含上開美術著作之紙紮皮箱商品「遠遊錢箱」後,被告廖松山即於同年3月間,將上開「遠遊錢箱」交付位在臺中市○○區○○○巷0弄0號1樓之世茂電子分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廠長謝和利,指示其將上開紙紮皮箱商品重新畫稿,製作設計圖及排版,謝和利完成後,被告廖松山亦未加確認設計內容與原「遠遊錢箱」有無差異,有無侵害他人美術著作之情形,即將侵害告訴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美術著作之內容送由世茂公司印製紙板後,交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勝美製本所、不知情之陳羅玟娟將紙板進行剪裁及組裝,以此方式製造包含上開美術著作之「財寶箱」商品,而重製美術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廖松山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福昌泰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廖松山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圖樣,固為告訴人委請沈駿宏所繪製,然細察其圖樣均係與現實存在之護照、信用卡及悠遊卡等物品外觀相仿之物,實難認由設計者仿效原現實存在之物而繪製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圖樣有何具體表達設計者內心思想或感情之創作,甚而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信用卡銀行圖樣、悠遊卡公司圖樣,有無侵害其他商標權或著作權人之權利,均有疑義。且依社會通念而言,亦難認此等圖樣有與現實存在之物間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具有創作性可言,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圖樣能否遽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顯有可疑,遑論被告廖松山所為有重製該等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可能,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犯罪事實即被告廖松山、福昌泰公司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廖松山、福昌泰公司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現行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編號 著作內容 1 紙箱接合處之鎖頭 2 紙箱內登機證之飛機圖樣 3 紙箱內「極樂世界」護照圖樣 4 紙箱內「冥世銀行」之信用卡、存摺、旅行支票、鈔券之銀行圖樣 5 紙箱內「冥世悠遊卡公司」悠遊卡之公司圖樣附表二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財寶箱」122箱 被告廖松山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財寶箱」半成品82箱 3 「財寶箱」100盒 業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4 世茂公司對帳單、出貨單、估價單各1份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