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青峰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楊蒼評
蘇俊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一公司)」之負責人;「象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象鼎公司)」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00000000號「BAPHOMET」註冊商標(註冊日期:民國105年11月1日,專用期限:115年10月31日,下稱BAPHOMET商標),使用於「機車用輪圈(又稱輪框、鍛框,後續論及時均指機車用輪圈)」之商標權人;乙○○為「翔坪重機企業社(下稱翔坪企業社)」之負責人;戊○○為翔坪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二、緣戊○○於111年6月20日,使用網際網路,在翔坪企業社之Facebook「ATK翔坪重機企業社」粉絲專頁上,以「戊○○」之帳號張貼銷售使用BAPHOMET商標之機車用輪圈(即AK550款式輪框,下同)廣告訊息,嗣象鼎公司員工於111年6月23日瀏覽網路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戊○○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上開輪圈1組(1組內含2個,下同),戊○○遂提供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上開員工匯款,上開員工即於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將4萬元匯入玉山帳戶。戊○○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OSCO WANG」之人聯絡甲○○,購買使用BAPHOMET商標之機車用輪圈1組(下稱本案商品),甲○○明知BAPHOMET商標未經象鼎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機車用輪圈商品使用BAPHOMET商標,且伍一公司與象鼎公司締結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FIVEONE開發合約(下稱A契約),以及基於A契約而進一步續約增加項目,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FIVEONE開發合約(下稱B契約),其並無獲得對外銷售機車用輪圈商品時使用BAPHOMET商標權限,竟仍基於行銷目的而於販售之機車用輪圈商品使用BAPHOMET商標之犯意,同意以3萬元之價格銷售本案商品予戊○○,並於111年6月23日將本案商品以包裹方式寄送至翔坪企業社予戊○○,甲○○並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何○霖(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貨到付款收款帳戶,而收受上開3萬元價金,以致侵害象鼎公司之商標權。
三、嗣戊○○自甲○○取得本案商品,旋寄送給上開象鼎公司員工,經發現本案商品係未經象鼎公司授權使用BAPHOMET商標之機車用輪圈商品,而查悉上情。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審判中之指證,同案被告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亦有包裹托運單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K翔坪重機企業社」之臉書粉絲專頁訊息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象鼎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輪圈之照片、翔坪企業社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收據影本、玉山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翔坪企業社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FIVEONE開發合約書」即A契約、B契約影本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甲○○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原起訴書雖係載商標法第97條前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並經被告甲○○表示坦承犯行,且辯護人亦當庭為被告甲○○辯護,確認坦承之意(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第445頁、第450條),此於被告甲○○防禦權無影響。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經營伍一公司,並與告訴人象鼎公司締結上開契約,明知自己並無使用BAPHOMET商標於行銷機車用輪圈商品權限,竟仍逾越上開契約範圍情形,行銷販售本案商品給同案被告戊○○,侵害商標法所欲保障商品辨識、來源之市場經濟秩序以及告訴人象鼎公司之商標權,所為甚有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1組所彰示之法益侵害程度等均予考量。又審酌被告甲○○自偵查階段即有坦承未經告訴人象鼎公司授權,逕自銷售本案商品事實(見偵卷第237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明確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卷第350頁、第450頁),承認自身錯誤,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甲○○未能跟告訴人象鼎公司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原諒,又斟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二技畢業、已婚、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家中需扶養5歲、10歲、11歲小孩、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以上述侵害商標權方式,銷售本案商品獲取3萬元價金,核屬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歷有表達雖談不攏金額,但確有願意
賠償告訴人象鼎公司意願(見本院卷第450頁),是若被告甲○○倘另行賠償告訴人象鼎公司且逾3萬元情形,上開3萬元在執行階段自不重複沒收,要屬另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翔坪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戊○○為翔坪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甲○○為伍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戊○○及同案被告甲○○均明知BAPHOMET商標係告訴人象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用輪圈」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為下列之犯行:㈠被告乙○○及被告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於111年6月20日,使用網際網路,在翔坪企業社之Facebook「ATK翔坪重機企業社」粉絲專頁上,以「戊○○」之帳號,張貼仿冒前揭商標輪圈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象鼎公司之商標權。嗣因告訴人象鼎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23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該廣告,而與被告戊○○聯絡,並約定以4萬元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輪圈1組,被告戊○○遂提供被告乙○○之玉山帳戶予上開員工匯款,上開員工於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完成匯款,被告戊○○及被告乙○○則因此取得此4萬元之不正利益。㈡嗣被告戊○○取得上開4萬元後,隨即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臉書帳號「BOSCO WANG」之人與同案被告甲○○聯絡欲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輪圈1組,同案被告甲○○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意,同意以3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戊○○,並於111年6月23日將該等輪圈(案即本案商品)以包裹方式寄送至翔坪企業社予被告戊○○,同案被告甲○○並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何○霖之郵局帳戶作為貨到付款之收款帳戶,同案被告甲○○因而取得此3萬元之不正利益。㈢嗣因告訴人象鼎公司之上開員工取得由被告戊○○所寄送之本案商品後,發現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乙○○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綜上可知,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就上開行為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乙○○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包裹托運單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K翔坪重機企業社」之臉書粉絲專頁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戊○○與告訴人象鼎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該等輪圈之照片、「翔坪重機企業社」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收據影本、玉山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翔坪重機企業社」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FIVE ONE開發合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乙○○固不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犯行,均辯稱:不知道本案商品為逾越授權之商品,非明知違反商標權等語。被告戊○○進一步辯稱,當初請宣宣(按即Bosco Wang,以下仍用Bosco Wang)找貨,Bosco Wang有稱是正品,聽說製造廠商(按即伍一公司)受委託巴風特(按即告訴人象鼎公司所經營,下同)沒有交貨的庫存,沒有想到是出產的廠商偷賣,18組廣告是我刊登,只是Bosco Wang說能拿到18組,而且3萬元買到都比其他廠牌要貴,但不知道逾越授權。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僅收到1組(按即向同案被告甲○○購得本案商品),臉書與廣告所表達內容,僅係廣告用詞,不符事實,且同案被告甲○○經營伍一公司為告訴人象鼎公司代工,被告戊○○不清楚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象鼎公司間的法律糾紛,故不該當明知其販售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第450至451頁)。然而:
㈠被告乙○○為翔坪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翔坪企業社
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甲○○為伍一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11年6月20日前製造本案商品;被告乙○○、戊○○曾聯繫至同案被告甲○○曾聯繫,就本案商品有出售之討論,由同案被告甲○○以3萬元金額出售給被告乙○○、戊○○;被告乙○○及戊○○在客觀上有於111年6月20日在翔坪重機企業社的臉書粉專上,以被告戊○○的帳號張貼本案之商標輪匡販售訊息;上開訊息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能夠瀏覽下標選購本案之涉及侵權的商標輪匡;告訴人象鼎公司員工於111年6月23日瀏覽至上開臉書資訊,就與被告戊○○聯絡,約定以4萬元購買上開輪匡2個(1組)。被告戊○○提供被告乙○○之玉山帳戶給告訴人象鼎公司員工匯款;告訴人象鼎公司員工於111年6月23日19時完成匯款,而被告戊○○及乙○○取得4萬元之出售上開輪匡之對價;被告戊○○取得上開對價即聯繫臉書帳號Bosco Wang(真實資訊不詳,但的確有協助聯繫)之人,因而使同案被告甲○○將本案商品寄送給被告戊○○;同案被告甲○○之本案商品於111年6 月23日寄送至翔坪重機企業社給被告戊○○;被告戊○○嗣後將前開本案商品寄送給告訴人象鼎公司之員工等情,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且有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包裹托運單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K翔坪重機企業社」之臉書粉絲專頁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戊○○與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該等輪圈之照片、「翔坪重機企業社」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收據影本、玉山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翔坪重機企業社」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FIVE ONE開發合約書」影本等為憑,是此部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查,同案被告甲○○經營伍一公司,因A契約、B契約內容,
自106年11月30日起可依告訴人象鼎公司所供設計之產品、圖檔,就伍一公司依契約行產品設計、量產製造之AK鍛造框、輪框(按即機車用輪圈)使用BAPHOMET商標,但伍一公司就該等商品僅得為告訴人象鼎公司生產製造,不得私自販售,此有A契約、B契約(見偵卷第161至171頁、第173至185頁)存卷可參。再者,同案被告甲○○在使用BAPHOMET商標於機車用輪圈商品,若依照上開契約要求,原需依告訴人象鼎公司訂貨內容,寄送至告訴人象鼎公司,此亦有B契約第四條1之內容所載乙方(按指伍一公司)依照甲方(按指告訴人象鼎公司)訂貨內容將本產品寄送甲方之營業場所(見偵卷第181頁)可考。由此可知,同案被告甲○○經營伍一公司,立於伍一公司地位,確係有權使用BAPHOMET商標之權,但使用權受有限制,僅能依照告訴人象鼎公司要求製造之輪框上,使用BAPHOMET商標,且製造出該等商品後,僅得提供給告訴人象鼎公司,亦即伍一公司即一般俗稱之代工廠商,同案被告甲○○經營伍一公司,所製造之本案商品,倘若確實依照上開契約履行,交付至告訴人象鼎公司,由告訴人象鼎公司自行售出,即屬無商標權瑕疵商品,先予敘明。
㈢再者,依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甲○○
所交易使用BAPHOMET商標之機車用輪圈者,僅見有1組即本案商品,未見有何其他交易情形;且被告戊○○亦有提出Bosc
o Wang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顯示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甲○○之聯繫,尚需藉由Bosco Wang,始可間接尋求至同案被告甲○○之貨源,更徵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甲○○無法直接聯繫之情;又同案被告甲○○亦稱其跟Bo
sco Wang所述為我當初是說巴風特(告訴人象鼎公司經營如上述)的輪框,其不需要跟Bosco Wang說是不是正品,沒討論過可不可以賣,Bosco Wang沒有問我,被告戊○○、乙○○沒有跟我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由此可知,被告戊○○、乙○○並非與同案被告甲○○直接接觸之人,尚須經由Bosco
Wang,才能與同案被告甲○○傳達或接受訊息,則被告戊○○、乙○○所獲取之本案商品,實則僅有1組,且係同案被告甲○○經營伍一公司,基於代工廠商地位所產製之商品,又佐以尚須藉由中間人聯繫,而同案被告甲○○並無提供進一步的聯繫資訊給Bosco Wang轉知給被告戊○○、乙○○詳參,顯示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聯繫顯非緊密,交易經驗亦屬薄弱,相處未久,則被告戊○○未詳究伍一公司與象鼎公司間契約內容、履約狀況、是否逾越權限販售抑或係可出售存貨情況,卻逕行於上開粉絲專業,刊登上開使用BAPHOMET商標之機車用輪圈廣告訊息,或有輕率過失、甚至係不確定故意情事,但依上開證據法則之說明,猶難認定被告戊○○、乙○○犯行達明知程度。
㈣次查,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在111年6月21日被告戊○○、
乙○○到告訴人象鼎公司前(依LINE對話紀錄係111年4月,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戊○○即曾向其詢問是否有AK550輪圈,其已回答沒有,111年6月21日當天被告戊○○、乙○○到告訴人象鼎公司來購買防燙蓋,有再次向證人丁○○詢問AK550輪圈(即上開廣告內容商品、亦與本案商品同型號),證人丁○○仍回答早就沒有了,被告戊○○、乙○○未有追問,後續也沒有進一步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第428至429頁),且回顧LINE對話紀錄顯示111年4月首次詢問,被告戊○○對AK550鍛框之詢問,證人丁○○係以告訴人象鼎公司帳號回應稱「AK550鍛框我們沒有」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另證人丁○○又證稱當被告戊○○到告訴人象鼎公司處所時,其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復證稱被告戊○○、乙○○當場並無進一步詢問其他下游廠商資訊,亦未提及價格資訊,因已經停產,其覺得不需要多講價格或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由此可知,被告戊○○向證人丁○○詢問上開輪圈,是否仍有販賣,次數雖係2次,第1次被告戊○○用LINE詢問、第2次係被告戊○○、乙○○一同向證人丁○○當面詢問,但當面詢問之日,亦確有購買防燙蓋,尚難認被告戊○○、乙○○係針對上開輪圈前往,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戊○○、乙○○與證人丁○○間熟識且曾詳論AK550輪圈之製造、存貨情形,此亦與證人丁○○表示亦未向被告戊○○、乙○○多所說明一致,更佐以前述被告戊○○、乙○○非直接向具真正代工之同案被告甲○○聯繫,猶顯被告戊○○、乙○○並無獲取完整代工資訊或經提醒存貨狀況,尚難認渠等於上開粉絲專業刊登上開廣告訊息情事,有何明知同案被告甲○○所供商品乃逾權情況,上開所述,亦係本院仍認被告戊○○、乙○○所為,尚未達明知之原因。
㈤更查,被告戊○○在與告訴人象鼎公司員工(為查證目的而主動
連絡被告戊○○者)間之私訊,告訴人象鼎公司上開員工猶問「你們有店面嗎?」被告戊○○才提出名片(見他卷第47頁),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象鼎公司上開員工間顯屬陌生,惟被告戊○○對該員工提及「你我給你免運」、「只有你有」(見他卷第71頁)。審酌被告戊○○係對未熟識之人,談及免除運費,又稱只有你有此種話語,顯然被告戊○○在其商業運作上,有使用套近,顧客特別地位等商業交易手腕情事,則被告戊○○曾貼文18組,私訊提及之5組(按即與本案商品同款輪圈)被訂走、回應本來18組、現貨3組2黑1金內容(見他卷第33頁、第53頁),又被告戊○○亦表達就聽Bosco Wang(即宣宣同上述)說可拿18組就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佐以同案被告甲○○與被告戊○○確有交易本案商品僅1組如上述,是本案猶無從排除上開內容,係被告戊○○聽聞資訊未詳比對,即用飢餓行銷的廣告策略為以上行為,猶無從認定被告戊○○及共同經營之被告乙○○,明知其所販賣陳列之上開機車用輪圈商品,乃逾權販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㈥復查,被告戊○○自同案被告甲○○處進貨1組本案商品價格為3
萬元,而其販售給告訴人象鼎公司上開員工價格為4萬元均如上述,而證人蔡富城於本院證稱,同款輪圈對外販售係5萬8000元,若係販售給店家則係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顯見告訴人象鼎公司自身出售同款之本案商品以4萬8000元售出,仍有獲利,價格更與被告戊○○、乙○○販售價格4萬元相近,並無懸殊;又勾稽被告戊○○陳稱進貨價格3萬元,早已比另外品牌進價2萬5000元為高,網路都查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則以被告戊○○購入價格而言,尚難認有遠低於市價情形,要與通常販賣仿冒品以遠低於真品價格獲取情況不同,販售價格又與真品廠商即告訴人象鼎公司自行出售價格,相距未遠,故審酌價格情形,猶無從認定被告戊○○係以明知故意之情況,而為本案犯行,共同經營之被告乙○○,亦同。
㈦末查,被告戊○○與Bosco Wang於111年6月23日11時48分雖有
提及開工生產等語,此有被告戊○○與Bosco Wang對話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93頁),惟審酌上開截圖之「完成圖面」對應之上方圖示,並非鍛框,而係內盤,此有下方提及明天開始生產內盤等語可據(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戊○○上網展示販售機車用輪圈之商品,實乃伍一公司與告訴人象鼎公司間過往已經繪圖完成且生產之商品,何需要再次完成圖面,尚難認上開對內盤之討論,要與本案商品同樣式之AK550款式輪框間之關聯;又佐以上開截圖顯示,同日間之對話中,係另有語音通話後,Bosco Wang係才於同日12時27分後,另行有「轉寄了圖像」之舉,且稱「可出貨 現貨」(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係被告戊○○係另行下定本案商品,且此亦與同案被告甲○○當庭稱僅係要賣庫存跟半成品,無5組、8組、18組等,就賣1筆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而可相互勾稽,毋寧更顯示Bosco Wang處於中間人地位,且係以既存之過往庫存物品(即同案被告甲○○代工,係行銷販售才越權之本案商品)告以被告戊○○,並後續由同案被告甲○○寄送出售給被告戊○○本案商品,當屬同案被告甲○○為告訴人象鼎公司代工庫存物品,即以卷內證據而論,尚難認被告乙○○、戊○○,係基於明知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
㈧從而,就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甲○○僅得認定交易本案
商品為1組,而同案被告甲○○經營伍一公司確屬為告訴人象鼎公司代工廠商,一般人未能詳加探究渠等契約範圍,且中間猶需他人聯繫,被告戊○○以前揭話術行銷、復未曾自證人丁○○得悉停產進一步資訊等節,尚無從對被告戊○○、乙○○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係基於明知,而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戊○○、乙○○有罪之論斷。從而,被告戊○○、乙○○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戊○○、乙○○前開所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