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竣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 才律師覃思嘉律師被 告 吳宗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竣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峻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子竣與王O甲、王O乙於交易遊戲點數時因故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明知其未得王O甲、王O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仍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平臺(下稱臉書),至王O乙之臉書個人主頁,將王O甲拍攝其與王O乙兩人合照1張(下稱甲照片)、王O乙拍攝之自拍照1張(下稱乙照片)以下載方式予以重製,再將其非法重製物甲、乙照片之電子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輸予吳宗峻,並告知吳宗峻其與王O甲、王O乙間交易遊戲點數時所生之糾紛。而吳宗峻亦明知其未得王O甲、王O乙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甲、乙照片之電子檔案以下載方式重製後,於同年7月31日0時59分許,以LINE暱稱「蠟筆(膽小狗)」,將甲、乙照片之電子檔案公開傳輸至有62名從事遊戲點數交易成員之名稱為「代儲雞雞大外流」之LINE群組中,欲向其他從事代儲遊戲之成員指摘周子竣與王O甲、王O乙間有交易糾紛之情事。
二、案經王O甲、王O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子竣、吳宗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周子竣、吳宗峻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竣、吳宗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O
甲、王O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29至第32頁、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LINE群組「代儲雞雞大外流」之對話內容截圖及頁面截圖12張(見偵卷第47至第58頁)、被告周子竣提出之LINE群組「代儲雞雞大外流」於111年7月31日0時0分至1時0分之完整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01至第111頁)、被告周子竣提出之「雷神代儲」之相關臉書頁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周子竣提出之「傑...單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子竣、吳宗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就本案告訴人王O甲、王O乙自行拍攝之甲、乙照片是否具有創作性而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乙節,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很低,其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另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攝影著作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紙張(如拍立得)、感光元件(如數位相機),始能完成,而隨著科技發達,攝影裝置不僅從傳統底片相機進展到數位相機,發展出單眼、類單眼、微單眼等不同型態產品,且手機亦演進至附有拍照功能之智慧型手機,使得吾人在日常生活中均可輕易以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紀錄影像,又無論係相機或智慧型手機,為使消費者能輕易操作,均建置有不同之拍照模式以供選擇,即使不懂攝影技巧之人,亦可透過內建的拍照模式拍出專業完美照片,正因攝影著作之完成需以機器協力為之,而隨著機器本身功能日漸強大,攝影者不須逐一設定各個拍攝模式即可完成創作,在此科技進步之時空背景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該攝影著作是否有「創作性」之依據,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王O乙與王O甲自拍之目的在於紀念成長過程等情,業經告訴人王O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2至第53頁),復觀諸告訴人王O甲所拍攝甲照片部分,告訴人王O乙及王O甲於拍攝時角度係以頭部相倚之方式呈現,顯見其欲紀念當下親情濃厚且歡欣之創作思想;告訴人王O乙所拍攝乙照片部分,雖拍攝場景係於其住處,然參酌其在家中仍特別穿著正式服裝而為自拍,可見其非隨興拍攝而具有創作思想,足認告訴人王O甲、王O乙在拍攝甲、乙照片當時,對於拍攝之主題、角度、構圖勢必有所選擇及安排,其客觀呈現之內容,雖僅有微量程度之創作,惟已可呈現告訴人王O甲、王O乙欲紀念彼此成長之思想、感情,並非任意隨興之作,與單純實物拍攝有別,揆諸上開說明,應已符合攝影著作之「創作性」要件,又甲、乙照片為告訴人王O甲、王O乙所拍攝而具有原始性已認定如前,故甲、乙照片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子竣、吳宗峻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從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經查,被告吳宗峻將甲、乙照片之電子檔公開於LINE群組「代儲雞雞大外流」內,應無與受讓方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屬公開傳輸之行為至明。
二、核被告周子竣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宗峻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方式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吳宗峻重製甲、乙照片後,並公開傳輸至LINE群組「代儲雞雞大外流」,因重製行為係為實現其公開傳輸重製物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重製與公開傳輸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竣、吳宗峻於交易遊戲點數時與告訴人王O甲、王O乙發生糾紛,然未依司法程序尋求正當解決管道,竟未經告訴人王O甲、王O乙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甲、乙照片,並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王O甲、王O乙就甲、乙照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周子竣、吳宗峻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王O甲、王O乙當庭鞠躬道歉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2人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王O甲、王O乙達成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且告訴人王O甲、王O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渠等就本案尚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3、第51頁、第58頁、第6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影響,暨斟酌被告周子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電商工作、與叔叔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宗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大學甫畢業、未婚、與友人同住、現從事電子商務相關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周子竣、吳宗峻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甲、乙照片之電子檔案,雖均係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但因皆未據扣案,且被告吳宗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業將該等電子檔案自LINE群組名稱「代儲雞雞大外流」內移除(見本院卷第99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電子檔案現仍存在,是若宣告沒收、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電子檔案。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周子竣上開所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惟按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該條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周子竣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王乙函、王O乙之同意,擅自下載取得甲、乙照片之電子檔案,再以LINE將該等重製物傳輸予被告吳宗峻,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子竣傳輸予被告吳宗峻之客體既非合法重製物,核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周子竣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