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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智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亞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亞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視盒拾伍個、打印機壹臺及打印貼紙壹捲,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永久使用」應更正為「可1200天使用」;倒數第三行「110年9月6日」,應更正為「110年9月1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亞青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及112年9月13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

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呂亞青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機上盒內載有「Turbo」APP,啟用該APP並輸入授權碼後,即可點選「Live/直播」、「Playback/回放」、「Movie/電影」、「Drama/電視劇」、「Anime/動漫」及「最熱影視」等選項,觀看源自株式會社TBS電視臺、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WOWOW、株式會社朝日電視臺等電視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售本案機上盒,公開傳輸前開電視公司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故依前揭說明,核被告呂亞青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載有銷售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自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9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先

後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以營利為目

的,販售本案機上盒給不特定人,使購買本案機上盒之用戶點選本案機上盒內建之APP程式,便能觀看瀏覽告訴人等電視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其行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復參酌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數量、效用、侵害期間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不和解、不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尚未受填補之損害,告訴人亦可循民事訴訟方式提出,而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視盒15個(含警方為蒐證目的,而向被告購得之電視盒1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用以打印授權碼之打印機1臺、打印貼紙1捲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自承之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共為新臺幣(下同)147萬8645元(「JOY TV官方授權網路旗艦店」網站訂單金額為122萬6802元、蝦皮拍賣帳號「joy

tv.tw」訂單撥款金額為25萬1843元,計算方式詳如偵卷第715頁至760頁所示),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0號被 告 呂亞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亞青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得知「JOY TV 機上盒」欲徵求臺灣之經營者,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人聯繫,表示欲擔任「JOY TV官方授權網路旗艦店」網站、蝦皮拍賣帳號「joytv.tw」之經營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元及900元為代價,分別向綽號「麥可」之人購得「JOY TV 機上盒」(下稱本案機上盒)、效期為1年之授權碼(亦即可於1年效期內無限使用本案機上盒內提供之服務)及永久使用之授權碼,並分別以1400元、880元、1880元之價格販售給消費者。呂亞青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機上盒內載有「Turbo」APP,啟用該APP並輸入授權碼後,即可點選「Live/直播」、「Playback/回放」、「Movie/電影」、「Drama/電視劇」、「Anime/動漫」及「最熱影視」等選項,觀看源自株式會社TBS電視臺、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WOWOW、株式會社朝日電視臺等電視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詎為獲得豐厚利益,竟透過本案機上盒公開傳輸前開電視公司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意,於109年9月起,販售本案機上盒給不特定人,使購買本案機上盒之用戶點選本案機上盒內建之APP程式,便能觀看瀏覽上開影音,其侵害之視聽著作詳如附表所示。嗣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6日前往呂亞青之居所,扣得電視盒14個、用以打印授權碼之打印機1臺、打印貼紙1捲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株式會社TBS電視臺、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WOWOW、株式會社朝日電視臺委由何明達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亞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1.經營「JOY TV官方授權網路旗艦店」網站、蝦皮拍賣帳號「joytv.tw」,負責販售本案機上盒及提供客戶服務。其所販售之本案機上盒,出貨時即安裝APP,並依客戶需求附上授權碼,供買家點選並觀看影片。其可以預見提供觀看的影片係未經授權。 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人約定以1000元、400元及900元為代價,分別購得本案機上盒、效期為1年之授權碼及永久使用之授權碼,並分別以1400元、880元、1880元之價格販售給消費者。 2 告訴代理人何明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機上盒開箱照片(即警方提示資料附件4) 證明購買本案機上盒時,隨機附上「JOYTV」授權碼之事實。 4 「JOY TV官方授權網路旗艦店」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照片、蝦皮賣場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網站首頁、「JOY TV官方授權網路旗艦店」後臺及會員資料(即警方提示資料附件8、9、10、12、13) 證明被告所經營之賣場有販售永久、1年、200天及30天授權碼之事實。 5 「JOY TV官方授權網路旗艦店」網站後臺擷圖、「全部訂單000000000000000」檔案翻拍照片、蝦皮拍賣帳號「joytv.com」賣家資訊(即警方提示資料附件16、17、18) 證明被告所經營之賣場於109年10月至110年9月間有多筆販售本案機上盒、授權碼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證6) 證明被告販售之本案機上盒,可收看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可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亞青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載有銷售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電視盒14個、用以打印授權碼之打印機1臺、打印貼紙1捲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7萬8645元(「J

OY TV官方授權網路旗艦店」網站訂單金額為122萬6802元、蝦皮拍賣帳號「joytv.tw」訂單撥款金額為25萬1843元,計算方式詳如警員李忠錡112年3月6日職務報告附件一、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