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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智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釗基選任辯護人 林家駿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釗基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釗基為和樂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服務之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其中附表編號6之專用期限至110年8月15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獲特力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起使用「和樂」作為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旅館之招牌,並架設「http://www.holamotel.com.tw/」網站,以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之「和樂」、「HOLA」等標示使用於網站及招牌,為和樂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旅宿服務進行行銷宣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特力公司之商標權(附表編號6所示商標權於110年8月15日屆期消滅,自110年8月16日起即無侵害該商標權之問題)。嗣經特力公司於111年7月發現上情,並於同年9月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特力公司委由翁林瑋律師、王佩絹律師、何婉菁律師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釗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核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翁林瑋律師、王佩絹律師、何婉菁律師於偵查中具狀指述、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佩絹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林依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略相符(見他4205卷第3至8頁,他8640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3至22頁,偵續卷第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9至15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畫面、和樂旅館外觀照片、和樂商旅官方網站截圖照片、凱怡商務旅館資料、Whois查詢資料、hola門市開設時間及地點資料、hola門市與和樂旅館之距離資料、附表所示商標使用於旅宿服務之廣告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7月12日(112)智商40047字第11280467450號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附卷可稽(見他4205卷第11頁、第30至31頁、第34頁、第39至40頁、第42頁、第43至45頁、第47頁,偵卷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9至55頁、第57至73頁,偵續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15頁、第119頁、第149至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被告自106年起,以上開方式為行銷目的在旅館招牌、網站多

次使用「和樂」、「hola」等標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侵害告訴人特力公司之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本案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

之字樣,侵害告訴人對附表所示商標享有之商標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照片、網頁資料、刑事陳報㈢狀及所附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7至133頁、第145至147頁、第153頁);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照片、網頁資料、刑事陳報㈢狀及所附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得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7至133頁、第145至147頁、第153頁),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

被告仿冒之旅館網站及招牌,雖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但被告與告訴人業成立調解,被告並依約履行,已移除前開招牌及網站,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照片、網頁資料、刑事陳報㈢狀及所附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7至133頁、第145至147頁、第153頁),是被告仿冒之旅館網站及招牌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獲特力

公司同意或授權,自110年8月16日起以近似於附表編號6所示商標之「和樂」標示使用於網站及招牌,為和樂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旅宿服務進行行銷宣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特力公司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標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㈡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一、未依第三十四

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自該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商標法第4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承認有自110年8月16日起以近似於附表編號6所示商標之「和樂」標示使用於網站及招牌,為和樂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旅宿服務進行行銷宣傳,然查,附表編號6所示商標權之專用期限至110年8月15日,商標權自該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7月12日(112)智商40047字第11280467450號函及同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附卷可稽(偵續卷第101至103頁、第115頁),是附表編號6所示商標權業於110年8月15日屆期消滅,則被告自110年8月16日起以近似於「和樂」標示使用於網站及招牌之行為,自無侵害附表編號6所示商標權可言,此部分當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範圍 1 HOLA特力和樂及圖 00000000 121年7月15日 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 2 HOLA及圖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汽車旅館 3 HOLA和樂家居館及圖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汽車旅館 4 HOLA 設計圖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飯店、旅館 5 和樂家居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汽車旅館 6 和樂時尚餐瓷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應予更正) 110年8月15日 飯店 7 特力和樂 00000000 118年11月15日 汽車旅館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