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翊凱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翊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八二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翊凱〈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嫌部分,業經永發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受雇於永發公司,負責平面及影像等廣告設計(AE多媒體影音後製師),屬為永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於同年月23日與永發公司簽訂合約,同意對其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永發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而永發公司為避免設計檔案遺失,要求設計人員於作業時應統一在公司之網路雲端硬碟中進行,故設計人員彼此間有接觸到其他產品設計文案之機會,為防止公司之產品訊息或商業設計外洩,故要求徐翊凱遵守保密義務。徐翊凱於任職永發公司期間,因其職務得以登錄永發公司雲端硬碟,獲悉永發公司未曾公開之最新設計文案內容,於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永發公司設計部門員工楊育慈於該日下午5時許甫完成上傳至公司雲端硬碟之「肽莓益生纖-文案初稿」產品宣傳文案原檔案(文案編號B1、B2、B3、B4、B5、B6)下載放在自己之Google雲端硬碟後(下載重製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明知騰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璽公司)亦從事產品設計行銷,與永發公司於市場上係競爭關係,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晚間、同年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接續將儲存其中文案編號B
3、B1內容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傳送予騰璽公司人員收受,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發公司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徐翊凱於110年3月31日離職後,於同年4月5日、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永發公司員工劉沛姍,要求劉沛姍將其任職於永發公司時所使用電腦內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檔案傳送予其,經劉沛姍檢視先前徐翊凱所使用之電腦及Google雲端硬碟相關資料夾,發現有異,立即告知永發公司,經從徐翊凱先前所創建之「二老闆」、「接案合約書」,及永發公司雲端硬碟內「一頁式廣告更改」檔案、雲端登錄紀錄等資料,進而比對騰璽公司臉書及其官方網站,發現有與永發公司前揭編號B1、B3文案(起訴書原贅載B2文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完全相同之圖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永發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徐翊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59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下稱110交查308卷)第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永發公司於偵查中以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18號卷(下稱110他4818卷)第3至17、57、58頁、110交查308卷第21至2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奕成、證人即告訴人永發公司員工劉沛姍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0交查308卷第73至76頁),又有告訴人永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永發公司間之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永發公司員工劉沛姍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電腦內「接案合約書」資料夾開啟畫面擷圖、MS搖窈飲影片文案製作合約書擷圖、植酵錠影片文案製作合約書擷圖、2021DailyMs.Ms.秘思影片文案製作合約書擷圖、騰璽公司110年1月29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照片、騰璽公司線上購物網頁擷圖、告訴人永發公司內部美編組訊息及文案初稿、Dail
yMs.Ms.秘思產品編輯檔案擷圖(見110他4818卷第19至48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10日履勘筆錄、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9年所得扣繳憑單、「肽莓益生纖文案_初稿」內容、被告於告訴人永發公司雲端硬碟中「一頁式廣告更改」檔案開啟擷圖、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雲端硬碟內「二老闆」資料夾中文件擷圖、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永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0交查308卷第11至16、27至31、35至43、47至55、87至10
3、109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雇永發公司期間,職
責平面及影像等廣告設計(AE多媒體影音後製師),此才係被告為永發公司處理之任務內容,被告將永發公司儲存於公司網路雲端中之商業資料,傳送與騰璽公司,並未違背其受永發公司委任、交辦之「平面及影像等廣告設計」任務之情事,無從成立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民法第535條) ,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企業與勞動者間所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即「他屬性」),並不能一概而論,某些事務處理之本身,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其實亦是處理事務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仍應認為具有「他屬性」。故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任職在受雇於告訴人永發公司,負責平面及影像等廣
告設計(AE多媒體影音後製師),屬為永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有接觸到告訴人永發公司其他產品設計文案之機會,為防止告訴人永發公司之產品訊息或商業設計外洩,須保守其處理事務所知悉告訴人永發公司未曾公開之設計文案內容,此亦係其為告訴人永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一部分,其將告訴人永發公司設計部門員工楊育慈上傳至公司雲端硬碟之「肽莓益生纖-文案初稿」產品宣傳文案原檔案(文案編號B1、B2、B3、B4、B5、B6)下載放在自己之Google雲端硬碟後,竟違反其與告訴人永發公司間所簽立合約約定之保密規範,擅自將儲存其中文案編號B1、B3內容之Google雲端硬碟連結傳送予騰璽公司人員收受,洩漏告訴人永發公司之產品宣傳文案,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永發公司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永發公司,且已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之轉帳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145、169、171、175頁),告訴人永發公司表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0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為騰璽公司設計文案獲得騰璽公司給付酬勞新臺幣(下同)12,500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騰璽公司110年1月29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照片、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0交查308卷第43、51頁),而被告為騰璽公司設計文案過程中,將告訴人永發公司「肽莓益生纖-文案初稿」產品宣傳文案編號B1、B3內容洩漏與騰璽公司人員,並作為被告為騰璽公司設計文案之參考,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則被告此部分報酬12,500元仍應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永發公司調解成立,願分期付款履行賠償金額,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履行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已履行之金額已高於其前揭犯罪所得,則若再對被告就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年月23日與告訴人永發公司簽訂勞務契
約。該勞務契約第9頁之第8點明定:「a.禁止利用甲方(即永發公司)之資源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即永發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雇人、承擔人、顧問或兼任經理人。)b.乙方(即被告)同意採取必要之措施,保守其在職期間所經管有關公司行政業務等相關資料,並對其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甲方(即永發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離職後亦同」。被告本應遵守競業禁止條款及對於告訴人永發公司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另告訴人永發公司基於公司營業秘密及資訊安全之考量,設計人員於作業時應統一在公司之網路雲端硬碟中進行,以防止公司之產品訊息或商業設計外洩。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永發公司期間,因職務之便,得以登錄告訴人永發公司雲端硬碟內,獲悉告訴人永發公司未曾公開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屬告訴人永發公司營業秘密之最新之設計文案內容,其明知騰璽公司亦從事產品設計行銷,與告訴人永發公司於市場上係競爭關係。竟基於重製、洩露營業秘密及背信之犯意,自110年2月19日前某日起即私下以告訴人永發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設備及雲端硬碟為騰璽公司設計產品行銷文案,其於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告訴人永發公司設計部門員工楊育慈於該日下午5時許,甫完成上傳至公司雲端硬碟之「肽莓益生纖-文案初稿」產品宣傳文案下載原檔案(文案內容編號B1、B2、B3、B4、B5、B6)下載,並傳其中文案編號B3「4point啟動代謝」傳送予騰璽公司人員收受,該公司即依所接受之前開文案編號B3之圖稿,指示被告「視覺動向幫我做得像右圖這樣,把小標籤可以分出來在白色氣團(提供工作效率)裡...」;同年2月20日騰璽公司人員,又依所接受之前開文案編號B3之圖稿指示被告「大圓圈裡幫我留空,我要放gif用的感謝!」;被告又於同年2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將上述其下載之「肽莓益生纖-文案初稿」產品宣傳文案下載原檔案文案編號B1文案傳送予騰璽公司收受,並獲該公司指示「上下的背景都麻煩幫我弄花俏一點像右邊的圖片底圖」,所謂右邊的圖片底圖即(文案編號B1),被告即於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以告訴人永發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設備為騰璽公司設計「植酵錠」、「2021DailyM
s.Ms.秘思」等與告訴人永發公司同質性行銷影片文案,完成後傳送予騰璽公司人員林詩璇收受並完成驗收,嗣於同年1月29日下午1時31分許,騰璽公司將被告之酬勞12,500元匯入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並將匯款單傳送予被告收執。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㈡就下載重製告訴人永發公司雲端硬碟之「肽莓益生纖-文案初
稿」產品宣傳文案原檔案(文案編號B1、B2、B3、B4、B5、B6),及為騰璽公司設計「植酵錠」、「2021DailyMs.Ms.秘思」等行銷影片文案後傳送予騰璽公司人員林詩璇收受並完成驗收部分,被訴背信罪嫌,應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下載重製告訴人永發公司雲端硬碟之「肽莓益
生纖-文案初稿」產品宣傳文案原檔案(文案編號B1、B2、B
3、B4、B5、B6),及為騰璽公司設計「植酵錠」、「2021DailyMs.Ms.秘思」等行銷影片文案後傳送予騰璽公司人員林詩璇收受並完成驗收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6、159頁),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雇永發公司期間,職責平面及影像等廣告設計(AE多媒體影音後製師),此才係被告為永發公司處理之任務內容,被告將永發公司相關商業資料下載重製,利用永發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設備及雲端硬碟為騰璽公司設計產品行銷文案,並未違背其受永發公司委任、交辦之「平面及影像等廣告設計」任務之情事,無從成立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⒊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96、159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奕成於偵查中稱:永發
公司設計部門員工楊育慈上傳至公司雲端硬碟之文案檔案,該雲端硬碟部分係設計部門員工之公共區,只要是設計部門之員工都可以上去看,亦可以下載,被告就是設計部門之員工等語(見110交查308卷第74、75頁)。則依證人賴奕成前揭所述,被告基於其職務,本有權限可以下載永發公司設計部門員工楊育慈上傳至公司雲端硬碟之「肽莓益生纖-文案初稿」產品宣傳文案原檔案(文案編號B1、B2、B3、B4、B5、B6),是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永發公司期間下載重製該等檔案之行為,尚難認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⑵查:
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
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②被告自110年2月19日前某日起私下以永發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設
備及雲端硬碟為騰璽公司設計產品行銷文案,及於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以永發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設備為騰璽公司設計「植酵錠」、「2021Dail
yMs.Ms.秘思」等與永發公司同質性行銷影片文案,完成後傳送予騰璽公司人員林詩璇收受並完成驗收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電腦內「接案合約書」資料夾開啟畫面擷圖、MS搖窈飲影片文案製作合約書擷圖、植酵錠影片文案製作合約書擷圖、2021DailyMs.Ms.秘思影片文案製作合約書擷圖、騰璽公司110年1月29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照片、騰璽公司線上購物網頁擷圖、告訴人永發公司內部美編組訊息及文案初稿、DailyMs.Ms.秘思產品編輯檔案擷圖(見110他4818卷第19至48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10日履勘筆錄、「肽莓益生纖文案_初稿」內容、被告於告訴人永發公司雲端硬碟中「一頁式廣告更改」檔案開啟擷圖、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雲端硬碟內「二老闆」資料夾中文件擷圖、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見110交查308卷第11至16、35至43、47至55、87至103、109頁)附卷可證,然被告此部分行為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依上開說明,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並不構成背信罪。
③綜上,堪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背信罪嫌尚有不足,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告訴人永發公司告訴被告洩漏工商秘密等案件,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永發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洩漏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永發公司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履行賠償,且已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永發公司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永發公司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9、90頁),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永發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