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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智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訴字第13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日商未來技術公司代 表 人 松澤健次告訴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瑞賢律師暨專利師相對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相對人 即訴訟關係人 謝尚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2年度智訴字第13號),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萬生律師、謝尚珉就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益銅、鈺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方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謝益銅)、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利達公司,原代表人為被告謝益銅)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3號(下稱本案)審理在案,被告謝益銅並選任林萬生律師為其辯護人。又被告科利達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變更為被告謝益銅之子即相對人謝尚珉(參見聲證1之科利達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且相對人謝尚珉於本案偵查中曾代表被告謝益銅簽署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之搜索票(參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是相對人謝尚珉應為本案訴訟關係人。再附表所示資料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日商未來技術公司之「內外環組裝公差」營業秘密,為避免因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66條準用同法第36條、第37條、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保持命令,命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按智財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76條第2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理由並謂「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免當事人遭不測之危險,亦增加程序之複雜,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而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23條第1項係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修正前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2款前段案件則指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另按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亦於112年2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8月30日發布施行,修正後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將違反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管轄,改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查被告謝益銅、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13條之4等犯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本院(參見智訴卷第5頁上之本院收件章印文),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於112年8月30日智財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具管轄權之本院,本院就本案之管轄合法性,尚不因智財審理法之修正施行而變更,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智財審理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11條(修正後改列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後改列3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3、5至8(即准許部分)

本案起訴書已載明「內外環組裝公差」等數值及圖面,為屬具秘密性、經濟價值性,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為證,且附表編號3、5至8所示資料載有與該營業秘密即「內外環組裝公差」等數值及圖面之相關資訊乙節,亦有該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現階段已釋明關於「內外環組裝公差」等數值及圖面之資訊為屬其營業秘密,且附表編號3、5至8所示資料確涉及該營業秘密之有關資訊。又相對人等為本案被告謝益銅之辯護人或被告科利達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人提出之被告科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等為屬得經由本案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而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之辯護人或訴訟關係人。再考量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及衡酌命相對人等就該等資料,不得為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未對相對人等造成過度侵害,亦未妨礙被告等關於訴訟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卷證獲知權,爰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4(即駁回部分)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資料僅載有上開營業秘密之名稱、聲請人就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營業秘密所採之保護措施等資訊,並未載有與上開營業秘密本身即「內外環組裝公差」等數值及圖面之有關資訊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該等資料既未揭露上開營業秘密本身即「內外環組裝公差」等數值及圖面之有關資訊,聲請人就此部分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為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1 告證1: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隨同刑事告訴狀向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營業秘密分類整理表第(1)項Fig.3-20內環與Fig.3-21外環之組裝公差」(見他字 卷一第53頁)。 2 告證7: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隨同刑事告訴狀向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告訴人之保密措施說明」(見他字卷一第71頁至75頁)。 3 附表: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隨同刑事告訴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系爭營業秘密內容說明(第 1項)」及其所有附件(即他字卷一第93頁至第94 頁之「4.營業秘密事證」、「(1)項Fig.3-20內環與Fig.3-21外環之組裝公差」之有關內容)。 4 附件丁: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隨同陳報(二)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之營業 秘密項目一「Fig.3-20 內環與Fig.3-21外環之組裝公差」(見他字卷一第376頁至第378頁)。 5 告證11: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隨同陳報(三)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營業秘密事項補充說明【項目 1】:內外環公差」(見他字卷一第437頁)。 6 告證19: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隨同陳報(六)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營業秘密侵害鑑定報告書 【項目1】:Fig.3-20內環與Fig.3-21外環之組裝公差」(見他字卷二第21至33頁)。 7 告證28: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隨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二)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內外環、荷 重軸相關設計圖面(1)」之影本(請見他字卷三第307頁)。 8 告證30: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隨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二)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內外環、荷重軸相關設計圖面(3)」之影本(見他字卷三第311 頁)。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