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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連成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566 號、110 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丁○○於民國一O九年五月五日所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電磁紀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68年11月29日起受雇於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並歷任組長、課長、副理、經理、協理等職務後,自102 年3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擔任製造處副總經理,復於108 年11月1 日起調任總工程師而負責技術管理顧問一職,且於109 年5月11日向程泰公司之董事長楊德華表達想申請退休之意,其後於109 年6 月17日離職;而程泰公司於108 年7 月1 日起成立供應處後,即將製造處轄下之採購、生產、倉庫業務移由供應處管理。又由丁○○於任職期間與程泰公司所簽署、到職日為68年11月29日之「勞動契約」第10條保密條款約定「

1.乙方(即丁○○)對職務上所獲知甲方(即程泰公司)公司之機密,非經甲方同意,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應善盡保密之責,如有洩漏,乙方願負一切民刑事之法律責任。2.第

1 條所謂之機密,包括甲方之管理制度、辦法、程序、客戶名冊、客戶資料、技術機密、財務機密及其他有關之機密文件。乙方離職時,應將甲方之機密文件全部交予甲方,不得擅自擁有或交予甲、乙雙方以外之第三者。」、到職日為97年12月1 日之「勞動契約」第10條保密條款約定「1.乙方(即丁○○)對職務上所獲知甲方(即程泰公司)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獲知、接觸、創作、開發或持有,非經甲方同意,於受雇期間及僱傭關係終止後,均應善盡保密之責,如有洩漏,乙方願負一切民刑事之法律責任。2.前項所謂之營業秘密,指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有或持有列為內部參考、限閱、機密或以類似用語標示之一切商業、技術、生產或財務、業務上尚未為普通大眾所熟知之一切信函、計畫、合約、流程、名單等文件、資料、產品及其他具有商業、財產或潛在經濟償值之物或權利……乙方僱傭關係終止或甲方提出要求時,乙方須將其在公司、家中或其他處所持有、保管、取得或存放之營業秘密,及不論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之承辦業務往來所有信函、文件、卷宗,及所附著之任何媒介,連同影本及複製品,依公司之規定或指示處理。」;及其於97年12月1 日所簽署之「個人電腦軟體使用政策同意書」第9 條載明「本公司嚴禁任何員工拷貝(備份)電腦軟體或機密資料」等語。而程泰公司於98年1 月1 日修訂之「電腦辦公系統管理辦法」5.3.4 規定「終端電腦設備管理:所有終端電腦除經授權者可使用個人電腦上特定之週邊設備外,其餘一律禁止使用」,及於94年7 月1 日換版之「內部控制制度電子資料循環」第8 章「檔案及設備之安全控制」第1 點第9 款規定「應適當防止未經授權之存檔或使用檔案網路伺服器或資料儲存媒體」等內容。

二、詎丁○○於受雇期間內因職務關係知悉並持有程泰公司電控開發部為調整機器使之達到最佳狀態、控制機器內建之電腦所撰寫「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PLC全名為「可程式邏輯控制器」)等程式碼,亦知此為程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起訴書記載為圖形著作,顯屬有誤,爰更正之),且程泰公司以電磁紀錄方式將「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保存在具有加密及管制存取功能之電腦伺服器內,而程泰公司員工如欲讀取該等電磁紀錄,須於登入電腦伺服器時輸入帳號及密碼,復僅有經開放權限之員工方能開啟存放該等電磁紀錄之資料夾,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已為程泰公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若取得該等電磁紀錄,即可大幅減少開發時間、減少人力、物力等營業成本之投入,乃具高度經濟價值,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竟意圖損害程泰公司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程泰公司營業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逾越程泰公司之授權,於109 年5 月5 日在程泰公司中科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內,使用程泰公司提供之筆記型電腦(編號NB59)輸入其員工帳號「

055 」、密碼而登入程泰公司之內網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 萬4862筆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

PLC 」等屬於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至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行動硬碟、隨身碟中,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17所示手機、電腦傳送、讀取該等電磁紀錄,而以此方式無故取得程泰公司之電磁紀錄、侵害程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嗣程泰公司所安裝用以稽核、紀錄員工複製資料情形之「神網電腦終端防護系統」於109 年5 月初透過內部郵件系統發送予程泰公司資訊課組長乙○○,該信件內容顯示丁○○有將程泰公司內部檔案大量重製至私人隨身碟、隨身硬碟內之情況,乙○○遂於109 年5 月13日告知時任程泰公司管理部經理之戊○○此事,經戊○○於109 年5 月14日去電詢問丁○○後,丁○○卻於同日要求時任電控開發部協理之丙○○向董事長楊德華說明其係為將業務交接予丙○○,才拷貝「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等語,又於109 年5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將1 個隨身硬碟放在丙○○之辦公桌上,丙○○認情況有異,而向楊德華報告此情。其後程泰公司訴警究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於109 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至丁○○位在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7 、12、1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程泰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丁○○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乙○○、戊○○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2 、149 、15

1 、197 頁),本院認證人乙○○、戊○○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認皆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3至107 、17

7 至201 、335 至381 頁,本院卷二第143 至1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證人丙○○所提出之陳述書、告訴人程泰公司所提出之釋明事項表、營業秘密整理表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2 、149 、151 、19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法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63 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涉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被告輸入其員工帳號、密碼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下載至其私人隨身碟及隨身硬碟,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等語即明;衡以,告訴人提出109 年7 月6 日刑事告訴狀,並委由證人戊○○在告訴代理人陪同下至臺中市調處說明此案時,證人戊○○業已表明要對被告提出涉及刑法妨害電腦罪章之告訴,此有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可資佐憑(他卷第29頁),又斯時尚在6 個月告訴期間內,足認告訴人已就被告涉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一事合法提出告訴,惟檢察官未予細查,而漏論起訴法條,自有未洽。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先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5 月5 日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

萬4862筆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重製至私人隨身碟、隨身硬碟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簽「勞動契約」、「個人電腦軟體使用政策同意書」,但我不曉得「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是不是營業秘密,另外我下載資料是有經過公司同意及授權的,也因為製造處有一些問題會請我處理,所以我下載資料是作為參考,而且我要整理技術文件,以便於109 年6 月底離職前完成交接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程泰公司的各部門主管對營業秘密的定義是否瞭解、客觀都存有疑問,不能用程泰公司員工的說法就認為這些下載的資料就是營業秘密,又程泰公司在臺灣並非完全沒有競爭同業,只要做這一行的都知道程式怎麼寫,這就不是秘密了,所以在存有這些疑問的情況下,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下載的這1 萬4000多筆都是各主管同意下載存取,另USB 孔的部份,以被告的權限,本來就可以插USB 孔,不需另外申請,所以被告在本案沒有逾越授權範圍,且被告用包裹式方式下載這些檔案已10幾年了,總經理、董事長都沒有制止或警告,是否有默示同意的可能,至於勞動契約主要規範被告不能洩漏營業所知秘密及離職後不能保有公司機密文件,但被告並無洩漏任何營業秘密的事情,且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下載資料時仍在職,而非離職後還保有這些文件,所以勞動契約無法拘束被告,就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部分,是在講公司員工不能下載電腦軟體,不是規範公司的伺服器內文件要如何下載,再者,被告習慣將具有下載權限的部份複製,整個下載到私人的隨身碟,方便巡視廠區或下班後回覆公司人員詢問之問題時使用,被告沒有把資料傳給第三人,且於109 年5 月間尚在職,被告將資料全部重製至個人隨身碟,完全係為公司業務,亦或經驗傳承所需,而非意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得接觸該等文件實乃經程泰公司同意後取得相關權限,尚非惡意取得,亦無任何事證得直接或間接佐證被告有將該等文件洩漏或作為職務以外利用,故被告應無何擅自以重製侵害程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因為被告有下載及USB存取權限,是被告下載程泰公司之內部資料係屬合法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而且程泰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下載電磁紀錄造成程泰公司受有具體損害,亦可徵被告不該當刑法第

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惟查:㈠被告於68年11月29日起受雇於告訴人,並歷任組長、課長、

副理、經理、協理等職務後,自102 年3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擔任製造處副總經理,復於108 年11月1 日起調任總工程師而負責技術管理顧問一職,且於109 年5 月11日向案外人楊德華(即告訴人之董事長)表達想申請退休之意,其後於

109 年6 月17日離職;而告訴人於108 年7 月1 日起成立供應處後,將製造處轄下之採購、生產、倉庫業務移由供應處管理。又被告於任職期間與告訴人簽署到職日為68年11月29日之「勞動契約」、到職日為97年12月1 日之「勞動契約」(各該契約第10條乃保密條款,其約定內容詳犯罪事實欄一),並於97年12月1 日簽署「個人電腦軟體使用政策同意書」,其中第9 條載明「本公司嚴禁任何員工拷貝(備份)電腦軟體或機密資料」等語;而告訴人於98年1 月1 日修訂之「電腦辦公系統管理辦法」5.3.4 規定「終端電腦設備管理:所有終端電腦除經授權者可使用個人電腦上特定之週邊設備外,其餘一律禁止使用」、於94年7 月1 日換版之「內部控制制度電子資料循環」第8 章「檔案及設備之安全控制」第1 點第9 款規定「應適當防止未經授權之存檔或使用檔案網路伺服器或資料儲存媒體」等內容。嗣於109 年5 月5 日,被告在告訴人中科分公司內,使用告訴人提供之筆記型電腦(編號NB59)輸入其員工帳號「055 」、密碼而登入告訴人之內網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 萬4862筆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等電磁紀錄至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行動硬碟、隨身碟中,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17所示手機、電腦傳送、讀取該等電磁紀錄,而取得告訴人之電磁紀錄,因告訴人所安裝用以稽核、紀錄員工複製資料情形之「神網電腦終端防護系統」於109年5 月初透過內部郵件系統發送予證人乙○○(即告訴人資訊課組長),該信件內容顯示被告有將告訴人內部檔案大量重製至私人隨身碟、隨身硬碟內之情況,證人乙○○遂於109 年

5 月13日告知時任告訴人管理部經理之證人戊○○此事,證人戊○○於109 年5 月14日去電詢問被告後,被告於同日向時任告訴人電控開發部協理之證人丙○○表明其下載該等電磁紀錄之目的,係為製作技術資料以便交接給證人丙○○,又於109年5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將1 個隨身硬碟放在證人丙○○之辦公桌上,證人丙○○認情況有異,遂向案外人楊德華報告此情,其後告訴人訴警究辦,經臺中市調處於109 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之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 、12、17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35566 卷一第7 至12、25至

37、107 至113 、117 至119 、149 至150 頁,本院卷一第83至107 、177 至201 、335 至381 頁,本院卷二第143

至175 頁),核與證人乙○○、戊○○、丙○○、證人即告訴人電控開發部經理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339 至342 、367 至370 頁,偵35566 卷一第185 至1

90 、219 至227 頁,本院卷一第335 至381 頁),並有告訴人制定之內部控制制度研發循環、內部控制制度電子資料循環、電子辦公系統管理辦法、被告到職日為97年12月1 日之「勞動契約」、「個人電腦軟體使用政策同意書」、證人乙○○與案外人李國誌往來之電子信件、抽取碟攜出資料、證人乙○○與案外人即告訴人資訊課課長陳怡靜往來之電子信件、被告下載資料後之儲存路徑比對資料、2020年USB 存取權限資料、被告之109 年5 月18日離職申請單、「神網電腦終端防護系統」資料、電控設計圖及相關資料、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串接碟異動紀錄、隨身碟序號比對清單、NAS 權限分派方式、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到職日為68年11月29日之「勞動契約」、臺中市調處112 年4 月19日函暨其附件、告訴人之勞動契約範本及員工保密保證書範本、被告於109 年

5 月15日傳送予案外人楊德華之簡訊截圖、被告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5 月之打卡紀錄等附卷為憑(他卷第37至45、53至61、125 至129 、131 、143 至166 、209 、211 、215

、325 、326 頁,偵35566 卷一第103 至105 、235 至243、259 頁,偵35566 卷二第3 至497 頁,偵35566 卷三第3至497 頁,偵35566 卷四第3 至619 頁,偵35566 不公開卷第37至47頁,偵6884卷一第17至21、23、25至27、141 至

149 、153 、155 至161 、211 至221 、225 至227 、327至331 頁,本院卷一第77至79、113 至123 頁,本院卷二第

11、13至1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7 、12、1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部分:

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3 要件者,始足稱之。所謂「秘密性」,乃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至所稱「經濟價值」,乃指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始值得被保護,除指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帶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同仁可以用公司配發的電

腦透過內網連結到伺服器主機,如果不在公司內是沒有辦法連結到伺服器主機,除非另外有做申請,主要是為了保護公司內部資料而限制流通,公司的檔案有限閱權限,就是建立帳號後,每個帳號會有對應的部門,若在管理部就只能限制瀏覽管理部的資料,沒有辦法看其他部門的資料,除非這部門的資料是放在該部門的公開資料夾,或是該部門為其他部門開立專屬的資料夾,資料夾的權限是由所屬主管來決定,若資料夾的內容涉及公司秘密事項,就會由該部門的主管在資料夾權限上做設定,公司有採取確保一般人、廠商、同行或員工,不會隨易取得公司內部文件、電子檔案的措施,就是只有公司配發的電腦才能夠連到公司的內部網路,且公司內部所有檔案都必需有開放權限,這個權限也是由相對應的主管來決定哪些人可以進入相對應的檔案資料等語(他卷第

368 頁,本院卷一第346 、347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或是同行甚至一般人,他們沒有辦法取得電控開發部製作的「各機種生產用參數」或「各機種生產用PLC」等語(本院卷一第357 頁);證人甲○○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各機種生產用參數」或「各機種生產用PLC 」 都是我們公司自己開發出來,一般公眾不知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也不知悉,廠商不會有「各機種生產用參數」或「各機種生產用PLC 」,客戶是只有買到機器才會有這些東西,不過「各機種生產用PLC 」會有密碼會鎖起來,即便買到機台的客戶也是沒辦法知道「各機種生產用PLC 」,如果「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出問題,我們下載回來公司做一些分析、維修,之後再去客戶那邊做安裝,為公司售後服務的一環等語(偵35566 卷一第222 頁,本院卷一第36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即便是公司機電人員可以下載「各機種生產用參數」或「各機種生產用PL

C 」,但在安裝機器的時候,我們電控開發部一樣會做鎖碼的動作,把機器販售給客戶使用時,廠商或是其他同行不會有我們做的「各機種生產用參數」跟「各機種生產用PLC 」等語(本院卷一第376 頁),可知告訴人電控開發部之員工撰寫「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及「各機種生產用PLC 」後,係存放在告訴人之內部網路中,必須使用告訴人所配發的電腦才能連結到內部網路,並經單位主管開放權限方能閱覽,且於告訴人販售機台予客戶時,就配置該機台內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也會鎖碼,至於廠商則不會擁有該等程式碼。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其他廠商或一般人應該無法拿到電控開發部修改過後的參數及

PLC 資料,應該只有該部分某個課的人有辦法取得這些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03 頁)。職此,告訴人所有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及「各機種生產用PLC 」,除一般公眾所不知外,其餘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並非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核已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秘密性之要件。

⒊又倘若其他同行或競爭者取得「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

機種生產用PLC 」,即可大幅節省研發時間、減少開發過程中之錯誤、提升生產效率,並得以降低人力、物力等成本之投入,故告訴人所有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及「各機種生產用PLC 」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而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經濟價值性乙節,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程泰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是工具機的機器設備,我們是一條龍,從研發、製造跟銷售,我們的軟硬體是一樣重要的,只有硬體的話,他沒有這些參數是沒辦法架裝,機構的設計有自己的部門,軟體的部分有另外的部門,我們投入了很多、成本是很高的,不管是機構或軟體方面,只要任何一點被取走,對我們來講殺傷力很大等語(本院卷一第356 、35

9 頁);證人甲○○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參數跟PLC 可以拿到我們相同結構的機器上運用,就不需要開發時間,我們一個案子即指一台機器機型是3 至4 人開發,單純薪資來講可能要300 至400 萬元,如果有人取得「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而用在相同硬體的機器上面,他不用再開發這個機器的控制跟參數的調整,參數部分,從不同系列的機器來講,可能會從兩天到一個月去製造這一套的參數,PLC 的部分,通常會從1 個月到兩年的時間,才能完成整套的控制,我們的機器上面會有一台電腦,電腦需要寫程式,這個PLC 就是控制機器電腦的程式,沒有PLC 的話,這台機器沒有辦法運作、它不會動,參數的話是調整這台機器達到最佳的狀態,我們設定的一些數據,一般來講一台機器有1 萬多個參數,所以都需要時間來完成,PLC 或是參數就是電控開發部為了這台機器特別去設計跟製造等語(偵3556

6 卷一第222 頁,本院卷一第362 、364 、365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電控部門就是研發這一些軟體程式,包含其中的測試大概前後要一到一年半左右,這個時間我們開發出來到測試完之後要商品化、在現場導入量產,才會把這個程式放在伺服器,然後供現場的機電人員去下載到機器上做使用,為什麼我們要去保護這些軟體甚至編碼,就是避免同業去複製,編譯成機械碼,它就無法做還原,所以軟體本身它的機密性跟重要性其實是高的,如果說同業將硬體做工程還原之後,又取得這樣的軟體,那開發成本是非常低廉的,所以它有一個價值性在,所以我們會設密碼用任何方式去保護它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73 、377 頁)。而綜參該等證人之證詞,告訴人所生產機具中配置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需輸入密碼始能閱覽、編輯,並非一般人所能接觸、開啟之資料,如取得該等程式碼,除侵害告訴人之營業利益而削弱其競爭力外,亦增加取得者於同業間之競爭優勢,是「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具有經濟價值,殆無疑義。

⒋互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每台電腦都會安裝資

產管理系統,透過這個程式可以控制公司配發的電腦能否使用外接儲存媒體,員工如果有需要用隨身碟下載檔案,會由他的主管同意並發電子郵件告訴資訊人員說他底下的一般人員有這個需求,寫明需求原因之後,資訊人員就會將它開通而能夠使用,亦即員工需要使用USB 或是外接硬碟去下載公司的資料時要提出申請,也只有公司配發的電腦才能夠連到公司的內部網路,要從雲端下載檔案都要經過相關層級的授權,而下載到桌電或筆電後,可以直接閱覽,但是如果要複製到USB ,必需要再經過公司的核准,才可以做複製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42 、343 、345 、347 至349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照職務的層級會把每一個公發的筆電去做一個設定,所以不是每個人都可以使用USB 或外接硬體設備,我們的檔案都有設定權限,只要沒有開放,其他跨單位都沒辦法取得「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我們就是用那個權限來控管,有關勞動簽署的文件有載明不允許下載到私人的裝置,如果員工需要下載公司的資料並帶出公司,須告知直屬主管並提出申請單,申請單最後會歸檔到資訊部門等語(本院卷一第356 、358 、35

9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的電腦有特定的一些權限才有開放USB ,絕大部分的電腦沒有使用USB 的權限等語(本院卷一第367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程式下載到機台上的過程,我們會進行鎖碼,就是編碼的保護措施,因為這個程式對我們而言是公司重要的機密檔案,機器沒有這個程式是完全沒辦法動作的,電控部門的人力、成本都比較高,因為開發軟體人員的培訓跟養成是比較不容易,它畢竟是程式語言,算是公司需要去保護的資產,一般我們都會去鎖碼保護機器的安全,也可以讓取得的人不會任意去更改等語(本院卷一第367 頁),足見告訴人已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是以,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程式碼之意願,亦即其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另由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所簽勞動契約之保密條款內容、被告簽署之「個人電腦軟體使用政策同意書」,及告訴人之勞動契約範本、員工保密保證書範本(詳偵6884卷一第176 、327 至331 、333 至

339 頁,本院卷一第113 至123 頁),均可彰顯告訴人係為免被告或其他員工將職務上所知悉、持有之營業秘密予以洩漏、散布,致其喪失秘密性,進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力,乃與員工簽署相關契約,益徵告訴人對有權限接觸「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⒌參諸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公司有分職權可以去拷

貝資料到USB 上,這部分有一個表單,但會一直異動,各主管依職權還是可以使用USB 功能,當時會發現異常,是因為使用者如果有大量複製檔案到USB 的行為,就會通知管理者,被告在製造處卻能下載研發部的資料,是因為研發部在檔案資料夾有設定權限給被告,而以被告的權限,若插入個人隨身碟是不會有警示,因為被告是副總、權限比較高,所以神網系統設定時是可以使用隨身碟,而不會跳出警示,被告當時的職權是算理級主管以上,理級主管是可以使用外接儲存媒體裝置的,他有外接儲存媒體的權限等語(他卷第368、369 頁,偵35566 卷一第186 頁,本院卷一第342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會開放被告閱覽及下載「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的權限,是這個權限我們開放的是在製造處、研發處理級以上的主管,還有器電部課級以上的主管、電控開發部的工程師,都可以有這些權限,只要是這些位階以上就全部開放等語(本院卷一第364 、365 頁);輔以,2020年USB 存取權限資料顯示,被告離職前有USB 讀寫權限,且該表之「SW參數」欄係記載全面開放乙情(偵35566 卷一第235 頁),是以就被告有開啟存放「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之資料夾進行讀取,並將該等程式碼下載至私人隨身碟或隨身硬碟內之權限一節,固堪認定。然據證人乙○○於偵訊時結稱:依照USB 的存取權限,在存取下來後,如果他有得到同意就可以帶出公司,一般會跟主管說要帶什麼資料到什麼地方,要跟自己主管報告,有USB 存取權限的人把檔案存到USB的話,每月會有報表報告給主管,就是要看有無異常現像,要分辨拷貝到隨身碟的檔案是不是去別的資料夾拷貝不屬於他職務的東西等語(偵35566 卷一第186 、18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電子規章來說已經授權的人,他可以使用外接儲存媒體裝置,但不代表他可以將資料攜帶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49 頁);證人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就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下載的「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不是被告當時的職務需要用到的資料,被告當時的職務主要是負責生產的部分,不是所有資料都是他於業務上所需,被告擔任總工程師基本上沒有例行性的工作內容,主要還是由董事長指派專案型的內容,被告是隸屬總經理室,他的直屬主管是總經理,被告擔任總工程師的期間不需負責機台的組裝,也不需要參與電控開發部關於「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的製作,如果員工需要下載公司的資料並帶出公司,須告知直屬主管下載的理由並提出申請單,申請單最後會歸檔到資訊部門,被告用隨身碟所重製的檔案資料,並沒有向總經理申請、提過等語(偵35566 卷一第186 頁,本院卷一第354 、355 、357 至3

60 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有權限是因為他是製造部主管,所以有權限存取,但通常是機電人員在存取,因為需要安裝,被告沒有安裝機器的必要,他沒有製造參數及PLC 的專業,被告屬於比較結構組裝的,我們這些是軟體等語(偵35566 卷一第223 頁),即知被告將「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重製到私人隨身碟或隨身硬碟後,如未經許可仍不得將之攜出辦公區域外,且以被告斯時身為總工程師之職位,及其所專精者係與機械結構、組裝相關,並非軟體開發、程式撰寫而言,被告亦無下載「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之必要。從而,被告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等營業秘密,洵足認定。此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升任副總後,因為業務需求會將公司資料拷貝回家,公司未同意我重製該等資料,我會將資料存放在隨身碟帶回家中,在家中的電腦使用、存取該等資料,電控部門業務內容並非我的工作範圍等語(偵35566 卷一第28、29、11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專長是硬體機械製造、機台組裝,或機台組裝之後有問題我要幫忙解決,或外面加工的零件加工不出來,我也要幫忙解決,程式設計不是我的專長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亦可為證。

⒍衡以,被告既知其業務範圍及其專業能力不包含「各機種生

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之製作,卻在重製該等程式碼至其私人隨身碟或隨身硬碟後,攜出至公司以外之處並在家中開啟、讀取該等程式碼而逾越授權範圍,使原本儲存於告訴人辦公場域內部之資訊被非法重製到告訴人管制之範圍外,致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破壞,被告則取得該營業秘密之資訊掌控權,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不知若要將隨身碟內之資料帶出公司,需向主管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360 頁),惟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之期間達40餘年,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告訴人對於公司內部文件管理之要求與規定,何況,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升任副總後,因為業務需求會將公司資料拷貝回家,公司未同意我重製該等資料等語(偵35566 卷一第28頁),益見被告對於欲將重製後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帶離辦公區域前,須先告知直屬主管並提出申請一事瞭然於心;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未將「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洩漏予他人,亦未從中獲得好處為辯(偵35566 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然按行為人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即構成犯罪,不以有後續之使用、洩漏或已實際造成所有人之損害為必要,故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同無足取。再者,就「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

C 」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營業秘密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徒以:不能用員工的說法就認為這些下載的資料就是營業秘密,又告訴人在臺灣並非完全沒有競爭同業,只要做這一行的都知道程式怎麼寫,就不是秘密為由,而為被告辯護稱「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是否為營業秘密有所疑義,應作有利被告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頁),自無可採。

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製造處有一些問題會請我處理

,所以我下載資料是作為參考,而且我要整理技術文件,以便於109 年6 月底離職前完成交接,下載資料之目的是為了製作技術資料,不要讓告訴人的生產出現斷層云云(偵3556

6 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總工程師的職務除了擔任技術顧問之外,還要負責全公司大大小小的硬體技術問題,有時候董事長交辦的事情我也要處理,品管檢驗有問題時,我也要幫忙處理,公司關於軟體的技術問題,我不用負責解決,現場主管假如弄不出來,電控部的人要負責解決,我的專長是硬體機械製造、機台組裝,機台組裝之後有問題或外面加工的零件加工不出來,我都要幫忙解決,程式設計不是我的專長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可見被告即便需要協助下屬解決技術問題,亦僅限於與硬體即機台製造、組裝、加工部分有關,程式設計、撰寫等軟體部分則由電控開發部人員負責處理,且被告不具程式設計的專長,要無可能就此整理技術資料,是被告有無重製「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至私人隨身(硬)碟,甚至將該等程式碼帶離辦公廠區之必要,均有疑義。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有筆電、廠區有桌電,他若在工作時間需要查詢資料,都可以連線到公司的伺服器遠端直接查資料,不需要用隨身碟,我們到理級管筆電的原因,就是為了讓他可以跨廠區移動,大埔美廠區有一台電腦,是因為他也有提出說他那邊有一台電腦的需求就不用帶筆電,不管是筆電或電腦在我們各廠區,基本上都有可以依他本身的職權存取到他對應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343 、350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擔任總工程師不會24小時都有人問他技術問題,美國廠只有銷售的據點,聯絡的窗口基本上是我們的業務單位,我們這邊沒有特別交代要讓被告準備資料去做交接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360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製造參數和PLC 的專業,被告那時候沒有參與組裝的過程,不需要瞭解或下載參數,這些都是由機電製造的人員在處理,以被告的職責不需要下載這些檔案去寫一些跟技術有關的資料,資料是由研發部門來寫等語(本院卷一第363 頁),堪認被告確無下載「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之需求,亦無撰寫該等程式碼之能力,遑論回答、解決關於「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之問題,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習慣將具有下載權限的部份複製,整個下載到私人的隨身碟,方便巡視廠區或下班後回覆公司人員詢問之問題時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23 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委無足取。

另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108 年11月當廠長以後,於111 年5 、6 月間當製造處副總,如果要交接資料,也是108 年11月的時候,我於109 年5 月14、15日並沒有因為要升遷什麼樣的職務,而被通知有東西要交接給我,總工程師指導技術時,不需要下載這些參數文件到隨身碟攜帶到各個廠區或是帶回家裡,以便有人員詢問時使用,因為這個部分在現場是屬於機電的人員在處理的,下載的工作也僅止於現場的機電課長,他才有這個權限做這個事情,他們算比較專門的有專業的人士,他才知道怎麼去安裝這個軟體,所以只有在這個階段需要特定人去做這個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72 至374 頁),足徵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辯:程泰公司3個廠,包含中科廠、工業區廠、大埔美廠,因為在組裝過程中需要圖樣,我才去研發部下載這些檔案,因為我要寫技術資料,我於109 年5 月11日有辭職的打算,於109 年5 月5日下載資料是因為我要把我的技術轉移給我後面的人去做,我是要交接給丙○○,雖然我擔任總工程師期間已沒有該等部門的實權,但我下載研發處、品保處及電控之資料,是打算整理前揭部門的相關資料,日後交接給丙○○,我要先做一些技術資料,像是組裝過程中要注意的事項,此事我有先跟丙○○提過云云(偵35566 卷一第110 頁,他卷第360 、361 頁),無以採信。

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以被告習慣將檔案採取包

裹式之方式整個下載至隨身碟內為由,指其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偵35566 卷一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168 、17

2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下載的公司資料中,有依據部門、機種存放在不同的資料夾內,例如我點進研發部門資料夾中,尋找某機種資料夾內的資料使用等語(偵3556

6 卷一第35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其下載何種檔案,並將下載後之資料分門別類放在不同之資料夾內;況且,被告既稱其係為整理技術資料,始需下載檔案至個人隨身(硬)碟內,苟若被告未先瀏覽檔案內容,即連同其所不需之資料一併下載,反而造成將來查找資料之不便,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時僅提供被告所下載文件資料之途徑,未提供檔案內容供被告閱覽,使被告無從為實質上之攻擊防禦等語(本院卷二第

132 、133 頁),並引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作為依據,然該裁定主要係在闡述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雖非不能併存,但其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仍應分別以觀,及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等旨,而本案並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故該裁定與本案情況既不相同,當無從比附援引;又本院為免告訴人所有「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此營業秘密之秘密性遭到破壞,雖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後段之規定(修正後條次分別變更為第31條、第55條),而依職權限制辯護人檢閱放置在偵字35566 號不公開資料袋內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資料(詳本院卷一第55頁),惟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對此表示不服之意,且本院在審理中對證人甲○○行交互詰問時即有提示前述不公開資料袋內之資料予其觀看、辨認(詳本院卷一第366 頁),復於辯論前亦有提示此部分資料予被告、檢辯雙方閱覽,並使其等就此進行辯論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

143 至175 頁),是其所為上開辯護意旨,無以採之。再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用包裹式下載檔案已10幾年,總經理、董事長都沒有制止或警告,是否有默示同意的可能,縱使程泰公司認為被告下載方式不是公司同意的方式,那應從10幾年前被告開始有這種包裹式下載行為的情況下,公司就應該制止或告誡,但公司一直消極不作為,直到戊○○等人到庭作證時才說被告所下載的方式不是公司同意的方式,這是公司將管理的疏失落在被告身上,對被告來說並不公平,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以包裹方式下載資料,並存入外接儲存設備,本係其長年以來的習慣,並無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之意圖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172 頁),姑且不論被告長期採取包裹式方式下載公司內部文件之說法,僅為其片面之詞,已難遽採,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下載其業務上所不需使用,且為其專業能力所不及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至其私人隨身(硬)碟內,復又攜離辦公場域而使用家中之電腦予以讀取,而逾越授權範圍等節,業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或告訴人過往作法如何,即可推翻被告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認定,準此,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⒐另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祕密罪嫌,然所謂擅自重製,係指其未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而為重製之行為,稽諸證人乙○○、甲○○之證詞,及卷附2020年USB 存取權限資料之內容,被告有使用私人隨身(硬)碟存取、下載告訴人開放予其閱覽之文件權限,是被告顯非未經同意而擅自重製「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此等營業秘密,實則乃被告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並持有取得該等營業秘密,嗣後逾越授權範圍將其所重製之該等營業秘密攜出公司之外等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未予細究,逕認被告係涉犯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祕密罪嫌,要非允洽,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

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刑法之前述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再者,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將其所下載至其私人隨身(硬)

碟內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攜出辦公區域,並使用家中之電腦予以讀取等節,業認定如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複製取得該等電磁紀錄之行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取得,且被告取得「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後,即可逕自決定如何使用,告訴人則無控管之可能,此不僅破壞告訴人對電磁紀錄之保管、維護,亦導致告訴人內部之資訊安全受有損害,已然使告訴人對「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之獨占性及完整使用利益遭到破壞,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

㈣關於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

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 (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 operatingpr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證人甲○○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就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

下載之檔案內容,是我們電控開發部製作的,包括參數及PL

C ,PLC 是一種控制機器的軟體,我們利用這軟體來開發控制機器的程式,我們公司是控制車床,PLC 的全名是可程式邏輯控制器,這些都是符合我們的機器來開發,參數會依不同機器類型,最短1 個禮拜、最長要兩至三個月來開發,這不含測試時間,有時可能測試超過半年以上,PLC 最長大概兩年半左右,我們會隨著我們購買的控制器及開發的功能來更新參數,參數會有不同版本,參數後面有一些編碼是日期的編碼,例如200319是指2003年1 月9 日,我們把舊的跟新的都會放在公司伺服器上,XZ軸是機器結構代號、位置式皮帶也是機器結構對應的參數,刀塔是鎖加工用刀具的,這些資料都是我們公司自己開發出來的,參數部分獨特性比較少一點,PLC 是完全獨特,控制的方式、寫的方式只適用於我們公司的機器而已,參數是適用不同控制器,我們是外購控制器,某一部分參數是控制器廠商來固定的,有一部分是我們自己調教才符合一整個參數,參數是獨特於個別機器,參數跟PLC 是程式碼的組合,偵35566 不公開卷第37頁是PLC、第43及47頁是參數,這個PLC 或是參數,就是電控開發部為了這台機器特別去設計跟製造等語(偵35566 卷一第221、222 頁,本院卷一第366 頁),可知被告所重製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係由告訴人之電控開發部員工自行開發、調整、校對完成,且電控開發部員工會按照各個機器所需來撰寫相應之程式碼,並依不同的控制器及開發的功能對參數、PLC 進行更新,此觀附表一「檔案來源」欄顯示被告所重製之1 萬4862筆電磁紀錄係出自參數資料區、PLC 資料區,復有舊資料區、最新參數資料區、最新PLC 資料區之分別即明(詳如偵6884卷四第101 、615頁)。亦即電控開發部員工所創作出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此等程式碼,乃電腦程式軟體於執行時,欲使機具為穩定而正常之控制,以使機具動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於軟體操作過程中,經由軟體程式碼「詢問」該機具之參數設定表,而該參數設定表亦以程式碼之方式「回答」軟體、以求機具運作過程之穩定與正常運轉,復將預先編寫好的指令(程式碼)存入PLC 的內部記憶體中,再進行讀取與執行邏輯運算、算術操作等面向之指令,從而「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及「各機種生產用PLC 」當屬「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同屬「思想之表達方式」,且為使機具之運作達到更佳的表現效果,電控開發部員工進行測試、調整後找出最適合該機具之參數、

PLC ,乃經由一定程度之精神與思維所完成,而轉換成電腦程式語言之表達結果,可證電控開發部員工從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之創作時,係獨立創作,並未抄襲他人之著作,且具有創意之成分在其中,足以表達作者之意念,核已具備原始性、創作性之要件,應屬具原創性之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至該等創作內容縱有部分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亦不論其創意程度之高低,皆無礙於「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屬具原創性著作之認定。

⒊又觀告訴人所提出勞動契約範本第21條「公司機密保護暨智

慧財產權保護」之約定,其第1 款即開宗明義指出「本條所謂之『機密』係指乙方於受僱期間,因使用甲方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例如:⑷隸屬甲方、甲方客戶或因乙方因於公司任職期間產生之所有之技術……程式設計、手稿、資料庫……包括但不限於以文字、聲音、影像、軟體等之原本……或任何其他形式之紀錄、複製品或儲存媒體等相關內容。」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19 頁);輔以,證人甲○○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公司擁有「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之著作權,通常在公司做的這些資料,都是公司的財產,我們電控開發部只是在職務上領取應有的薪資或其他獎金等語(偵35566 卷一第22

1 頁,本院卷一第368 頁),可徵「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該等程式碼之著作財產權,係約定由告訴人所取得。而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其重製至私人隨身(硬)碟內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逕自攜出辦公區域,並使用住家電腦進行讀取乙節,業認定如前,且所謂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此舉顯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彰彰甚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質疑「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為何等節(本院卷一第133 頁),不足為採。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因應業務上需求及統整

公司技術資料之需要,而下載「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並非重製後作為商業目的之利用,且被告得接觸該等文件實乃經程泰公司同意後取得相關權限,尚非惡意取得,亦無任何事證得直接或間接佐證被告有將該等文件洩漏或作為職務以外利用,故被告並無擅自以重製侵害程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退步言,被告於職務上使用該等文件,應屬合理使用之範疇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323 、

324 頁),且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屬合理使用範疇之法條為何,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所為有無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之適用。遑論被告不具有程式設計之專長,且未參與「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

C 」之開發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外(本院卷一第104 頁),亦經證人甲○○、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棊詳(偵35566 卷一第221 、223 、224 頁,本院卷一第361 、363 、373 頁);尤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我不會用參數也不會用PLC ,公司關於軟體的技術問題,我不用負責解決等語(本院卷一第103 、104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總工程師指導技術時,不需要下載這些參數文件到隨身碟隨身攜帶到各個廠區或是帶回家裡,以便有人員詢問時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7

4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並稱:被告有筆電、廠區有桌電,被告若在工作時間需要查詢資料,都可以連線到公司的伺服器遠端直接查資料,不需要用隨身碟等語(本院卷一第343 頁),在在可證以被告之職責、業務需求而論,被告均無重製「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

PLC 」之必要。另就被告所為習於採包裹式作法下載公司內部文件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亦經本院詳予指駁如前。基此,辯護人上揭所為被告係因應業務上需求、統整公司技術資料之需要,才下載「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而謂被告並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此辯護意旨,無以憑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亦屬圖形著作(本院卷一第10、338 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然所謂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業經內政部所訂定「著作權法第5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6 款例示在案(本院卷一第173 、174 頁),而觀卷附偵字35566 號不公開資料袋內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所載內容,即知此乃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組合,且此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66 頁)。是以,公訴意旨未詳予區辨,驟認「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兼有圖形著作之屬性,自非允當,難認可取。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書狀請求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 萬4862筆資料交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是否屬於營業秘密等語(本院卷二第

139 頁),然觀諸起訴書附表一「檔案來源」欄即知被告所重製之1 萬4862筆電磁紀錄係出自參數資料區、PLC 資料區,而就參數、PLC 何以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一節,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二、關於被告係於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之情況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祕密,並非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祕密乙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予細查,逕認被告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祕密罪嫌,即有未洽,惟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祕密、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間僅係行為態樣有別,應適用之法條仍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本院卷一第86、180 、338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告訴人提出109 年7 月6 日刑事告訴狀,並於案發後6 個月內之109 年7 月7 日委由證人戊○○在告訴代理人陪同下接受警詢時,即已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罪章之告訴,並在刑事告訴狀中、警詢過程中完整敘述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此犯罪事實,此有刑事告訴狀、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7 至11、23至29頁)。基此,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此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卷一第86、180 、338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是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另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侵害著作財產權等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該等營業秘密、電磁紀錄,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達40餘年,從最基層之員工並歷任組長、課長、副理、經理、協理等職務後,進而擔任製造處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等職位,足徵被告深受告訴人所倚重、信賴,卻於109 年5 月5 日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 萬4862筆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而為前述犯行,不僅破壞告訴人對其展現之信任、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及市場競爭力甚鉅,亦使自己過往任職期間所為有形、無形之付出一夕間付諸東流,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事宜,然洽談未果,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35 頁),及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部分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及撿拾資源回收生活、子女均已成年、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載「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之時間及數量、「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幸未流入他人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依照公司資訊部提供的「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我於109 年5 月5 日有將公司的資料下載至個人所有的隨身碟,之後會再將不同隨身碟的資料集中在同一支隨身碟中,我當場交給公司的隨身碟內確實有公司的資料,我曾將前揭隨身碟在我家中開啟讀取使用,我住處內電腦中「ccheng0000000il.com」帳號之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大多與公司業務相關,因為我不會使用雲端上傳功能,應該是有人將資料傳至我的手機,或是我使用手機拍照後,該等資料自動上傳至雲端等語(偵35566 卷一第30至32、36頁);及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上所示USB 類型、序號(偵6884卷一第295 頁),與臺中市調處所製作之「隨身碟序號比對清單」(偵6884卷一第153 頁)相互參照後,除「隨身碟序號比對清單」編號2 所示隨身碟無法比對出是「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所示哪個抽取碟、串接碟以外,其餘均可查知各係哪一支抽取碟、串接碟(詳附表三);佐以,臺中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所載內容顯示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行動硬碟、隨身碟、如附表二編號12 、17所示手機、電腦確有文書資料,且附表二編號17所示電腦曾存取過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行動硬碟、隨身碟之情(偵6884卷一第211 至221 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7 所示行動硬碟、隨身碟、如附表二編號12、17所示手機、電腦,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再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其中對訴訟法事實(如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雖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所為之認定,仍須有卷存證據可資憑認,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行為人有無使用某物作為犯罪工具一節,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尤其犯罪工具之沒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應有確切之證據可資審認,而不能僅憑推斷或無法與行為人該次犯行產生連結之事證,即率謂係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經查:

㈠觀諸卷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容,可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2 至6 所示隨身碟內均未發現任何文書資料(偵6884卷一第218 、219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並稱:「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內其中有4 支未交給公司的隨身碟是放在家中,而該4 支放在家中的隨身碟內並沒有公司資料等語(偵3556

6 卷一第32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2 至6 所示隨身碟重製「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另就被告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iPad,依卷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容固有網路紀錄、文書資料等,然觀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該iPad讀(存)取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行動硬碟、隨身碟之情,亦無以認定被告有使用該iPad重製「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

PLC 」之舉。準此以言,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13所示之物,自均無從遽認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而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未提出相關依憑,即謂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13所示之物存有「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而主張應沒收該等扣案物,實屬率斷,要難遽採。

㈡至被告遭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存摺、編號14所示

離職保密協議書,難認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電腦資料光碟,乃臺中市調處人員為進行蒐證所燒錄,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不符,無以採之。再者,對照「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隨身碟序號比對清單」後,無從確認「隨身碟序號比對清單」編號2 所示隨身碟是否為「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所示抽取碟之一,已如前述,縱認「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中抽取碟序號為「3810E35D」、「AAJYFI95CF8ND703」者未被查扣,然被告是否確有使用該等抽取碟重製「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尚無事證可資佐憑,當無從憑空臆測而認有此情事,復未扣案,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不得逕以宣告沒收、追徵。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未扣案之16GB隨身碟

1 個、SMI 之8 GB隨身碟2 個,洵屬無據,難以逕採。

三、末以,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所重製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行動硬碟、隨身碟中,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7所示手機、電腦傳送、讀取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此等電磁紀錄,乃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所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電磁紀錄。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違背對於照料告訴人具有財產上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其離職前之109 年5 月5 日當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內,以告訴人提供之筆記型電腦(編號NB59)輸入員工使用之帳號「055 」及密碼登入告訴人之內網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 萬4862筆之該等文件資料下載至其私人隨身碟及隨身硬碟等方式重製,致告訴人因營業秘密遭不法重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109 年12月16日提出之陳述書、人事庶務管理規章、物品出廠證明單、電子辦公系統管理辦法及被告簽署之「個人電腦軟體使用政策同意書」、設計開發與工程資料管制管理辦法、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09 年5 月18日簽署之離職申請單、工作交接清冊、物品交接清冊、財產盤點清冊、「神網電腦終端防護系統」資料、usb 存取權限表、NAS 權限分派方式資料、被告用於重製檔案之隨身碟及隨身硬碟繳回情形說明、隨身碟序號比對清單、釋明事項表、營業秘密整理表(電控類)說明、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限於為他人處理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始屬該當。

伍、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起調任總工程師而負責技術管理顧問一職此節,已如前述。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總工程師的職務除了擔任技術顧問之外,還要負責全公司之硬體技術問題,有時候董事長交辦的事情、品管檢驗有問題的時候,我也要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證人戊○○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108 年11月間,程泰公司在製造處新設置總工程師一職由被告擔任,作為製造處的技術顧問,不負責實際管理工作,依被告當時的職務主要是負責生產的部分,總工程師是類似顧問職,基本上被告沒有例行性的工作內容,主要還是由董事長指派專案型的內容,畢竟他任職很久了,一些技術層面的問題,我們的生產單位還是可以尋求他的協助等語(他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354 、35

5 頁),足見被告所擔任之總工程師,其職責乃負責處理與硬體有關之技術問題,或處理董事長所交辦之專案型任務。是以,被告顯非為告訴人處理關於「財產事務」之人,縱使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將其所重製之「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攜出辦公場域之外,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職此,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驟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殊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各機種生產用參數」、「各機種生產用PLC 」清冊共3 冊(即起訴書附表一㈠至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Transcend硬碟 1個 2 EXTRON隨身碟 1個 3 SP隨身碟 1個 4 ADATA隨身碟 1個 5 EZLINK Sirius隨身碟 1個 6 Apacer隨身碟 1個 7 歸寧紀念黑色隨身碟 1個 8 丁○○名下玉山帳戶存摺 1本 9 丁○○名下大肚農會存摺 1本 10 丁○○名下郵局存摺 1本 11 丁○○名下玉山證券存摺 1本 12 Iphone11Pr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ad 1臺 14 離職保密協議書 1張 15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16 雲端資料光碟 1片 17 電腦主機 1臺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隨身碟序號比對清單之編號 備註(詳偵6884卷一第295頁) 1 Transcend硬碟 1 即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之第8筆 2 EXTRON隨身碟 2 (查無序號,無從比對) 3 SP隨身碟 3 即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之第5筆 4 ADATA隨身碟 4 即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之第1筆 5 EZLINK Sirius隨身碟 5 即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之第3筆 6 Apacer隨身碟 6(隨身碟序號比對清單誤載為5) 即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之第4筆 7 歸寧紀念黑色隨身碟 7 即抽取碟及串接碟清單之第6筆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