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被 告 鄭韋治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韋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或第二項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達公司)、被告鄭韋治之刑事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59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見智易卷第379頁、智重附民卷第73頁)。
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原告與被告等人所據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方式,均同意以紛爭事實為單位(有稱紛爭事實型、亦有稱紛爭單位型,合意情況見智重附民卷第77至78頁),基於渠等程序主體權地位,上開合意自應尊重,本院採紛爭事實特定訴訟標的,是本院後續所論及之請求權基礎等法律規定,在此情況下,應屬法律上之攻防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達公司)及被告鄭韋治不
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及證據,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2號、111年偵字第30491號起訴書及卷內證據所載,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上開起訴書亦認被告昕達公司與被告鄭韋治間有雇用關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光公司)於本案犯罪事實內容,涉其研發產品雷射光源投影機與次世代智慧車燈不可或缺之元件,並於民國103、104年獲選為科技不產官學合作「高可靠度玻璃螢光體於高性能雷射投影機之研究」之配合廠商,國立中山大學、國立中興大學為執行單位,含先期技轉金,原告彩光公司直接投入經費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此外,更陸續投入研發經費達數千萬元,故擬向被告昕達公司及被告鄭韋治求償含1000萬元研發費用、商譽暨營業損失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彩光公司主張請求權基礎即攻防方法為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就額度部分,應考量民法216條損受損失與所失利益,倘認難以估定,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資為酌定數額。侵權行為者為先位,前者若認無理由,再請審酌不當得利之副位請求。
㈢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主張部分,原告彩光公司對被告昕達公司
與被告鄭韋治提出告訴,曾經不起訴處分,應認過往無從確認何人應負擔賠償責任,即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係111年8月1日收到本案起訴書後,始能確認係被告鄭韋治為賠償義務人,依侵權行為時效2年,屆期日應為113年7月31日,原告彩光公司在112年5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非罹於時效。
㈣若侵權行為主張部分認罹於時效,依照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即便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被告昕達公司與被告鄭韋治仍應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賠償被害人即原告彩光公司。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主張,顯罹於2年時效,蓋原告彩光公司早
於107年5月18日,即有派員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對被告昕達公司與被告鄭韋治,提出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更提及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即可認於107年5月18日知賠償義務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提起既為112年5月22日,明顯逾2年,上開有關侵權行為攻防方法,均罹時效。
㈡原告追加副位請求即民法197條第2項為攻防方法部分,應認
係不許,蓋此程序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應只可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要與上開攻防方法循不當得利之利益回復不同,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審酌。
㈢又縱使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攻防方法任一者成立,就被
告昕達公司與被告鄭韋治侵害如附表1所載6筆著作權客體之著作財產權,皆係簡單表格與示意圖組成,應審酌一般網路授權圖片約1200元至2500元之間,縱以高價論,亦應僅7200至1萬5000元間而已,賠償價額均予爭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彩光公司,主張被告昕達公司與被告鄭韋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鄭韋治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11年度智易5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此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界限,先予敘明。
㈡原告彩光公司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攻防方法應有理由:
⒈原告彩光公司主張關於侵權行為之各請求權為攻防方法,均因時效,無從採憑:
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原告彩光公司於107年5月18日,即有原告彩光公司之法務長張可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指證被告鄭韋治於106年4月5日離職,即前往被告昕達公司任職,又於107年2月13日發見被告昕達公司網站之產品介紹頁面(網址: xinda-opt.com/chan-pin-jie-shao/wu-ji-bo-liying-guang-ti/),含有原告彩光公司所有之圖表與資料,並指摘被告鄭韋治、被告昕達公司涉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語(見偵3350卷第83至84頁),而觀諸上開指證內容所示時序、人物、過程,已足顯示至遲原告彩光公司於107年5月18日製作筆錄時,已經足以特定應負侵權責任之人,即被告鄭韋治、被告昕達公司,縱使偵查過程中曾有不起訴情況,但依上開時序,以及原告彩光公司掌握被告鄭韋治前往被告昕達公司任職,以及上開網站頁面情況,可知被告昕達公司與被告鄭韋治賠償義務人地位已然顯現無疑,但原告彩光公司至112年5月22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有原告彩光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正本可考(見智重附民卷第3頁),而107年5月18日至112年5月22日間,顯逾2年,顯見上開著作權法、民法上侵權行為攻防方法主張,既經被告昕達公司與被告鄭韋治責問,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彩光公司該等主張即無理由。
⒉原告彩光公司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應得於附帶民事中審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揆諸民法侵權行為體例,置於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債之發生當中第五款,起於民法第184條,終於民法第198條,是為各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根本規範,而觀諸民法第197條,又係上開侵權行為規範之末端,而第1項記載2年時效限制後,旋即於同條第2項制定上開規範,將該等不當得利架構於侵權行為規範之架構中,應認係侵權時效架構下之緩和措施,而得使侵權行為被害人,在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時,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使侵害有所得者,而受侵害有所失者者,依具中性利益流動回復特色之不當得利主張,使賠償義務人於「民事上所受之利益」為界限,回流至被害人之手,回復被害人部分損害,殊為允當,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當中,應認以原告侵權行為請求逾時效,並經被告抗辯而無理由之時,得為民法197條第2項攻防方法之追加,此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回復其損害」相合,僅係範圍受有限度,並非全無,此為本院基於體例所採之法律見解。本案原告彩光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攻防方法,既逾2年時效,並經被告鄭韋治、被告昕達公司責問,而致無理由,本院咸認應許原告彩光公司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攻防方法之請求。
⒊損害賠償義務人主體、賠償額之說明:
⑴被告鄭韋治係被告昕達公司實質負責人之事實,經被告鄭韋
治所坦言,且經證人黃彥凱指證甚明(見智易卷第279頁),僅被告鄭韋治、被告昕達公司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法人格,被告鄭韋治係直接侵害原告彩光公司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著作權之賠償義務人,被告昕達公司則係被告鄭韋治經營,亦係因被告鄭韋治之實踐,侵害原告彩光公司著作權之法人,雖法人並無如自然人般實踐侵害他人之能,但仍可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作為而侵害他人,是著作權法亦有加以非難之處,本案刑事判決亦同此旨,被告昕達公司自亦應為賠償義務人。
⑵被告鄭韋治、被告昕達公司因侵權行為受利益之說明:
①被告鄭韋治、被告昕達公司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載,係侵害原
告彩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1所示。審酌著作權法第3條所載,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亦即著作完成所顯示的圖文表達,才是著作權法之保護客體,亦即著作權法所禁絕侵害之範圍,猶與營業秘密法、專利法所欲保護特殊技術尚有不同,換言之著作權法是對創作者,就所知悉之內容、知識、想法進一步創設著作,經獨立思考歷經心中所想表達於外、空想具現化的過程後,將具原創性內容到達外顯、具現化的成果,即便是同樣的概念,若由係自然人獨立之精神創作,非屬抄襲,而表達出創作者之獨特性後表達出來,即可屬另一獨立之著作權。
②被告鄭韋治乃自然人,擅自使用本案如附表1所示著作(即本
案刑事判決所載),侵害原告彩光公司著作財產權行為,係原應取得授權而未取得,而違法使用上開著作,使被告鄭韋治、被告昕達公司無庸重新就相同知識另行思考創作表達圖面、影像或其他著作表達其意念。經查,附表1編號1至3之著作係原告彩光公司對客戶宣導擴散片,有證人黃國胤指證、附表1備註欄原告彩光公司提出告訴資料為憑可參(見偵3350卷第117至122頁,附表1已載卷頁不重述),而附表1編號4至6則係科技部110年11月22日科部工字第1100068260號函附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發表報告內容,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附表1備註欄原告彩光公司提出告訴資料為憑可參(見偵續卷一第261至392頁,附表1已載卷頁不重述),而附表1之著作,亦係將知識本諸創作者具體化傳達之成果,而被告鄭韋治以實質負責人地位,經營被告昕達公司,竟爾未將該等知識,另行思考表達方式獨立創作著作,在未得原告彩光公司授權下,逕自重製進而公開傳輸如附表1之著作,所得之利益,應係得免於自己另行製作,即可藉由使用附表1之著作向他人傳達該等知識內容,易於介紹被告昕達公司自身產品之使用利益,此份利益具有不法性,應回流至原告彩光公司,在著作財產權之使用利益回復上亦應僅限於此,殊為公允。
③又上開使用利益,乃在不當得利架構之下,應係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依照本案刑事判決可知悉原告彩光公司未有授權附表1著作之損害,在量之部份,應審酌者係對於既存、公開之知識,從理解者內心表達出來呈現於具原創性著作之勞費,在設若有授權情況下,如本案刑事判決附表1之著作授權金應當如何,而知悉該等基礎知識者,顯需慎重思考創作如附表1著作,要如何將圖像、文字、表格適當放置,以求具現化成果能簡潔向相關專業人士傳達,抑或科普性向非專業人士傳達等有效向他人傳達乘載之知識程度,而完成該等著作情形,經本院審酌附表1各著作後,爰認其排列其排列組合確需反覆構思,圖文內容兼需考慮表達形式,擇定對應位置,在著作權的不當得利架構下,猶與一般授權圖庫網有別,附表1著作對應本案刑事判決事實,在假設非專屬授權存在之因果流程下,以被告昕達公司與被告鄭韋治使用情狀,即違法使用而免自行製作表意圖文之利益而論,估算原告彩光公司應可獲取使用授權金利益,應認係9萬元為允當,被告鄭韋治及被告昕達公司以一般網路授權圖庫為據,所稱全部僅1萬5000元,猶未考量上情,殊非公允。
④至原告彩光公司主張應受賠償之損害為1500萬元等節,未慮
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建基於不當得利之界限,並與營業秘密法、專利法所欲保護標的有別,且又未能證明鄭韋治及被告昕達公司如何在9萬元之外更有所得,是本院認被告鄭韋治及被告昕達公司應就上開相當9萬元利益,應歸屬給原告彩光公司外,逾越9萬元之部分,爰無理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韋治及被告昕達公司間,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應負上開賠償責任,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惟渠等分別對原告彩光公司所負全部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均係將原告彩光公司在著作授權使用利益上,應得而未得之部份賠償,依據上開解釋,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是本院認為被告鄭韋治及被告昕達公司其中一人賠償原告彩光公司之損害,其餘被告於其賠償範圍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鄭韋治及被告昕達公司就整體原因事實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被告鄭韋治及被告昕達公司賠償,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2日由被告鄭韋治、被告昕達公司代表人黃彥凱收受日期暨簽名可參(見智重附民卷第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韋治、被告昕達公司連帶侵害原告彩光公司著作財產權,但僅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應賠償之利益範圍如上述。從而,原告彩光公司,請求被告鄭韋治、被告昕達公司給付原告彩光公司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各該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彩光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案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