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éo Longaue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廖雍倫律師被 告 林貞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市販售侵害其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亦即被告之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Mayank Vaid,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Léo Longauer,原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7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三、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申請之商標,指定使用在皮包、皮夾、手提包、旅行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向網路上中國大陸賣家「Candy」購入仿冒提包商品,嗣於民國105年2月間,佯稱為真品,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蘇郁蓉,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智訴緝第1號審理,爰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既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足以認定有極高之蓋然率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外銷售仿冒商品之單價為4萬2000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依查獲仿冒商品零售單價25倍之金額即105萬元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
1、禁止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或圖形,使用於皮夾、手提箱袋、皮包、旅行袋之商品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關於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認識不知情之王又加,並允諾若王又加替其賣出5個皮包,即贈送1個皮包與其作為代價,王又加誤以為其所販售之皮包為真品,因而代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其臉書帳號「Wang Youga」刊登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1個之廣告,嗣於105年2月間,蘇郁蓉瀏覽該網站後與王又加聯絡,被告即指示王又加向蘇郁容佯稱皮包係其姊姊在歐洲所購買之真品云云,致蘇郁容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4日匯款3萬元、105年2月15日匯款1萬2000元至王于方(王又加之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又加匯款4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或圖形,使用於皮夾、手提箱袋、皮包、旅行袋之商品上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
1、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之「侵害」,需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僅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所謂「有侵害之虞」,指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結果,被害人之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方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參照)。
2、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固可認定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然被告所有之仿冒商品已悉數扣案,並經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繼續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況且,本件刑事判決全文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此亦足以遏止原告潛在可能之犯行。是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或圖形,使用於皮夾、手提箱袋、皮包、旅行袋之商品,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被告銷售予蘇郁蓉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單價為4萬2000元,又本院審酌被告除銷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予蘇郁容外,另有銷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予黃新雅、周弘恩,扣案未及販賣之仿冒系爭商品數量僅為2個,經營規模尚屬有限等情狀,認本件應以5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4萬2000元*5=2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