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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智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正豐聖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炳坤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 福昌泰印製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松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所明定。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福昌泰印製坊有限公司(下稱福昌泰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公司,為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48420號函登記解散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福昌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81頁至第82頁),然本件訴訟爭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存在,屬於解散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為清算未了之債務,是被告福昌泰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福昌泰公司為被告廖松山之一人獨資有限公司,解散時並決議由唯一股東廖松山為清算人,有被告福昌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05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廖松山為被告福昌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正豐聖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出資聘請設計師設計紙紮之殯葬用品「遠遊錢箱」之外盒及內容物,並取得該物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惟被告廖松山即被告福昌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竟擅自以重製之方式,重製包含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樣之「財寶箱」對外公開販售,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廖松山及福昌泰公司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原告於被告本案遭查獲後,「遠遊錢箱」之銷售數量旋即倍增,足證被告福昌泰公司、廖松山之仿冒、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確實造成原告之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遠遊錢箱」均係本於現實存在之物品所製作外觀相仿之祭祀用品,不具有原創性,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是否確有取得「遠遊錢箱」之著作權,自無從對被告福昌泰公司及廖松山請求損害賠償,且除原告向被告福昌泰公司所購買之100盒外,被告福昌泰公司實際上並未賣出任何「財寶箱」,是原告「遠遊錢箱」之銷售數量差異與被告無關。況被告福昌泰公司目前亦已解散,亦無財產可資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質審理之範圍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福昌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松山被訴重製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圖樣,而認涉犯著作權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智易字第27號、第39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依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福昌泰公司、廖松山就此部分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下僅就被告福泰昌公司、廖松山所涉重製附表編號1、2所示美術著作,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刑事庭認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以重製方式,附表編號1、2所示美術著作之方式而侵害原告正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廖松山拘役50日、福昌泰公司罰金5萬元,是被告福泰昌公司、廖松山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美術著作並無原創性,且原告亦非附表編號1、2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廖松山為被告福昌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福昌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亦應以此為限,亦即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及請求範圍,限於被告因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美術著作,因而致原告所受有之損失,先予敘明。

2.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被告侵害原告「遠遊錢箱」之著作財產權範圍僅有附表編號1、2所示美術著作,而屬「遠遊錢箱」之一部,對於原告委請沈駿宏所設計之整體「遠遊錢箱」所花費之成本占比、原告「遠遊錢箱」整體銷售之實際影響等價值均難以具體估計,原告亦表示其因「遠遊錢箱」係與其他產品一同訂製、其具體成本亦難以估算(見本院智附民卷第75頁),是就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附表編號1、2所示美術著作可收取之權利金及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原告所受損害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誤稱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應予更正)。

3.查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確因遭被告重製而受有侵害,業經認定如前,衡情當受有相當於該等著作財產權價值之損害,然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均難認屬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損害數額,是本件核屬損害已經證明時,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本院審酌該財產上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美術著作雖為原告特別委託沈駿宏所設計,然所侵害之著作數量非鉅,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接合處鎖頭僅為「遠遊錢箱」整體外觀之一角,附表編號2所示之登機證之飛機圖樣更僅佔據登機證上一隅,二者相較於整體「遠遊錢箱」所佔之比例極微,是原告縱同意、授權此部分著作供他人使用之可能授權金額自屬有限,再考量原告實際銷售之數量自本件案發前之108年8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銷售數量從40個到494個不等,於本件案發之111年3月至6月間,銷售數量為158個至307個不等,而於本案案發後7月至同年12月間,銷售數量為97個至296個不等,有原告之客戶銷(退)貨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46963號卷第475頁至第483頁;本院智附民卷第83頁至第85頁),期間之銷售數量並未見有何顯著更易,甚而於被告福昌泰公司及廖松山遭查獲後之111年7月至12月間銷售數量更較查獲前為少之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於111年3月間請謝和利畫稿、重製附表編號1、2所示美術著作,於111年6月1日即遭查獲之使用期間、情形,遭扣案之數量,及除原告向被告福昌泰公司購入之100盒「財寶箱」外,亦未見被告福昌泰公司、廖松山有實際銷售之情形,且衡酌被告福昌泰公司販售該「財寶箱」予原告之金額為每盒250元,價格非高等侵害情節,並綜合被告福昌泰公司係於110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資本額僅有25萬元,更於112年6月9日即已解散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廖松山、福昌泰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自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廖松山暨福昌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福昌泰公司、廖松山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編號 著作內容 1 紙箱接合處之鎖頭 2 紙箱內登機證之飛機圖樣 3 紙箱內「極樂世界」護照圖樣 4 紙箱內「冥世銀行」之信用卡、存摺、旅行支票、鈔券之銀行圖樣 5 紙箱內「冥世悠遊卡公司」悠遊卡之公司圖樣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5